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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18號
抗 告 人 陳重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民國101年1月31日部退四字第101355194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其提起復審亦遭駁回,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惟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1年5月2日即將復審決定書交予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以其自陳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日次日即101年7月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1年9月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其遲至102年2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已逾2個月之法定起訴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原裁定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同一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5號公保事件)向原審法院起訴後,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5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案(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21號)及本案(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1號)同遭裁定駁回,其間抗告人不耐久候,乃重新起訴,故應以原起訴日期為本件之起訴日期,則本件之起訴並未逾期云云。
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縱如抗告人所述,其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開規定,亦非合法,原審仍應駁回其訴,本件之結論並無不同,原裁定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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