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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66,208,372元及課稅所得額負70,930,830元,被上訴人原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642號起訴書,以上訴人於91年6月間與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為虛偽售後買回交易,買賣差額4,809,000元,因係虛偽交易,無進貨事實,虛列營業成本4,809,000元,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461,399,372元及課稅所得額負66,121,830元,並按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金額1,192,25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596,100元(計至百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54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追認營業成本4,809,000元,並追減罰鍰506,100元及利息支出1,672,661元,其餘未獲變更;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台力公司交易係屬售後租(買)回之一般融資租賃交易,縱算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內容,主張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惟仍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
㈡本件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售後買回融資交易而按月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實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所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之要件,被上訴人未斟酌本件所有具體狀況,逕依財政部所發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按短漏報所得額之違章情形處0.5倍(上訴人誤繕為1倍)之罰鍰,顯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稅部分:⒈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內容有關王令麟、胡念曾等虛偽交易內容所載,本件係訴外人王令麟、簡錦俊、胡念曾分別為東森公司、台力公司及上訴人前任登記代表人,另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於91年5月間因東森公司資金吃緊,且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王令麟乃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上訴人等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並支付貸款金額約18%利潤予台力公司。
上訴人前任代表人胡念曾明知與台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網路設備乙批」,然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僅係為了向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仍在不實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再由該公司財務協理陳圓圓持前述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台力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上訴人分期償還支票,向中華商銀要求核撥貸款,並於91年7月31日中華商銀撥款予台力公司後,同日轉匯予上訴人等,而上訴人等收取匯款後,分別以「同業往來借款」、「同業往來-償還借款」、「節目版權成本」及「預付工程款」等不實名義,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予東森公司。
又渠等明知上揭交易均為虛偽,卻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此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起訴後,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有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肯認原審認定在案,合先陳明。
⒉本件同一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雖上訴人堅稱無網路設備點交之行為,而有融資性交易之事實,但其與台力公司間「虛進虛銷」之事實認定,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0年8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上訴駁回」。
上訴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台力公司,而由台力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台力公司加價買回,上訴人就經濟利益而言,出售獲得之款項是要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為成本,而取得資金使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即此資本融資交易活動,應依此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衡估此項交易模式之意義。
如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即非以上訴人經營之立場來規劃此項資本交易,屬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非此類資本融資交易。
本件既認定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係為了向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則形式上是否支付利息,已無審酌之必要。
⒊另與上訴人相同案情之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裁字第1179、1418、1214及1213號)92及93年度與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裁字第1140、1577及1148號)91、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綜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虛偽之「售後買回」交易,否准上訴人認列利息支出1,672,661元,變更核定為78,320,429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上訴人為具規模之公司,對此規範意旨應能明白認知,且有注意之能力,也應該有能力注意結算申報內容,始不違反稅法之規定。
