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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47號
再 審原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再 審被 告 吳江仁(即吳景德等之被選定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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