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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王春雪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即釋惟靜法師)原為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下稱佛青會)第7屆理事長,佛青會第7屆理事、監事任期至民國100年8月4日屆滿,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應於100年8月4日前1個月內辦理完成改選事宜。
佛青會於100年6月23日函致被上訴人,以其擬於100年7月3日舉行之會員代表大會及選舉第8屆理事、監事事宜,因故延期云云,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日台內社字第1000129500號函復(下稱100年7月1日函),同意延長期限30日。
佛青會於100年7月19日函以作業不及,請求延長至100年8月6日辦理,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149824號函(下稱100年7月27日函)同意。
佛青會於100年8月6日舉行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但因召集程序、會員代表會籍審定及人數認定、理事、監事除名等事項,未符合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佛青會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9日台內社字第1000164223號函(下稱100年9月9日函)佛青會,以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核定該次大會無效,並處以警告處分,請佛青會於100年10月1日前為合法召集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舉行理事、監事改選事宜。
佛青會據以100年9月19日函,請求延長至100年10月31日舉行,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00189567號函(下稱100年9月23日函)同意佛青會延長至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改選理事、監事。
旋被上訴人以該部業以100年9月23日函同意佛青會延長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改選理事、監事,乃以100年10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213652號函(下稱100年10月31日函)撤銷上開警告處分,並以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事宜爭議不斷,請佛青會本於團體自治原則,儘速取得內部共識。
嗣被上訴人以佛青會仍未依規定完成第8屆理事、監事改選,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13日台內社字第1010096150號函(下稱101年2月13日函),核定警告處分1次,並令佛青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第8屆理事、監事改選,屆期如未完成改選事宜,將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另為撤免佛青會職員或限期整理等處分。
佛青會於101年2月17日函報被上訴人,該會擬定於101年3月4日上午10時舉行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理事、監事,呈報會員名冊備查。
但逾上開期限,佛青會仍未完成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集及理事、監事改選事宜,被上訴人遂於101年3月22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1號函(下稱101年3月22日函,即本件原處分)佛青會及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函到之日起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上訴人職務。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依佛青會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佛青會究竟係召開「會員大會」抑或「會員代表大會」,應先確認佛青會之會員人數,始屬合法。
次按該章程第17條規定,佛青會之會員人數確定之單位,係佛青會之理事會,倘佛青會之理事會未完成會員人數審定作業,即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依被上訴人101年6月28日台內社字第1010230595號函可證,被上訴人對於佛青會能否合法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抑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合法前提要件,即清楚表示需先正確合法有效之會員名冊。
而上訴人雖為佛青會之理事長,但無權強制理事會應依法召集並依法審查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且在遭釋厚賢等16名理事以拒絕出席理事會,而阻擾理事會審查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之情形下,上訴人一再具函予被上訴人,並請示被上訴人協助佛青會依法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等相關必要之法律釋示,被上訴人竟不以主管機關身分,查考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是為真實,而僅表示會員代表之審查為佛青會理事會之職權,並責令佛青會依章程自行合法確認,率爾撤換上訴人之理事長職務,應有違法。
㈡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之理事長職務撤免,佛青會即應順利召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但實則不然,如此結果益證上訴人實非故意或有過失不召開會員大會,被上訴人之系爭處分,更屬違法。
況且,被上訴人對於新派任之常務監事釋厚賢,並未要求期限內完成會員大會之召集,如同對上訴人一般,立即將釋厚賢依人民選舉法第58條第1項解除職務,反而是以函文告知其瑕疵,並要求補正,毫無處罰,顯違反平等原則。
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款、第9條、佛青會組織章程第17條及第27條之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佛青會第7屆理事、監事之任期既為96年8月4日至100年8月4日,依法應由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前,召集舉行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並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
惟上訴人與該會內部職員等就第8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會員資格審定、現有理監事是否遭除名等事項爭議不斷,鑒於該等事項係屬「團體內部自治事項」,被上訴人基於輔導團體會務運作職責及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分別以100年7月1日函、100年7月27日函及100年9月23函同意該會函展延至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改選事宜完竣。
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有關佛青會會員代表資格審定,係屬該會理事會之職權,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團體自治原則」,允宜由該會理事會依該會章程審查認定之。
被上訴人基主管機關職責,亦皆秉持依法行政、平等對待與團體自治等原則,逐一就上訴人針對該會內部職員及會議內容質疑事項,提出說明解釋並正式函復該會及上訴人知照在案。
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上開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上依法行政、平等對待乙節,顯與事實有所未合。
㈡衡酌系爭事件之客觀事實以觀,容或上訴人身體健康、意識健全、人在國內,並非事實(物理)上不能,然佛青會第7屆理監事業已多次拒不出席理監事會議,致上訴人無法合法召開理監事會議,多次流會,雖非上訴人故意為之,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實已無法繼續擔任理事長法定召集人之職務,進而合法召開理監事會議,完成第8屆改選事宜,故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免上訴人理事長之職務,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佛青會屬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其組織及活動應受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所規範,另有關選舉罷免事項應依該法及其授權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
佛青會第7屆理事、監事任期至100年8月4日屆滿,應於100年8月4日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佛青會迭次申請延長辦理期限,被上訴人迄以100年9月23日函准延長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
但佛青會逾期仍未據完成改選,被上訴人經以101年2月13日函核定警告處分1次,並令佛青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理事、監事改選,而迄101年3月5日前並未改善,則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3月22日函知自函到之日起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上訴人職務,並無違誤。
