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130,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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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蔡伯鑫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分別致考試院院長及被上訴人代表人陳情書,陳請同意其所具8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及格資格,准予比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資格,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下稱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
嗣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3年4月1日及同年月8日選專二字第1033300492號及第1030001933號書函(下合稱原處分)復知上訴人略以:核與規定不符,歉難照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第6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條文所稱「特殊需要」及「性質特殊」之語意抽象,亦無舉辦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及考試院係以考試為名而藉故增加收入;
縱被上訴人稱係以當時有效之考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據,然此特殊需要當指機關本身性質特殊及機關用人之特別需要,故系爭考試當以高等考試(下稱高考)辦理,被上訴人顯曲解上開法令規定,致高錄取率之高考三級建築工程科及格者得申請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然低錄取率之系爭考試卻不得免試,顯然悖於論理、經驗法則及考試公平性。
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係以未參加考試及格之應考人可憑學經歷而申請減免考試科目為前提,然上訴人係考試及格者,足認被上訴人適用法規即有違誤;
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下稱建築師考試規則)第7條,並未排除其餘相當之特種乙等考試及格者不得申請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且被上訴人亦未於上開考試規則或應考須知加以註明,實有欺騙應考人之虞,況系爭考試與建築師考試相較,僅就「建築設計」科目有成績之限制,其餘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等規定均相同,卻無法比照而申請免試,此外,影響人民權益深遠之律師、地政士等考試亦有經乙等特考司法官考試、乙等特考土地行政科考試及格得申請免試之規定,益徵原處分悖於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對於8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乙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者,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比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研訂建築師考試規則,據以審議該項考試申請人是否具有減免應試科目及全部科目免試資格,參據該規則第7條規定意旨,中華民國國民具相當之學、經歷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者,始具備申請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資格,而上開免試制度業經嚴謹審議。
㈡、依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等級雖相當於修正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惟並非等同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據當時有效之考試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於81年8月間辦理常態性質之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然於同年6月間另行舉辦系爭考試,係常態舉行之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因未能足額錄取,旨在解決機關用人問題之特殊需要,而「增加」舉辦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況兩項考試舉行時間僅有2個月之差,上訴人當能知悉其間差異,況歷來相關考試法規明定具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資格而取得建築師考試及格資格者,僅限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此外,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性質多有差異,全部科目免試之設計自有不同考量而難以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旨在因應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或政府用人之特別需要而舉辦,至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則屬政府常態辦理之考試;
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意旨,憲法第86條第2款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足認系爭考試之目的及規範,顯有別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
是被上訴人本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明定僅限於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者,始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之規範,法院當予尊重,從而,上訴人申請系爭考試及格資格,准予比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資格,申請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現行(原審稱修正後)考試法第6條係有關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及格人員轉調年限之規範;
至103年8月25日修正發布前(原審稱102年7月9日修正,然該次未修正該條項)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即現行第7條第8項)規定:「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原審摘錄條文文字有誤),其所稱「相當」係指公務人員之任用及敘薪而不含括「免試」部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揆諸憲法第2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現行考試法第6條等相關法令及現仍有效之解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特殊需要」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顯然逾越判斷餘地,故系爭考試未以高等考試而逕以特種考試方式辦理,實屬違法;
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而獲錄取分發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職缺,非屬現行考試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所規範特殊性質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特殊性質機關特種考試職缺,況上開職缺歷來均以高等考試辦理,卻因被上訴人違法辦理系爭考試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免試,顯然悖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自應按國家賠償法負回復其申請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之權利,詎原審無視被上訴人違法事證及上開主張,復未敘明理由並錯誤適用法規,其判決即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學歷經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學歷
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下列之減免: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第2項)前項申
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5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分發任
用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建築工
程工作3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
科目免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
則(下稱系爭考試規則)第7條設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
意旨,得享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應
試科目減免者,除須具備建築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1、2、3款資格之一外,尚須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
程科及格,否則即資格不備。又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乃係依考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設全國性之常態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法源依據(考試法第1條規定
參照)。
至於8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規則(99年3月17日廢止)雖係依據考試法第3條(即現行法第6條)規定所制定,惟其考試則分為兩等,分別為乙等及丙
等(8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2條參照),依據103年8月25日修正發布前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即現行第7條第8項)規定,雖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惟觀察該條規定主要係在說明考試及格
人員之任用、訓練、分派及申請轉派之限制等事務,可知
此所謂之「相當」亦係指公務人員上開事項而言,不能因
此即認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與「公務人員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定義相同,甚或認為「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之乙等考試」即「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蓋
倘二者完全相同,則考試法自無區分此二種考試之必要。
是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既非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而系爭考試規則第7條有關應試科目減免之
規定復僅適用於具有系爭考試規則第5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
築工程科及格者,則凡非屬「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建築工程科及格者,自不得援引系爭規則主張免試,考
選部亦無適用建築師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免除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應考科目之法源依據。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規定;準此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
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
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
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向行
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人民亦應「
依法」申請,從而,人民若依法有據,該管行政機關自應
為某一特定具體之處分;反之,倘人民所申請係依法無據
,該管行政機關自無從為某一特定具體之處分。
㈢、本件上訴人係系爭考試及格者,此一考試係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考試法第3條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6條規定制定之8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規則,非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制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建築師考試規則所舉行之考試,換言之,上訴人系爭考試
乃係依據考試法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所舉辦,與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係為取得執行業務之資格兩者不同
,亦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乃係針對機關一般性之業務需求
,並非考量特殊性質機關需要者不同,是以,縱使103年8月25日修正發布前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即現行第7條第8項)規定85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惟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二者
仍非同一。而系爭考試規則第7條有關應試科目減免之規
定既明文規定僅適用於具有系爭考試規則第5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建築工程科及格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系
爭考試及格之資格,比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
工程科及格資格,無異要求被上訴人為逾越法令規範之行
為,自非法之所許。而上訴人所通過之系爭考試既非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資格,其進而要求
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
試全部科目免試之申請,自屬依法無據。況現行考試規則
中,相同應考資格、考試科目類似者,亦多無免試取得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資格之規定,例如高考一般法制人
員以及調查員特考並無免試取得律師資格之適用,足徵學
經歷背景、考試科目類似與否、應考資格相同與否,非作
為請求免試之依據。免試與否,乃被上訴人依法律之授權
(如本件系爭考試規則係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11條第1項之授權)制定相關考試規則後報請考試院核定,其制定及修正,均需徵詢相關事業團體意見後,再由
被上訴人會同中央職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議決後,始得變更(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3項),是依現行系爭考試規則規定,有關免試取得建
築師資格者,既須具備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
未納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則上訴人主
張比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者免試取得建築師
資格,自無法可依,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固主張當年其所參與之系爭考試錄取率低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最近5年之錄取率,而公
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者既得申請
免試,則系爭考試自亦得比照辦理云云。惟查,錄取率高
低並非得否申請免試之要件,建築師考試規則第7條亦未
將此列為審核項目。至建築師考試規則第7條雖未明文排
除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免試取得建築
師高考資格,惟亦未明文記載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乙等考試
及格者得提出免試之申請,是上訴人以建築師考試規則第
7條既未明文排除,即認為當然可比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者辦理云云,應屬無據。
㈤、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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