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51,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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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承受之前提既以拍賣不成立為條件,則難謂強制執行法上之承受與拍定均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承受拍賣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承受價,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買賣市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遲延給付屬債務人賠償債權人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依財政部68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36035號函釋及64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37124號函規定,應屬其他所得類別,再審被告未予減除該項收入款相關成本費用,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規定不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對租稅客體之法律見解與再審被告不同,而為再審被告調整補稅,尚不構成短漏報違章行為,自不得再科處罰鍰,再審被告竟科以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及對原處分(並處罰鍰)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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