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56,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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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6號
再 審原 告 許文秀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伊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應民國(下同)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及格,經再審被告派代為警員,復經銓敘部以99年8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93242483號函審定為先予試用,並自98年8月16日生效。
再審原告因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計達1大過以上,經再審被告核定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99年5月28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83253號令核予再審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核定試用成績不及格,送考績委員會審定前,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判決認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關於聽證之正當法律程序,原確定判決亦採認之,有判決不適用憲法第18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3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之違誤;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獎懲方式,有故意使再審原告成績不及格或性別歧視或挾怨報復等之不當聯結,原確定判決逕認該解職處分,未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再審原告於試用期間未蒙再審被告派專人指導,再審被告已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第8款、第13款、第16款等規定,惟原確定判決逕認未違前揭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事實另為相異認定,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51條、第254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經核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反法令,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
又再審意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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