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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陳雨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3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計新臺幣(下同)57,265,931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722,261元及罰鍰29,033,421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且收受被上訴人中北稽徵所100年6月22日發給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乃於同年7月15日以其符合財政部98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及98年7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釋(下稱98年函釋)規定之情形為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本稅稅款(不含行政救濟利息及罰鍰),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所請與上開財政部2份函釋規定不符,乃以被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100年8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0020536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以非可歸責於己所造成之損失為已足,若納稅人繳納稅捐確有客觀事實上繳款之困難,被上訴人即應裁量准予分期繳納稅捐。
原判決如認98年函釋係無法律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則應果斷認定其屬違法而不予適用;
若認其有法律授權但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無關,應依職權為合法性審查,則被上訴人不得以此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品而為適用,原判決即應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上訴人乃是因股票股利所得而被認定應繳交高額稅捐,該核課客體股票乃實物所得,並非現金收付,故所得稅法對於核定綜合所得中之實物型所得,未如遺產及贈與稅法30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得以課稅標的抵繳之規定,顯係所得稅法明顯漏洞,被上訴人對此應基於平等原則,類推適用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乃原判決不當割裂所得稅法及遺產贈與稅法之稅制設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上訴人所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均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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