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49,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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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9號
再 審原 告 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守雄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再審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新臺幣(下同,美元除外)4,083,373元、出售資產損失18,224,94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3,629,260元及可抵減稅額4,088,778元,經再審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2,421,417元、0元、0元及0元,並應補稅額10,004,133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准列報旅費、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其可抵減稅額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並將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對之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出售資產損失已符合所得稅法第9條及查核準則第100條規定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逕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原審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縱再審被告認系爭交易價款不合理,亦僅應為交易價格之調整,而非逕依實質課稅原則全數否准,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出售資產損失應由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及系爭買賣行為,形式上雖具移轉之外觀,然實質上並未改變再審原告對LE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僅係組織架構之調整等事實認定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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