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312,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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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鄭漢騰
訴訟代理人 卞宏邦 專利代理人
李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6月29日以「電動自行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9303235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式樣第D1423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及第111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2年6月17日(102)智專三㈠03027字第102207714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參諸國際設計分類號,電動自行車(LOC:12-11)與後置物箱(LOC:03-01)係不同物品,系爭專利既名為「電動自行車」,則後置物箱既非屬專利權範圍即不應納入比對,另系爭專利以前面板弧線彷若馬匹眉毛,惟馬匹並不具對應之特徵;

此外,空氣濾清器、後擋泥板及置物箱均屬功能性設計,而後置物箱則係按消費者需要之加購物件,消費者於選購二輪交通工具並不會將之列為商品比對重點,故被上訴人將不屬視覺設計部分納入比對即有違誤。

㈡、系爭專利之把手蓋、大燈及飾板……等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形狀線條等主要設計特徵均與證據2即98年9月21日公告第D130968號「機車(九十五)」新式樣專利案近似,二者整體視覺印象確會造成消費者購買時之混淆與誤認;

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面板兩側弧線雖未揭露於證據2,然於「二輪交通工具」前面板繪製兩條對稱弧線之視覺設計早已揭露於證據3,蓋系爭專利所呈現飾板兩側分別形成一弧線之設計,無論是位置或線條設計均與證據3即98年8月1日公告第D130062號「速克達機車」新式樣專利案之弧線風格相同,系爭專利係將證據3弧線簡單組合於證據2,並未產生特異視覺效果,證據2、3組合實為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此外,證據7係93年10月11日公告第D100737號「電動車(三)」新式樣專利案,該證據於箱形坐墊後設有置物箱,前側形成半圓造形弧面,而箱體上則具醒目提示效果之若干視覺區塊,是系爭專利之置物箱僅為該類似物品之常見設計,無論形狀或局部線條之修飾均無法使該電動自行車產生特異視覺效果,故證據2、3、7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系爭專利之把手蓋、大燈……等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形狀線條等主要設計特徵,均與證據10即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必祥公司)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售Meizi電動自行車之視覺性整體設計比對表所載近似程度相當,僅系爭專利於飾板兩側繪有相對應弧線之差異,是二者近似程度極高且上開弧線已揭露於證據3之情況下,系爭專利顯不具創作性;

證據10之後置物箱為選配裝備而不應納為比對基礎,其結合證據3之弧線已揭露正面飾板之V型紋飾,而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況縱將系爭專利之後置物箱納入比對基準,然證據10之後置物箱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性整體設計比對極為相似,故證據3、10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證據10雖無證據7之半圓造型弧面置物箱及證據3之前飾板V型構造弧線,然此等證據組合足以揭露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外觀而不具創作性,復觀諸證據12之創作已敘明眼睛構造之方向燈位於V形弧線兩側,恰與系爭專利之馬匹眼睛及眉毛相應,故證據10、12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2雖無半圓造型弧面置物箱及前飾板V型構造,然已為證據12所揭露,且證據3之弧線亦揭露正面飾板V型紋飾,故證據2、3、12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此外,原審101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判決中,該案之系爭專利即本件證據2,而其中系爭產品即本件系爭專利之實車,被上訴人未盡審查能事即逕認該判決理由與本件訴訟無關,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另被上訴人就第99303235號「電動自行車」新式樣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系爭專利係由車體與置物箱組成,然證據2、3均未揭露置物箱形狀,如何單由車體而可推知系爭專利之車體與置物箱組合屬輕易思及,況系爭專利呈現宛如馬面而具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設計,又證據3前面板上側係搭配中央大燈而呈倒梯狀區塊,兩側略呈菱形區塊之左、右方向燈與倒梯狀區塊則被前面板隔開,方向燈二側形成弧線上揚之流線車體視覺意象,是二者前面板設計不同且視覺效果有異,所屬技藝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難由證據2組合證據3而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加以並未舉證具視覺效果之置物箱,故證據2、3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另證據7未具前側面半圓造形弧面,其視覺效果即有別於系爭專利,因證據2、3組合無法得知系爭專利整體形狀,是證據2、3、7組合亦無法得知系爭專利整體形狀而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證據3之弧線係兩區塊面板相接合所生輪廓線條,其面板整體並未呈現V型紋飾之教示,況系爭專利前面板兩側各具相應弧線、前側面形成半圓弧面置物箱之外觀特徵並未為證據3、10所揭露,是組合證據3及證據10之中央圓錐狀飾板亦無法得到系爭專利具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加以此二證據均未具視覺效果之置物箱,故證據3、10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另證據7之置物箱所呈現視覺效果有別於系爭專利,故證據3、7、10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證據12之置物箱前側面板呈微凹弧狀且頂緣為緩弧線而整體呈梯狀造型,有別於系爭專利呈半圓造型弧面置物箱之視覺效果,單以證據10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故證據10、12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2、3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即使組合證據2、3及12亦無法得知與系爭專利近似之造形,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此外,判斷一設計專利案是否具專利要件與解析被控侵權物是否落入設計專利權範圍實屬二事,故上訴人所舉民事案例中解析後之被控侵權物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另以:㈠、原處分已釋明「空氣濾清器及後擋泥板間具有造形設計之視覺效果」,故其視覺設計整體比對顯針對證據2之空氣濾清器所在位置與外形,自與功能性設計無關;

