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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及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所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於101年2月24日確定,有送達證書、該裁定影本及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在原審卷可稽。
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仍迄未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1年2月24日提出抗告狀,對原審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該訴訟救助已告確定實有疑義,不能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訴訟;
且依抗告人先前的稅籍資料不代表目前即有此資力,因抗告人遭銀行強制執行扣款1/3薪資,剩餘款項必須照顧父母,已無生活費用,若無教會及朋友資助,難以渡日;
參酌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舉辦的對法扶運作之批判與期待會議記錄,行政法院應以該會議記錄之審查標準准許訴訟救助;
又抗告人已符合低收入標準,因人性尊嚴問題而未申請;
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所為丁等考績及免職自始無效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雖聲請訴訟救助;
然已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101年2月14日送達,抗告人雖於101年2月2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人並未依限補繳,原審法院乃於101年4月5日以未繳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確定。
是原審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2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因於101年2月14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抗告之不變期間算至101年2月24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而確定。
又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仍未補正,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為未繳費而予以駁回之程序事項,並未審酌該案之實體部分,抗告意旨所述對原裁定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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