本件王令麟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上訴人等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上訴人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銀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之行為,該等融資性租賃之售後買回交易與衍生付款間,有相互依倚關係,售後買回交易既經判決認定為虛偽,則系爭利息支出,已失所依附,縱有支付之事實,亦非上訴人之「費用及損失」,上訴人猶以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致漏報所得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變更罰鍰為9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台力公司91年6月間為虛偽售後買回交易,而否准上訴人認列該年度相關利息支出1,672,661元,並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有無違誤?㈠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關於本件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⒈查本件同一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雖上訴人堅稱無網路設備點交之行為,而有融資性交易之事實,但其與台力公司間「虛進虛銷」之事實認定,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0年8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是項業經確定之虛偽交易事實,除有明確之反證足以推翻外,自有拘束本件關於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事實之效力。
⒉次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號上訴案中,上訴人雖主張「台力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網路設備之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上訴人向台力公司購買網路設備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亦已全部付清,台力公司為本件交易向中華商銀貸款之金額,已全部清償,上訴人確實獲得資金(用以交給東森集團),台力公司所賺取實質之利息收入或買賣價差已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華商銀確有賺取利息收入」等語。
然經本院判決認為其係以「結果圓滿(東森集團確有代償系爭貸款及利息)」來推論「過程合法」,忽略東森集團藉由上訴人、台力公司「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向金融業取得貸款套利」之過程與交易常情有違。
蓋「利潤」來自於「風險」,若東森集團不能代償系爭貸款及利息,上訴人用以支付買回之支票將無從兌現,上訴人既承擔東森集團不能清償之風險,本應從此風險獲得相對的利潤,但上訴人本身卻無經濟利益,系爭申報之利息支出及損失,並非上訴人自己因「經營」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而只是假藉「售後買回」開立支票掏空公司幫東森集團套利之方法,系爭交易自不應認係「售後買(租)回」而准予認列明確在案。
⒊末查關於本件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確為虛偽交易之供述,亦經相關關係人廖啟旭、連復彰、陳圓圓及劉洪福等人分別供述明確載明在案;
又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為虛偽交易之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予以明確認定,載明在判決理由書。
參諸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意旨,該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
另審諸該等判決採認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證據,均未違證據法則,自非不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上訴人對此,並無法提出相當反證,以推翻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為虛偽交易之事實,僅陳述本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議,與營業稅之稅制精神不同,不應受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主張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為真實交易,非虛偽,非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語,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⒋據上,本件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既為虛偽交易,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虛偽之「售後買回」交易,申請復查結果,獲被上訴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追認營業成本4,809,000元,並追減罰鍰506,100元及利息支出1,672,661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上訴人既經查獲有上述致漏報所得額之違章事實行為,且此項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之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行為,目的在套利規避稅負,上訴人並無因之獲得營業上經濟利益,尚非單純資金融通交易,有如前述,上訴人即難認無故意之心態。
原處分以上訴人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致漏報所得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因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既經修正罰鍰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原核定係按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金額408,16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04,082元,惟已逾修正之罰鍰最高限額,原處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變更罰鍰為90,000元,有利於上訴人,且業已考量上訴人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之情節,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本件確實有實際支付利息(即售後買回差額)予台力公司之事實,並非無交易事實,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台力公司之交易為虛偽,實在有誤,並未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之違章漏稅要件等語,既與前開調查之事證未符,難謂可採。
