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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20號
再 審原 告 郭上源
再 審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亦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該判決已於民國100年9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本院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11月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1年7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再審原告雖主張於101年7月2日因法務部解釋函而知悉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理由矛盾違法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上開本院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收受本院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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