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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曾森雄
曾金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林如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金鎮
參 加 人 曾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曾森雄曾於民國79年2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經被上訴人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79年5月31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同意備查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於79年6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曾森雄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下稱「系爭管理人同意備查函」)。
嗣參加人以曾森雄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管理人同意備查函,經被上訴人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撤銷系爭管理人同意備查函,曾森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其間,參加人於96年3月5日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不動產清冊、會員名冊及系統表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曾森雄對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經民事判決確定有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將原核發給曾森雄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下稱96年3月2日函),並以96年3月7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號公告將參加人所申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會員系統表等予以公告(下稱96年3月7日公告)。
曾森雄對被上訴人96年3月2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後,參加人於96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查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系統表等,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函復略以:該所依參加人申請自96年3月7日起代為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爰依規定同意公告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系統表備查等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將該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經該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前程序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
上訴人以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該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行政訴訟之裁判,不應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參加人所執臺北地院判決所認定者,只是謂曾森雄對於「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無管理權而已,至於曾森雄自己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並非該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訴訟標的,而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對象則為被上訴人95年7月19日同意曾清峰申請撤銷「曾森雄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的備查函」行政處分;
顯與本件針對被上訴人96年5月10日准予「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公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其訴訟標的完全不同,原判決竟認毋須再斟酌其他證物;
而系爭被申報的不動產清冊所○○○區○○段○○段之11筆土地本無從推論其所有人即係「曾清峰為管理人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且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亦認曾森雄所提之「置契」並無偽造之可能;
曾清峰送交被上訴人備查之地契,其上並無土地地號之標示,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可證「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判決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斟酌上揭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其判決違背法令。
又原處分違反內政部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曾清峰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申復書,被上訴人竟准予備查,原判決未予撤銷,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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