㈢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一方面既未否認上訴人確有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另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虛列費用」,顯有不當適用查核準則第67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⒈本案是否該當查核準則第67條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構成要件,重點在於是否確有實際支付之事實。
因此,無論系爭融資交易究係真實或虛偽,上訴人既確有實際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並取得原始憑證,即不該當所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
原判決忽略查核準則第67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構成要件,逕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融資交易屬虛偽乙事,原罰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既未曾否認上訴人支付利息之真實性,卻又認定該當漏稅罰,亦有不當適用該二條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再者,台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資金貸與,縱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依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見解,仍屬完全有效。
至於負責人是否與上訴人連帶清償、返還、是否因此造成公司損害,與本案係屬二事,對資金貸與之有效性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謂雙方間資金貸與為無效。
退步言之,台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資金貸與效力如何,亦與上訴人之確有實際支出毫無關係。
則上訴人既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且無任何法律依據得向台力公司請求返還,即不得認為上訴人無支付之事實而虛列費用。
㈡退步言之,縱原判決依前開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內容,認定系爭融資交易為虛偽,仍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原判決竟單執系爭融資交易之真實性,便跳躍式的據此否定利息支出之真實性,顯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逕以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未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案之唯一事實基礎,並未就現存之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為基礎,亦未對兩造所提出之事實證據直接評價與論斷,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原判決依相關刑事證物、證人陳述,得知「台力公司無自有資金但卻獲利」、「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承擔了東森集團不能清償之風險,本應從此風險獲得相對的利潤,但原告本身卻無經濟利益」,「所謂售後買(租)回目的,是為自己要取得生產資金,但本件原告交易目的並非自己要取得生產資金,而是要為東森集團套利,此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之情形大不相同,原告形式上是否支付利息,無審酌之必要」,因而認定系爭交易並非「售後買(租)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非僅以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而認定事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相同案情有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79、1213、1214、1418、1140、1148及1577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等語。
七、本案爭點之確定:㈠針對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基金額之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以下原因事實所列報之利息支出1,672,661元認屬「虛列」,漏報等額之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基,計算結果對當期稅額之影響為0元(因為上訴人當期為虧損,無所得發生),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法定上限之90,000元罰鍰。
㈡被上訴人認定產生利息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為:⒈原因事實部分:⑴上訴人於91年間以「售後買(租)回」方式,將所有之「網路設備」出售予台力公司,再分期付款買回該「網路設備」(從社會通念為理解,即買賣標的物之融資租回)。
⑵因為上開民事契約之締結及履行,上訴人因此自台力公司一次取得買賣價金,同時需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予台力公司。
⑶前開利息即是上訴人在91年度稅捐週期內支付予台力公司之分期價款。
⒉法律涵攝部分:⑴被上訴人依相關刑事案件資料,認定上開民事交易為虛偽之交易,實際參與交易行為規劃之自然人並構成犯罪,犯罪之經濟目的則是:「創造交易假象,使台力公司能向與上訴人同屬單一關係企業集團之中華商銀借款(規避銀行不得對關係企業貸款之法令限制),再將借來之款項以價金形式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以各種名目(包括同業間之借款、還款與預付工程款及支付節目版權費等名目),交由其關係公司運用」。
因此認定上訴人因該等交易所對應之分期付款支出,為虛偽支出,而認上訴人「虛列」上開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之費用,構成違章。
⑵此等法律涵攝則為原判決所肯認,故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
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可簡言如下:⒈在事實認定層次上主張,前開交易為真正,並且取得之資金確實用於上訴人公司營運之用,故其對應之費用支出亦應認列。
⒉退而言之,在法律適用層次上,就算上開交易確如被上訴人所稱:「是為取得關係公司資金營運融資而虛偽訂立之契約」,但上訴人的確有取得該筆資金,並進行運用,因此所支付之利息也是為業務之所需。
㈣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⒈在事實認定層次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1年間,就網路設備一批以「售後買回」方式,並自台力公司處取得資金之行為,乃是整個關係企業集團為自關係企業成員中華商銀取得融通資金,規避集團成員間不得放款之法令限制,而經由上開手段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核屬虛偽交易而為資金移轉等情,其心證形成理由固屬有據。
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之售後買(租)回行為,其經濟目的並非是為自己取得生產所需之資金,而是要為東森集團自中華商銀取得營運資金」。
