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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林榮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係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股長,為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96年間申報財產時,溢報其與配偶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5,786,925元,短報其與配偶金融機構存款2,517,318元,漏報其配偶外幣存款活存美金115.74元(折合新臺幣3,739元)、股票13,836股及基金3,877,901元,合計12,324,243元,申報不實,相對人依行為時同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9年2月5日法財申罰字第0991101168號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110,000元(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狀,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至聲請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另以100年度簡再字第120號判決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問題」,而予以「裁定駁回」,惟原確定裁定並未就法律見解進行實質審查,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
經核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指摘原審確定判決違法,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另聲請人所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政風處來函要求其更正申報內容並提出說明,其據實回復,卻仍受罰,實已違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依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受查詢而為提出說明並為更正申報內容,非得成為原已申請不實部分之免罰事由,聲請人執此上訴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問題,而認為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節,業已論斷甚明,並無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等情。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並未就法律見解進行實質審查,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與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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