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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黃鴻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87號(下稱本院99年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
嗣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依同法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補稅處罰,相對人仍予課稅處罰,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自始無效。
原審98年判決及本院99年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具體情事,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34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實體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之原審98年判決及本院99年裁定,致增加納稅人法律以外之負擔云云。
核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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