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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德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淙漢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柯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23日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KNTTED FABRIC等貨物計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V886/3224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210.39.00.00-1號「其他染色棉梭織物,含棉重量85%以下,主要或單獨與人造纖維混製,每平方公尺重量不超過200公克者」,輸入規定MWO。
被上訴人以來貨疑似大陸物品,產地有待查證,其中第3項來貨,經按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依上訴人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應改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006.22.00.00-6號「棉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稅率10%,輸入規定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乃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6年10月8日96年第096022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6項來貨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159,879元,併沒入貨物;
處第3項來貨貨價1倍之罰鍰計1,632,936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632,936元,合計共處罰鍰8,425,751元,並追徵進口稅費253,757元(包括進口稅163,293元、營業稅89,81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53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上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另為審理;
關於上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就原屬管制物品之系爭貨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書函,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與海關電腦簽審比對結果相符,已據被上訴人自認無誤。
本件適用財政部相關解釋令之結果,應認上訴人已依規定完成補正,而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
(二)本件應適用新舊法令,事涉認定上訴人是否有無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而原審法院依法本應依變更後之法令為裁判,且兩造就適用新函釋均無異議,如原審法院不採納,則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自有行使闡明義務,惟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均未予以闡明,致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其原審前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被上訴人既已於前訴訟程序表示上訴人無涉及逃避管制,至於被上訴人未主動撤銷原處分,係基於尊重法官獨立審判之地位,是原審前判決未本於被上訴人認諾部分而為其敗訴判決,其判決自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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