另系爭專利圖面明確顯示車體後方有置物箱,其上具醒目提示效果之視覺區塊乃整體設計之一部,上訴人蓄意排除比對即有悖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係按馬匹形象而設計整體車身,與前面板相應弧線則呈現馬匹眉毛之視覺意象,弧線下方之車燈、前擋泥板與前輪等則構成馬匹頭部之視覺意象,此等構成系爭專利視覺性重點部位;

況系爭專利與證據2於把手部、正面飾板、空氣濾清器及後擋泥板等有明顯形狀差異,故系爭專利之特徵未為證據2所揭露,另證據3亦未提及前飾板繪有二對稱弧線之視覺性設計,上訴人所稱弧線僅係方向燈外緣,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飾板上二對稱弧線,又證據2、3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車頭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其上設有對稱向中央下方彎弧之紋飾,且於該二彎弧紋飾外側各設有略呈三角形車燈」「箱形坐墊下方之半圓狀區塊,兩側各設有對稱彎勾狀飾紋」「置物箱前側面形成有一如半圓造形之弧面」及「多角面錐狀造形之握把」等造形特徵,該等證據於造形上並無易於思及之組合關係,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證據2、3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前述4項造形特徵,該等特徵復未見於證據7及12,故證據2、3、7組合及證據2、3、12組合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此外,證據8無從確認該網路資訊之內容真實性,縱網頁有標示瀏覽時間,然上訴人仍應取得證明以確認公開日期,故該證據並不適格,況比對證據8、9時,上訴人僅提出一圖面作為分析比對基準,何以能比對車體四周並據以導出與系爭專利近似程度極高之結論,故系爭專利較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至證據10之置物箱、龍頭把手及把手蓋輪廓、前面板、後車體支撐架及後車燈特徵均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其前面板復與證據2近似,是證據10、3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另證據7置物箱前側並未形成一半圓造形弧面,故證據10、3、7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證據12之前護蓋中央向前突起及其下側呈V形底緣設計均有別於系爭專利,該證據之置物箱前側亦非半圓造形弧面,證據10、12組合復未能揭示系爭專利有關「箱形坐墊下方之半圓狀區塊,兩側各設有對稱彎勾狀飾紋」與「多角面錐狀造形之握把」造形特徵,該證據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上訴人率將原審101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民事專利侵權案件與本件行政專利舉發案件混為一談,實屬不當聯結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係引擎式車種,而系爭專利則為電動式車種,二者均屬二輪交通運輸工具用途而為近似物品;

證據2前車體上端中央有圓形頭燈,其外側延伸則有略呈多角面錐狀造形之握把蓋,再向外延伸形成一組對稱方向握把,該握把上兩側對稱設有圓形後照鏡,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前車體上端中央有圓形頭燈,其外側延伸有多角面錐狀造形握把蓋,再向外延伸形成一組對稱方向握把,握把上兩側對稱設有圓形後照鏡;

另證據2前車體下端設有前擋泥板及前輪,後端則有連接後車體之腳踏板,同於系爭專利前車體下端有前擋泥板及前輪,後端則有連接後車體之腳踏板,觀諸前車體上端握把組件及下端之前車輪部分,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

證據2後車體上端坐墊為平躺式設計,下端則具鰭狀造型中央蓋板,與腳踏板橫向延伸接合,後車體下端左右側蓋為橄欖形並略呈下垂狀,分別由其兩側蓋底緣處向上並向車體尾端橫向延伸一L形弧稜脊狀造型設計,該後車體後下端設有後擋泥板及後輪,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後車體上端坐墊為平躺式設計,後車體下端有鰭狀造型中央蓋板,與腳踏板橫向延伸接合,後車體下端左右側蓋為橄欖形並略呈下垂狀,分別由兩側蓋底緣處向上並向車體尾端橫向延伸一L形弧稜脊狀造型設計,該後車體後下端設有後擋泥板及後輪,觀諸後車體部分,是證據2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