㈡查上訴人所陳係屬佛青會之團體內部爭議事項,基於團體自治原則,宜由佛青會內部機制命請提出會員名冊,以利會員代表大會之舉行,倘仍不提出,因事涉團體內部糾紛,依法宜循司法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以定紛爭,此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10078599號函知佛青會。
而佛青會第7屆理事、監事任期於100年8月4日屆至,上訴人為佛青會理事長,理應於期限屆至前盡力協調,至於無法協調原因屬內部自治事項,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職責,秉持依法行政與團體自治原則,已經多次准予展延期限,並應上訴人函詢加以解釋,然佛青會迄101年3月5日止,仍無法完成會員代表大會暨理事、監事改選事宜,被上訴人基於行政目的依法撤免上訴人職務,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身為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應選擇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所規定之何種處置方式、處置內容如何,具有裁量權。
被上訴人已多次准許佛青會延長期限之申請,該會仍無法完成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集及理事、監事改選事宜,就佛青會內部爭議事項,倘有違法情事,上訴人應另循適當之訴訟途徑獲得救濟(上訴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既符合法律之規範要件,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自無違法可言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人民團體法第66條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為撤免人民團體之工作人員,故當無由此條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就撤免人民團體之工作人員,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
原審認被上訴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再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撤免上訴人擔任佛青會理事長乙職,並無違法,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㈡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佛青會為何無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緣由,依佛青會之章程規定,詳予調查清楚,並釐清責任,始可為系爭處分;
且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非表示被上訴人僅有撤免上訴人一途,換言之,上開法律並非記載「撤免理事長」而是「撤免其職員」,因此,被上訴人未究明造成佛青會無法開會之原因,實係佛青會之理事們不召開理事會,即無法確認佛青會會員人數,即無法召開佛青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即無法改選理事長,如此認定佛青會章程之結果及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但被上訴人率爾援引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撤免上訴人理事長乙職,即有違法,原判決未將此處分撤銷,亦有違法且有違比例原則。
㈢佛青會之章程已明文規範,會員名單之決定單位為理事會,上訴人並無決定會員名單之權責,縱提民事訴訟,亦無法律或章程上所賦予之請求權,要求理事會召開理事會,甚或要求理事會確認佛青會會員名單,換言之,並無法透過民事訴訟程序,達到由理事們召開理事會,進而確認佛青會會員名單之事,因此,原判決以此為由,認定上訴人並未循民事訴訟,且經被上訴人發函告知,即認定系爭處分並無違法,應有不當。
㈣系爭處分並未詳載處分之依據,原判決未予審認,應有違法。
蓋系爭處分主旨及說明欄內僅記載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全文,並未說明援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6條規定(似第33條之誤載),即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記載法令依據之規定有違,而原判決仍認系爭處分為合法,應有不當;
另依系爭處分之主文,係記載「貴會未依規定期限於100年3月5日前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案…」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與系爭處分理由欄第2點所載「101年3月5日」已有不同,究竟何者為正確,原判決並未說明,且未更正,即應影響系爭處分之正確性,但原判決未予審究,應有違法。
再者,佛青會究竟是召開「會員大會」抑或是「會員代表大會」,需先由理事會審認會員名單,並確認會員人數是否逾300人後,始可確定;
佛青會之會員人數根本尚未由理事會確認清楚,被上訴人即在系爭處分書上,認定上訴人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云云,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予審查,亦未予理由說明,應有判決違法。
㈤原判決對於理事故意不召開理事會審認會員名冊乙節,僅表示得循司法途徑解決云云,但並未說明上訴人是要如何地提起司法訴訟,達到理事會召開、審認會員人數之結果,顯然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竟依釋厚賢法師及16名理事連署函要求,指定召開佛青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而非要求佛青會副理事長、理事們,速予召開理事會,並確認會員名冊,進而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且直接同意由釋厚賢法師召集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更是令人質疑,上訴人屢次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屢次警告佛青會,應先確認會員人數,始得進行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但竟在撤免上訴人之同一日,在尚無確認會員名冊之前提下,立即發函同意由釋厚賢及16名理事之要求(按即為佛青會理事過半數人員),由釋厚賢為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不僅已與處分上訴人之原緣相牴觸,且為何不發函命上訴人直接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如此相同之背景事實,被上訴人竟作出不同之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
原判決竟未予論究,不僅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之請求,即率爾認定系爭處分並未違法,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且上訴人在原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確認佛青會會員名冊之資料,用以確認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是如何透過被上訴人同意而召開,倘若佛青會之會員名冊,根本不合法亦未具備,被上訴人竟擅予同意佛青會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顯見當初對上訴人之要求,即有違法,作出系爭處分,即有不當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六、本院查:㈠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
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39條:「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據此,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58條規定處理。」
準此,人民團體未於其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或雖因確有困難,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即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0條及依同法第66條授權訂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之規定;
且依佛青會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前30日應由理事會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次屆理事、監事…」,佛青會如未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前30日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次屆理事、監事,亦已違反其章程之規定。
則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為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或解散之處分。
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有上開情形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58條規定處理」,乃重申母法之規定,並未增加人民團體法所無之限制。
至於主管機關限期令違反法令、章程的人民團體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選擇何種處分(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或解散),本具有裁量權,除非其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否則即難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佛青會屬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其組織及活動應受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所規範,另有關選舉罷免事項應依該法及其授權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
