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59,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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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羅金蓮
訴訟代理人 廖士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原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上訴人核定自民國(下同)86年4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使用情形變更,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起仍按營業用稅率向上訴人課徵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
上訴人於接獲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後,於97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情形變更,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堆置與住家無關之貨物及機械設備,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供住家使用,仍維持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35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嗣經被上訴人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97年度房屋稅2,154元。
本件99年度房屋稅,被上訴人仍按上開認定依非住家非營業稅率續課,計2,28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系爭房屋為何屬於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規定所涵攝之類型,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未適用「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第6章第2節住家使用之「自用儲藏室」規範,課以系爭房屋住家使用稅率,顯有違背經驗法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以系爭房屋堆放「非住家使用之物品」為由,漏未審酌仍存有諸多住家用汽機車、腳踏車、曬衣架等住家用品,逕謂系爭房屋未積極作住家使用等語,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系爭房屋究應適用何一法規、應課予何種稅率,係屬法律適用之爭議,自由司法機關加以檢驗,被上訴人辯稱得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云云,顯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以房屋前手原始規劃、上訴人過去曾擔任負責人及股東為由,逕為系爭房屋屬於營業用或非供住家用之認定,顯有裁量濫用及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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