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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59號
抗 告 人 李炳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關於請求撤銷訴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旺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進公司,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於改制前臺中市○○區○○村○○路82號從事金屬五金表面(磨光)處理製造加工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執行「民國96年度指定公告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執行成效追蹤查核及技術諮詢計畫」(下稱96年度土污檢測諮詢計畫)調查工作,發現70至90年間設場址於臺中市○○區○○○段3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司,多次變更公司登記名稱,其中76年由「豐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穫公司)變更為旺進公司,78年7月變更為「祝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0年12月復變更為豐穫公司,84年5月又變更為旺進公司,同年8月再次變更為豐穫公司。
嗣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96年11月19日派員會同環保署委託中興顧問公司,至系爭土地上豐穫公司閒置廠房執行前揭96年度土污檢測諮詢計畫調查工作,經檢測發現該地土壤中重金屬鉻、鎳超過一般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遂分別以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1號、09700128182號函認定旺進公司、豐穫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命旺進公司及豐穫公司於97年6月3日前提出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以辦理改善工作,屆期未提出者,即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進行管制,並將命該等公司提出污染控制計畫。
旺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於97年10月17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
又豐穫公司屆期未提出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經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2條等規定,分別以97年8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3號、第09700536684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豐穫公司為污染行為人。
嗣豐穫公司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審查不通過,並請其再次提出送審,惟該公司遲未提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乃以98年9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3359號函限期於98年10月4日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送審。
豐穫公司不服,就前揭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2號及98年9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3359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號暨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其訴與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上開判決結果,以100年6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102233號函命豐穫公司於文到2月內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送審,於同年7月28日由抗告人以豐穫公司名義委託峰將工程顧問公司提出「豐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污染控制計畫書」修正版,至101年4月26日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並同意自101年5月2日開始施作。
又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即訴外人李炳煌無權占有出租豐穫公司,抗告人自始非出租人,其非系爭污染源行為人,自非行政罰主體,而豐穫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業經確定,相對人自應撤銷97年8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3號就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等語,於99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撤銷該公告,經該局以100年1月21日中市環水字第1000004491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臺中市政府以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0年5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74216號函撤銷前揭100年1月21日函,臺中市政府遂以100年6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073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訴願,遞經訴願決定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抗告人對已決定之訴願決定重行提起訴願,而以101年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241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抗告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8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3號公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相對人等2人應自97年8月11日起至公告撤銷日止,每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再給付抗告人53萬元。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求為聲明撤銷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8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3號公告,觀其意旨,係認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豐穫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抗告人並非該處分相對人,縱使因該處分致其法律上權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規定。
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以97年8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1號函檢送該公告,於同月13日送達於旺進公司代表人李炳榮即本件抗告人,是抗告人如為系爭公告之利害關係人,其於收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8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1號函件時,已知悉該系爭公告,而未對之提起訴願,該公告之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又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法。
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分別以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1號、09700128182號函認定旺進公司、豐穫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命旺進公司及豐穫公司於97年6月3日前提出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以辦理改善工作,屆期未提出者,即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進行管制,並將命該等公司提出污染控制計畫。
旺進公司不服,對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1號函提起訴願,經環保署於97年10月17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該函與爾後之系爭公告係不同之處分,不得以抗告人對該函提起訴願,而認抗告人係對系爭公告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且該訴願決定之訴願人係旺進公司,抗告人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又該訴願決定係撤銷相對人臺中縣政府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1號函之處分,此對旺進公司有利,抗告人亦不得請求撤銷對他人有利之訴願決定,是抗告人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亦非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公告日期97年8月11日,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及99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系爭97年8月11日公告係屬無效。
相對人於原審違反法律無中生有捏造事實,原處分違背上開99年2月3日及99年12月31日修正法令,應予撤銷。
㈡相對人系爭97年8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3號及同年月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64號公告,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原裁定亦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予廢棄。
四、本院查: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
1、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
得提起。」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2項)...。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第四條...
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2項)第四條...之訴
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
3、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
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
。」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
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再訴願。」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著有判例可稽。
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
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
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之改制前(下同)臺中縣政府97年8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3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該公告事項「其他重要
事項」已載明:「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豐穫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旺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3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與同年月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4號「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早經臺中縣政府於公告當日即97年8月1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1號函【該函末並記明:「污染行為人、土地所有人等相關關係人對本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接獲函文
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2份向本府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
應檢送本函影本)等語】檢送旺進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旺進公司代表人李炳榮即本件抗告人(原審卷第122-124頁)。
是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開公告(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之提起訴願,應自知悉前
揭行政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而抗告人於收受以旺進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之前述臺中縣政府97年8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1號函件時,已知悉該系爭公告(行政處分),並未對之提起訴願,該公告之處分業已確定,抗
告人就已確定且未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處分(公告),逕行
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揭規定,顯非適法。又臺中縣政府
分別以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1號、09700128182號函認定旺進公司、豐穫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命旺進公司及豐穫公司於97年6月3日前提出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以辦理改善工作,屆期未提出者,即依行
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進行管制,並將命該等公司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旺
進公司(代表人為抗告人李炳榮)不服,對上開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1號函處分提起訴願,經環保署於97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書記載日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理由不備及違背明確性原則,將原處分撤銷,責
由原處分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該訴願決定經環保署97年10月22日環署訴字第0970081814函送臺中縣政府辦理,經臺中縣政府審酌後以97年12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60526號函撤銷該府前開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1號函認定旺進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撤銷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
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採取污染改善適當措施及同法第11條規定提出污染控制計畫進行污染改善責任」(原審卷第114至119頁),該訴願決定及依該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之97年12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60526號函均已送達旺進公司代表人即抗告人李炳榮,而為抗告人所知悉。故抗告人就
環保署97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自知悉時起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至101年3月14日(原審收受起訴狀日期)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該該環保署97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徵諸上揭行政訴訟法規定,顯已逾期,此部分之訴,亦非合法。原審駁
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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