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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盈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新加坡產製農藥METALAXYL 35%WP、DIMETHOMORPH 50%WP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完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8,450元、416,745元,業經徵稅放行。
嗣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調查結果,以實到來貨完稅價格為396,900元(USD12,000)、833,490元(USD25,200),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情事,爰以98年第09801312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按所漏關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3,892元、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93,321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38,299元(含進口稅6,946元、營業稅31,10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6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依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本案進口報單及檢附之農藥進字第02510、02513號農藥許可證記載之新加坡製造商FERTIAGRO PTE LTD(下稱FERTIAGRO公司),在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之工廠及相關設備,系爭貨物原產地並非新加坡而是馬來西亞,所持許可證登載之製造商與實際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予沒入,亦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乃以上訴人除涉前揭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情事外,尚涉虛報產地,進口偽農藥,逃避管制為由,而以100年2月7日基普復二進字第1001004948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分。」
。
嗣被上訴人重行審理上訴人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以100年6月16日98年第09801312號更1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230,390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230,390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追徵進口稅費38,299元(含進口稅6,946元、營業稅31,10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6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46,661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00048987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依規定檢具FERTIAGRO公司之授權書以及新加坡海關總署之自由銷售證明,且分別提出METALAXYL 35%WP、DIMETHOMORPH 50%WP農藥相關檢測等資料申請許可證輸入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系爭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與許可證上記載不同係修正前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下稱農藥許可證辦法)所造成,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農藥許可證辦法第11條第2項之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原審判決認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有5年追徵或處罰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關於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海關緝私條例並未規定,而係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若此,行政罰法既有裁處權時效3年之規定,如按原審判決之邏輯,沒入處分既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裁罰權時效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上之3年規定,原審判決予以割裂適用,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及適用之一制性,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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