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91,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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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清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取得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下同)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559,046元(下稱系爭款項),所得0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以系爭款項係因債權請求權之標的物經徵收而取得之替代利益,其性質屬債權之實現,非因土地被徵收所直接取得之補償,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乃核定上訴人96年度其他收入2,559,046元,扣除出資成本42,186元後,增列其他所得2,516,860元,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按原土地出資比例向江文金取得系爭款項,係屬借名登記所有土地之替代物,其性質當屬徵收補償,並未創設其他所得,自不得對上訴人課徵所得稅。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補償金是否符合所得事實,依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原判決認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款項,應屬其他所得,且未論究上訴人取得系爭補償金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所得稅課徵要件,即認應依所得稅法核課所得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違反調查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縱認應對上訴人課徵其他所得,惟依財政部91年4月2日新聞稿見解,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始屬公平合理。

況上訴人係普通人民,依上訴人常識以土地徵收分配系爭補償金無所得稅問題,因此未予申報,甚為合理。

從而上訴人自無逃漏稅之故意過失可言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己就本件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本質上為土地徵收之對價,故僅於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所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始有適用。

系爭土地在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江文金及江文強名下(江文強於91年7月5日死亡,因繼承而移轉登記於江德晏名下),則土地徵收之對象即為該2人,是僅土地所有權人江文金及江德晏始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

本件依上訴人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純粹係借名登記,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

系爭土地仍屬江文金及江文強,是系爭土地嗣後經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係對江文金及江文強之繼承人江德晏為之,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嗣後係基於共同出資,而向土地所有權人江文金及江德晏分得系爭款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徵所得稅之適用。

另財政部74年函釋係對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情形相異,自不得予以援用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所引財政部91年新聞稿內容與上開該部74年函釋內容相同,自無再予採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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