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085,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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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等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建設局76年12月9日76市建都字第12222號函內容將本案土地於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簡稱【都市計畫內】,並將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之【擬定新竹市西南、西北細部計畫】簡稱【西南地區細部計畫內】,未按照都市計畫法全名名稱及未公告全名名稱等函覆承租人林攀桂先,同一天不可能實施2個計畫,該公文函件簡稱【都市計畫內】、【西南地區細部計畫內】,是屬變造之證物,無證物效力,原判決、原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等均採用該變造文件,為非法判決,故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知悉在後,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云云。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9年10月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0年9月7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

況且核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聲請不合法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亦不合法。

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

且聲請人聲請本件在其補送公告文件及補充理由狀前,暫停審理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至聲請人所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亦非得直接向行政法院主張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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