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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王春雪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即釋惟靜法師)原為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下稱佛青會)第7屆理事長,佛青會第7屆理事、監事任期至民國100年8月4日屆滿,未依規定完成第8屆理事、監事改選,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13日台內社字第1010096150號函(下稱101年2月13日函),核定警告處分1次,並令佛青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第8屆理事、監事改選。
然逾上開期限,佛青會仍未完成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集及理事、監事改選事宜,被上訴人遂於101年3月22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1號函(下稱101年3月22日函),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上訴人職務(上訴人對此亦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在案);
並於同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2號函(本件原處分)同意指定常務理事釋厚賢法師為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並於文到後3個月內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乃係佛青會第7屆之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遭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22日函撤免理事長職務,其理由違法,上訴人對此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
而本件系爭處分源自於上訴人遭撤免處分而產生,倘上訴人主張遭撤免處分係屬違法,上訴人仍有佛青會理事長乙職,並得執行佛青會組織章程所載屬於理事長之職務(責),則被上訴人即無由為系爭之處分,凡此皆與系爭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按佛青會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規定,佛青會於99年12月18日舉行第7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決議,應於100年1月31日繳交會員會費,然釋厚賢並未依上開理監事會會議決議期限繳納會員會費,依組織章程規定,應已放棄會員資格,同意當然喪失理事資格,被上訴人竟未查明上開事實,亦未審查釋厚賢是否為佛青會之會員,率爾毫無根據及理由地選任釋厚賢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應有違法。
㈢被上訴人並未究明上訴人為何無法召開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之原因,即指定釋厚賢為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顯有違法。
蓋查,上訴人無法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係因必需先確定佛青會之會員人數後,再依佛青會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決定是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又按佛青會組織章程第17條第3款規定,佛青會之會員人數確定之單位,係佛青會之理事會,然而以釋厚賢為首之理事等人,故意不出席理事會,致理事會遲遲無法召開,致會員人數亦無法確定,因此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該會第7屆理事、監事之任期既為96年8月4日至100年8月4日,依法應由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前,召集舉行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並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
惟上訴人與該會內部職員等就第8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會員資格審定、現有理監事是否遭除名等事項爭議不斷,鑒於該等事項係屬團體內部自治事項,被上訴人基於輔導團體會務運作職責及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分別以100年7月1日台內社字第1000129500號函、100年7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149824號函及100年9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00189567號函同意該會函展延至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改選事宜完竣。
㈡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有關佛青會會員代表資格審定,係屬該會理事會之職權,宜由該會理事會依該會章程審查認定之;
然衡酌系爭事件之客觀事實以觀,容或上訴人身體健康、意識健全、人在國內,並非「事實(物理)上不能」,然佛青會第7屆理監事業已多次不出席理監事會議,致上訴人無法合法召開理監事會議,多次流會,雖非上訴人故意為之,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觀之,如依據「團體自治原則」及「團體民主原則」,上訴人實已無法繼續擔任理事長法定召集人之職務,進而合法召開理監事會議,完成第8屆改選事宜。
被上訴人爰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免上訴人理事長之職務,被上訴人並依該法第32條規定,另行擇定由該會16名理事(已逾該會理事21名之2/3)連署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釋厚賢法師擔任該會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暨第1次理監事會議召集人一職,認事用法,洵屬有據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上訴人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340號、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釋惟靜法師)原為佛青會第7屆理事長,佛青會第7屆理事、監事任期至民國100年8月4日屆滿,期間經佛青會多次申請延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仍未依規定完成第8屆理事、監事改選,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13日函核定警告處分1次,並令佛青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第8屆理事、監事改選。
然逾上開期限,佛青會仍未完成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集及理事、監事改選事宜,內政部遂以101年3月22日函,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上訴人職務;
被上訴人因該會第7屆16位理事連署推薦,爰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於同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2號函(本件原處分)同意指定釋厚賢法師為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並於文到後3個月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上開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佛青會及釋厚賢法師,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
上訴人雖係佛青會會員,並為該會第7屆之理事長,就人民團體會務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原處分係因上訴人理事長職務遭撤免後,指定釋厚賢法師為召集人,負有召集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之義務。
上開處分僅係指定釋厚賢法師為召集人,並非指定為理事長,換言之,上訴人原擔任佛青會理事長之職務並非因系爭處分而受影響,是原處分之指定事項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況且,上訴人因遲未能召集佛青會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改選事宜,經被上訴人撤免理事長職務,始有後續之本件指定事宜,本件原處分縱有違誤,亦不能反推認為上訴人遭撤免理事長職務之處分違法,而使上訴人回復其理事長職位,或逕改指定上訴人為召集人。