佛青會第7屆理事、監事任期至100年8月4日屆滿,應於100年8月4日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佛青會迭次申請延長辦理期限,被上訴人迄以100年9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00189567號函准延長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但佛青會逾期仍未據完成改選,被上訴人經以101年2月13日函核定警告處分1次,並令佛青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理事、監事改選,而迄101年3月5日前並未改善,則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3月22日函知自函到之日起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上訴人職務,符合上開法律之規範要件,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自無違法可言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經核原判決已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已就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得為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或解散等處分之要件,作具體明確的規定;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等語,符合其母法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所揭示人民團體職員採任期制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人民團體如未於其職員任期屆滿時依規定程序辦理改選,自屬違反任期之限制,主管機關即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改選)者,顯然該當於前揭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之處分要件。
足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有上開情形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58條規定處理」,乃重申母法之規定,並未增加人民團體法所無之限制。
則原判決理由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乃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所訂立關於人民團體有關選舉罷免事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符合授權意旨等語,洵屬的論,上訴意旨指摘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容有誤解。
㈣又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已盡力召集理事會議,以審定會員資格,然佛青會第7屆理事業已多次集體拒不出席,而無法審定會員資格及人數,致上訴人無法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辦理改選事宜,並非上訴人故意為之。
惟佛青會既未於其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因確有困難,復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屆期卻仍未完成改選,則無論其所涉及團體內部糾紛如何,應歸責於何人,是否能由內部團體自治機制或循外部私法救濟程序解決,以及主管機關是否有權命令個別理事出席上訴人召集的理事會議?客觀上,佛青會均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0條及依同法第66條授權訂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暨其組織章程第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施予警告,並限期令其改善後,因其屆期仍未改善,始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上訴人職務,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客觀上既已難以期待上訴人克盡其理事長之法定職務,合法召開理事會議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完成佛青會第8屆理事、監事改選事宜;
另衡酌佛青會組織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其設有理事21人、候補理事7人,如依上訴人主張,將拒絕出席其所召開理事會的16名理事職務予以撤免,其造成的損害與影響甚鉅,縱使渠等遺缺,順利由候補理事遞補,亦未必能確保其爾後理事會之召開會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9條規定之程序(人民團體理事會議之決議,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故被上訴人於裁量時選擇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免上訴人理事長之職務,以利其改定其他有能力完成任務的理事擔任召集人,乃有助於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達成,並係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堪認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不足採信。
至於佛青會的理事是否無故不出席理事會議,將發生什麼私法效果,其內部紛爭應循何種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並非本件行政訴訟所應審究及論斷的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16名理事故意不出席理事會議審認會員名冊乙節,僅表示得循司法途徑解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是要如何地提起司法訴訟,達到召集理事會議審認會員人數之結果,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㈤再被上訴人除於101年3月22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1號函,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上訴人職務(即本件原處分)外,並於同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2號函作成「同意指定常務理事釋厚賢法師為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並於文到後3個月內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之處分內容,是否有違誤,乃另案行政訴訟要解決的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1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56號),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
何況被上訴人101年3月22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2號函之主旨係謂:「有關中華佛教青年會常務理事(副理事長)釋厚賢法師等16名理事連署函請指定貴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1案,本部同意指定常務理事釋厚賢法師召集,並於文到後3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且於說明欄引據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及提示辦理改選作業時,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辦理,足見依其處分意旨,被指定之召集人釋厚賢法師並非可以逕行召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第8屆理事及監事改選事宜,仍須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召集理事會審定會員之資格,確認會員人數,如果超過三百人,始得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第1項及佛青會組織章程第27條之規定,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
其指示內容顯無違反人民團體理事、監事選舉之正當程序。
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同意釋厚賢法師不用召集理事會審認會員名冊,直接即可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云云,亦有誤解。
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本件原處分書主旨欄記載:佛青會「未依規定期限於100年3月5日前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其中「100年3月5日」乃「101年3月5日」之誤寫,此觀其說明欄已記載「限期(101年3月5日)屆滿」等語自明,純屬敘述事故發生日期的輕微瑕疵,於行政處分之結論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既得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行政法院即無予以撤銷之必要,併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其理由稍嫌簡略(對上訴人之部分主張,未於理由中詳細加以論駁),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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