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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37號
抗 告 人 巫琨瑞
巫坤儒
巫益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關於駁回再審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及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再審訴訟費用及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地籍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嗣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復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聲請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對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逾期等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另就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則移送本院。
抗告人均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各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復以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將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以100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
至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以100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10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業經本院民國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本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本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而再審事件因屬專屬管轄,故就再審事件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雖已確定,若其有違反專屬管轄情事,受移送之再審事件,其管轄即不因此受羈束。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對原審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論抗告人係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合併由本院管轄。
原裁定既有違背專屬管轄情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屬違誤,雖抗告意旨未執以指摘,原裁定仍應廢棄。
又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既應專屬本院管轄,且已繫屬本院,本於訴訟經濟原則,爰逕對本再審聲請事件予以審理。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抗告人以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原審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原審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原審10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謂: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均以行政處分不存在之程序問題為由駁回,未就行政處分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審認,有違程序正義原則云云。
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本件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暨前程序裁定未予以實體審查之不當,而就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認其所提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暨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原審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已逾再審期間且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審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或予以移送,暨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審10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已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是原審10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已自始失其效力,抗告人對已失效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原審98年度再字第52號及10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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