是上訴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佛青會章程第27條規定,佛青會倘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乙事,應由佛青會理事長為召集人,此係章程明定,亦為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已審核認同之規定,因此,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撤免理事長乙職,但撤免處分,尚未確定,上訴人仍應為佛青會理事長,故而,被上訴人率爾作出違反佛青會章程第27條規定之處分,上訴人當然係屬利害關係人,即具有本件訴訟之訟訴權能,原判決即有違法。
㈡被上訴人竟係依釋厚賢法師等16名理事連署函,而作出系爭處分,而非依法令或佛青會之章程規定,作出系爭處分;
被上訴人亦非有主管機關之地位,而是依人民函請,即作出行政處分,其違法性,相當明顯,但原審法院未能予以審酌,竟仍認系爭處分為合法,應有不當。
另查,系爭處分是要求指定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而非為先確認佛青會會員人數之要求,即擅予認定佛青會會員逾300人,倘若是如此,被上訴人即違反佛青會章程第17條規定,而上訴人乃係佛青會第7屆之理事、常務理事,對於系爭處分違反章程之結果,當然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無本件之利害關係,與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認定,並非以處分之相對人為唯一認定標準有違。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因他案遭撤免佛青會理事長職務後,始有本件事件之指定乙節,並未釐清,上開二個處分是同一天作成之處分,而非經過撤免處分許久後,亦非由被上訴人依職權指定,才作出系爭處分,顯見,在被上訴人撤免上訴人前,即已收到佛青會過半數理事們的函文,但被上訴人竟然不是發函責令該等理事們應循佛青會章程規定,速予召開理事會審認會員名冊,而竟同意渠等不召開理事會審認會員名冊,直接即可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如此胡亂之行政作為,原判決竟未予論究,不僅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六、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只要依其主張之事實,堪認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即具有訴訟實施權能,而得受本案判決。
故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凡因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均為適格之原告。
㈡原判決以本件原處分係因上訴人理事長職務遭撤免後,指定釋厚賢法師為召集人,負有召集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之義務,故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佛青會及釋厚賢法師,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原擔任佛青會理事長之職務並非因原處分而受影響,是原處分之指定事項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為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固非無見。
惟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除以本件原處分同意指定釋厚賢法師為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命於文到後3個月內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外,同日並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1號函,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上訴人職務;
上訴人對此亦不服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在未判決確定前,尚難謂本件原處分未影響到其請求撤銷該撤免理事長職務之訴訟獲得勝訴時,恢復行使理事長職權的法律上利益;
換言之,上訴人如果不同時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會使其另案請求撤銷該撤免理事長職務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上訴人為了確保其現在另案請求撤銷該撤免理事長職務訴訟的法律上利益,非不可一併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自難謂上訴人對於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遽以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容有未洽。
然基於下列理由,原判決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㈢按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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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上訴人擔任佛青會第7屆理事長之職務既遭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免,在該行政處分被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撤免的效力仍繼續存在,不因上訴人已對該撤免的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致形式上尚未確定而有異;
另依人民團體法第30條規定意旨,及佛青會組織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理事長亦係理事會之召集人。
足見佛青會於前揭撤免上訴人理事長職務的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後,已無理事長,其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即不能依法召開。
則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指定常務理事釋厚賢法師為佛青會第8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並命於文到後3個月內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未先審核認定佛青會會員人數是否逾三百人,即率爾依釋厚賢法師等16位理事們之函文要求,指定釋厚賢法師為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顯有違法云云,經查原處分函之主旨係謂:「有關中華佛教青年會常務理事(副理事長)釋厚賢法師等16名理事連署函請指定貴會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1案,本部同意指定常務理事釋厚賢法師召集,並於文到後3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且於說明欄引據前揭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及提示辦理改選作業時,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辦理,足見依原處分意旨,被指定之召集人釋厚賢法師並非可以逕行召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第8屆理事及監事改選事宜,仍須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召集理事會審定會員之資格,確認會員人數,如果超過三百人,始得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第1項及佛青會組織章程第27條之規定,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
其指示內容顯無違反人民團體理事、監事選舉之正當程序。
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同意釋厚賢法師不用召集理事會審認會員名冊,直接即可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云云,容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本件撤銷訴訟的理由雖屬不當,惟依本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將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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