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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張中一
張中玲
張中芳
張凱傑
張凱婷
張懿德
王怡之
王敬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送達代收人 江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繫屬中,改由黃育民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8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67-12(0.05平方公尺)、667-13(11.74平方公尺)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9月10日以系爭土地自67年起遭強占為道路使用迄今,向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土地位於建築基地範圍內,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乃以100年1月5日北稅新一字第1000000225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向上訴人課徵系爭土地○○○區○○段346地號土地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3,175元(系爭土地地價稅額計4,248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19日北稅法字第1000030396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不願系爭土地無償供為道路使用,30餘年來,企圖爭回權益,始終未果。
而交通管理單位便宜行事,既無償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又迴避土地徵收,上訴人僅得申請免課地價稅。
詎被上訴人核定免課地價稅之處分於前,復於免課地價稅原因未消失前,再作出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兩處分對同一事實,結論完全不同,侵害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利益,原審判決仍予以維持,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上訴人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為由訴請免徵地價稅,詎原審判決引用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認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
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若原審判決認定退縮未建而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為當然法定空地,則法定空地上當然不得有建築物,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當然免徵地價稅。
該令釋充滿矛盾,上訴人系爭土地究竟屬未建築法定空地抑或一般空地?系爭土地得否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則地價稅得否減免?原審判決有違行政法院對財政部法規命令之審查權,顯有矛盾,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主張依建築基地法定土地分割辦法規定,可將未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為單獨地號,因遭作道路使用,得據以申請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卻以逕為分割而拒絕,原審判決未查明該逕為分割理由,為何都市計畫需要?是否作為道路使用?原審判決對事實未釐清,對法規適用未說明,顯有漏失等語,為其論據。
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
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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