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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
101年度裁字第12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
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1.原確定裁定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18號及101年度裁字第582號之聲請再審理由及庭呈之事實、證據等主張,均始終未經斟酌,即形式上予以批駁,依法上開情形仍然存在,得據為再審理由。
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7日內補繳裁判費,聲請人於同年7月7日以訴狀詳載請求免徵裁判費之理由,惟原審法院未審酌前開事由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駁回由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移送之案件,實有未洽,究竟訴訟費用是否依法免繳未有裁判,即有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誤。
又遍查行政訴訟法第98條至第100條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甚詳,但對於移送裁定之受訴法院並無授權徵收之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同無此規定,依法無權要求當事人繳納。
原確定裁定顯然係適用錯誤之法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07號裁定、本院94年度裁字第3402號裁定、本院96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45號裁定、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95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16號裁定等移送之案件受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完全無裁定命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是以,昨是今非,難謂合法有據,有廢棄之原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3.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3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另又以100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惟兩者為同一案件,但確有不同之結論,而作成相異之裁判,但未賜斟酌,即有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審酌之不當,有得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按: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確定裁定及其以前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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