⒉然而單憑以上事實,尚不能因此推導出上訴人「虛列利息支出」之結論,實則對本案而言,首應確定者為:「虛列利息支出」待證事實之具體內容應該包含那些事件,對此爭點,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所示:⑴從本案之實證特徵言之,上訴人91年度對台力公司所為之利息支出,之所以被認為是「虛列」利息,其主要理由為:「上訴人為東森關係企業集團成員,而東森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東森公司期待從同屬關係企業之中華商銀取得營業所需之融通資金,但在公司治理法制上卻受到禁止,因此使用非法之手段,透過非關係企業之台力公司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多家關係企業,以『出售再買回』之融資交易形式,使台力公司得以向中華商銀轉融資,取得資金,再以買回價金之形式轉手上訴人,上訴人則將資金交給東森公司使用,而該等資金最終由東森公司取得並予以運用,已非合法(違反公司治理之相關法規範)。
而且該等資金既非由上訴人使用,取得資金之利息卻由上訴人實際支付,並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列為計算稅額之減項,造成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短少,因此構成稅捐之逃漏」。
⑵然而以上待證事實內容實包涵二個部分,第一部分為「東森集團透過違反公司治理之不法之安排,將中華商銀之資金移轉予上訴人」,第二部分則為「上訴人將不法資金移轉予東森公司」。
而從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過程觀之,其中第一部分事實,事證極其明確。
可是第二部分事實,則不清不楚,幾乎未為調查,而這個部分對本案之勝負判斷而言,卻具關鍵意義,而且從邏輯的觀點,又有以下三種可能模式(當然真實世界中可能混合為之)。
①第一種可能為:上訴人將自台力公司取得之資金,一次支付予東森公司,並在帳上登載為「借貸」名義,而雙方之其餘業務均正常往來。
②第二種可能為:上訴人將自台力公司取得之資金,一次支付予東森公司,但在帳上隱瞞其事實,而雙方之其餘業務均正常往來。
③第三種可能為:因為在業務上,上訴人是向東森公司購買節目頻道,而向客戶提供有線電視之收視服務,在此業務往來結構下,上訴人經常要向東森公司支付權利金,並將之列為自己之經營費用。
在此經營模式下,上訴人可以是經由螞蟻搬運方式,將整筆資金拆成小筆金額,逐一假藉各式營業費用名目,移轉予東森公司。
⒊以上不同之資金移轉方式,在稅捐法制上對應之法律效果也有不同,大體上可簡言如下:①在第一種可能模式下,上訴人是以借款名義移轉予東森公司,其應向東森公司收取高於支付予台力公司利息數額之利息,而上訴人支付予台力公司之前開利息可全額照列。
②在第二種可能模式下,上訴人是私下將資金交予東森公司使用,而未在會計帳上留下紀錄,此時可以比照借款之情形來處理,也可以將該借款本金所對應之利息全額剔除(正如同被上訴人在本案所為者)。
③在第三種可能可能模式下,上訴人是以與東森公司商業往來模式,將上開融資本金移轉予東森公司,此時要續行查明以下事實,而為法律適用:A.如果上訴人與東森公司間商業交易之金額符合市場 常態,該等利息支出應可全額認列。
B.如果上訴人與東森公司間商業交易之金額不符市場 常態(即上訴人向東森公司購買貨物或服務時,其 約定價格過高),此時應除了在營業費用支出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移轉計價之規定予以調整 外,並按調整金額與原申報金額之比例,計算上開 利息支出與本業無關之部分。
C.如果對上訴人帳證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即應發動全 面調查,以核定正確之營業費用,並將核定金額占 申報金額之比例,計算上開利息支出與本業無關之 部分。
④按照以上之標準為法律適用,上訴人之前開利息支出未必會如同本案之原核定處分,予以全額扣減,甚至有可能不扣減。
但其同時也要視情況增加利息收入或剔減申報之營業費用金額,是否對上訴人有利,應視個案事實情況,不可概括論之。
⒋但原裁罰處分及未分配盈餘核定處分及原判決卻在以上第二部分事實未經調查情況下,即行認定上開本金所對應之當期利息費用應全額不准認列,並在此基礎下為裁罰,即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在此觀點下,原判決即難以維持,而有發回重為調查之必要。
⒌另外本院認為,在事實確定後,其後續仍有以下之法律適用議題,有待原判決之釐清,爰說明如下:⑴即使上開待證事實獲得全然之釐清,但就漏稅違章行為之法律適用判斷而言,仍會面臨一個重大質疑,即上訴意旨中所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明定:『……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
依該條項之反面解釋,如果確實有利息費用之實際支出,即不能課以所得稅法第110條各項之漏稅罰」。
本案中原判決既不否認上訴人實際有此利息費用之支出(只不過產生利息之本金,上訴人是不法取得,且認非供正常營業之用),而科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所定之擬制漏稅罰。
是以本案中擬制漏稅罰核課處分(裁罰90,000元)部分,其合法性基礎即有疑議。
事實上,上訴人所屬東森關係企業前開非法行為,雖然違反公司治理之管制規範,但並不具有稅捐逃漏為目的,能否課以(擬制)漏稅罰,實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
又所得稅之查核重在「資源實際流入及流出之有無」,與營業稅法上漏稅有無之判斷,著重於有無真實之銷貨及進貨行為(決定是否構成「虛進虛銷」)不同,不宜比附援引。
⑵而依本院前開待證事實內容之分析,如果上訴人是採取上開第二種可能模式移轉資金者,由於資金移轉事實完全沒有向稅捐機關揭示,又將該資金所生之利息申報為費用,這時可能有必要將「資金移轉」與「利息申報」不可分割之事實連結,認為上訴人有隱匿事實之漏稅故意,而有課予漏稅罰之必要,如果不是如此,而是第一種及第三種之可能模型者,上訴人有無違反誠實義務,即大有斟酌餘地。
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尚有遺漏及不足,其僅著重於上訴人及東森集團如何違反公司治理法規,以非法手段,經由上訴人之手,使東森集團違法取得營業融通資金,並在此事實基礎下,即行論斷「該等利息支出與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不應許可認列,且應構成漏稅罰」。
但對上訴人如何移轉該取自中華商銀融通本金予東森公司等待證事實,卻沒有為進一步之調查,並此基礎下決定後續法律適用。
⑷在此本院特別強調,資金移轉在上述第三種可能模式下,本案在未分配盈餘及裁罰之決定上,仍應注意以下之法律意見。
①上訴人與東森企業間雖然為關係企業,但雙方也確實有業務往來,上訴人需對東森公司給付授權金,才能經由線路設備播放東森公司提供之頻道節目給其簽約客戶觀賞,這些費用科目之支出既屬其營業上所必要,就算因為彼此間為關係企業,而且中間有上開違反公司治理法制之資金移轉,最多只能推論「上訴人在支付權利金予東森公司時,可能會給的較市場行情為高,以達成資金移轉之不法目的」,此時稅捐機關對本稅之核定而言,實擁有多種手段(例如「如實查核」、「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或「適用移轉計價調整」等等)來認定合理之權利金金額,並將超過合理範圍之權利金費用部分剔除,而系爭融資款之當期利息支出也可按照比例剔除,以求得上訴人當期在稅上之正確費用支出。
然被上訴人對本案之處理,卻是只「全額」剔除借款之利息支出,又對運用融資本金所為之費用支出,其支出金額之合理性全然不予考量,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②又本稅之核定與擬制漏稅罰之課予又分屬二事,漏稅罰之課予,最終還是要回到上訴人有無盡到誠實義務之法律觀點上,此點有必要特別提醒事實審法院注意。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在事實認定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並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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