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39,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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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巫琨瑞
巫坤儒
巫益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聲請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對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逾期等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另就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則移送本院。

聲請人均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各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以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將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以100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

至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以100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聲請人另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0號、第1241號、第12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0年11月12日(星期六)止,即已屆滿,因該日適逢例假日,乃以100年11月14日(星期一)代之。

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又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固請求廢棄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240號及第1242號裁定,惟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242號、第1240號及第2391號裁定分別駁回聲請再審在案。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事件應係指本院最後所為之100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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