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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何政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上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二、原確定裁定略以:「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第2項)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08條、第245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1項所定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27號著有判例(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此補提理由書之20日之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雖逾此20日期間始行提出理由書,如係在原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提出,高等行政法院即不得再以其未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
而裁定不經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始對外發生效力。
原裁定(按指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項裁定業於101年5月18日裁定當日下午5時公告黏貼在原審法院公告處,聲請人於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公告後,迄至101年5月25日始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三、再審意旨略為: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於行政訴訟並無準用之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207條:「(第1項)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第2項)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咸指行政法院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所列之事由而為裁定者應「宣示(行政訴訟法第207條第1項)」或「公告(行政訴訟法第207條第2項)」之案件而言,要與原裁定(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所為之原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故「不宣示」或毋須「公告」之情形迥不相同,故均無準用或適用之餘地。
又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6條所規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之。
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所為之裁定屬「不宣示之裁定」,此為本院所確定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應將原裁定「應為送達」,始合乎法律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前段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原裁定不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應公告之」規定,亦不能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7條第2項:「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是以,即便原審法院將原裁定公告之,亦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之「羈束」力;
從而,原裁定依規定「不宣示」,為原確定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又非屬「應公告」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應為送達」始發生行政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之「羈束」力。
因此,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不宣示,經公告而發生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前段規定之「羈束」力,其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參照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所示,此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07條第2項:「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駁回上訴之裁定,使案件訴訟繫屬消滅,為終結訴訟之裁定,其應公告之。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之上訴,為終結訴訟之裁定,其未經宣示,自應以公告為對外表示之方法,並因而發生裁定之效力。
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於101年5月18日公告發生效力,因聲請人補提上訴理由逾期,進而認聲請人於原裁定公告後始補提理由,不影響原裁定之合法,自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再審意旨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07條咸指行政法院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所列之事由而為裁定者,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所為之原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故「不宣示」或毋須「公告」,其應經送達發生效力一節,係持歧異之法律上見解為爭執,要難謂原確定裁定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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