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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蔡沼玲等如附表所載486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記帳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等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嗣記帳士法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聲請人等申經相對人以附表三所示函文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
嗣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相對人乃於98年3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21520號函聲請人等,自發文日起廢止前開函文,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聲請人等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
聲請人等不服,循序合併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審理中因相對人原核發聲請人等之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期限99年1月31日業已屆至,聲請人等依現行規定無法辦理展期,致聲請人等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等同已執行完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將原提起之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除聲請人等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部分外為違法;
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仍不服,復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原審一再主張,相對人原核發聲請人等之記帳士證書,屬授益性行政處分,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該授益性行政處分,須連結適用同法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
原處分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合法之原核發記帳士證書時,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問題,未予處理,依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及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見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且聲請人等原上訴意旨並未引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亦未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惟原裁定竟認聲請人等係以之作為上訴理由,且針對上開理由為指摘,作為裁定駁回上訴之主要理由,原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求為判決廢棄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除聲請人等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部分外確認為違法。
是依聲請人所陳,其聲請本件再審,係主張相對人原核發聲請人之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屬授益性行政處分,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該授益性行政處分,須連結適用同法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原處分未予補償即廢止原核發聲請人等之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原處分為違法為論據。
四、惟查「(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合法之授益處分,經評價為不適合「存續保護」者,即應廢止,其補償方式係以「財產保護」為原則,規定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補償;
惟不論財產補償爭議如何,既不影響合法授益處分應予廢止之規定,廢止處分與財產補償處分之效力並無關連性,要無因財產補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即影響廢止處分之效力。
故而,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等之信賴並未採取「存續保護」,逕予廢止原核證處分,乃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意旨,相對人並無裁量予以存續保護之空間,則不論是否對於聲請人等相關之財產損失給予保護,亦均不因此影響原處分廢止原核證處分之適法性,聲請人等請求判決確認原行政處分除聲請人等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部分外確認為違法,自屬無據。
原確定裁定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原確定裁定以原審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聲請人等主張不可採在案,因而認聲請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惟係就原審已論斷且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者,泛言未論斷及違反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聲請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經核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聲請人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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