㈡、證據2前車體中端有弧曲面造型前面板,其中央有圓錐狀飾板,該飾板上部中間呈弧形變形蟲形態之造型設計並呈封閉長滴水狀輪廓,其下部中間具有圓形位置燈設計,於前面板左、右兩側各設有略呈弧邊三角形方向燈,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前車體中端有弧曲面造型之前面板,其中央具有圓錐狀飾板,該飾板上部中間呈弧形變形蟲形態之造型設計並呈封閉長滴水狀輪廓,其下部中間具有圓形位置燈設計,該前面板對稱各設有略呈弧邊三角形方向燈,惟系爭專利該前面板對稱繪有由外側上方向中央飾板下方彎弧之弧線,是證據2之前面板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

又系爭專利後車體後方有置物箱,其前側面形成半圓弧面造型,然證據2則無置物箱,二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在飾板兩側繪有相應弧線而呈現「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視覺意象,及後車體後方有置物箱,而置物箱前側面形成半圓弧面造型。

㈢、至證據3之前面板上側搭配中央大燈造型而呈倒梯狀區塊,兩側略呈菱形區塊之左、右方向燈,倒梯狀與菱形區塊間之前面板形成由外側上方向中央下方彎弧之對稱弧線,相對於系爭專利飾板兩側弧線係緊密連接於倒梯狀區塊和菱形區塊間,與系爭專利該弧線和圓錐狀飾板呈現由下方連接處往上方漸分開之分叉狀不同,是證據3整體前面板不具系爭專利「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視覺意象,由於系爭專利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整體前面板設計特徵未為證據3揭露,證據3之弧線組合於證據2之前面板顯難呈現上開系爭專利之視覺意象創作,況證據3亦未揭露置物箱前側面形成半圓弧面造型,故證據2、3組合非為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揆諸核准時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圖面既已顯示含括置物箱,則專利權範圍自不得省略而不予比對;

此外,系爭專利前面板具三叉紋路視覺意象,其飾板兩側所形成弧線之角度、幅度及線條等,其視覺效果顯有別於證據3之弧線,故縱將證據3之弧線組合於證據2亦無法產生系爭專利之視覺意象,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至於原審101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與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該案被控侵權產品落入該案專利權範圍,然該案解析後被控侵權物是否即為本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尚屬有疑,且判斷設計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與解析被控侵權物是否落入設計專利權範圍,實屬不同審查程序而有不同判斷基礎,遑論上開民事判決未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作成判斷,且系爭專利權是否具備專利權要件當依證據調查結果由法院自為判斷,是上訴人主張並無足取。

㈤、證據10與系爭專利均為電動式車種,用途相同而屬相同物品;

證據10前車體上端中央有圓形頭燈,往外側延伸有略呈多角面錐狀造形握把蓋,再向外延伸形成一組對稱方向握把而握把上兩側對稱設有後照鏡,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前車體上端中央具圓形頭燈,向外側延伸有多角面錐狀造形握把蓋,再向外延伸形成一組對稱方向握把而握把上兩側對稱設有圓形後照鏡;

又證據10前車體下端設有前擋泥板及前輪,後端則設有連接後車體之腳踏板,同於系爭專利之前車體下端設有前擋泥板及前輪,後端則設有連接後車體之腳踏板,觀諸二者前車體上端握把組件及下端前車輪部分,是證據10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

另證據10後車體上端之坐墊為平躺式設計,下端具有鰭狀造型中央蓋板並與腳踏板橫向延伸接合,後車體下端左右側蓋為橄欖形並略呈下垂狀,分由兩側蓋底緣處向上並向車體尾端橫向延伸一L形弧稜脊狀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後車體後下端設有後擋泥板及後輪,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後車體上端之坐墊為平躺式設計,後車體下端具有鰭狀造型中央蓋板並與腳踏板橫向延伸接合,其左右側蓋為橄欖形並略呈下垂狀,分由兩側蓋底緣處向上並向車體尾端橫向延伸一L形弧稜脊狀裝飾造型設計,該後車體後下端設有後擋泥板及後輪,觀諸後車體部分,是證據10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

㈥、證據10前車體中端有弧曲面造型之前面板,其中央有圓錐狀飾板,其上部中間呈現弧形變形蟲形態之裝飾造型設計而概呈一封閉長滴水狀輪廓,飾板下部中間有圓形位置燈設計,於前面板左、右兩側各設略呈弧邊三角形方向燈,可對應系爭專利前車體中端有弧曲面造型前面板,中央具有圓錐狀飾板而上部中間呈現弧形變形蟲形態裝飾造型設計而概呈一封閉長滴水狀輪廓,飾板下部中間有圓形位置燈設計,該前面板對稱各設有略呈弧邊三角形方向燈,惟系爭專利之前面板對稱繪有由外側上方向中央飾板下方彎弧之弧線,是證據10之前面板與系爭專利仍有不同,另查證據10後車體後方設置物箱,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置物箱,惟系爭專利之置物箱前側面形成半圓造型弧面,有別於證據10之置物箱前側面形成拱狀造型,二者差異在系爭專利於飾板兩側繪有相對應弧線,而呈現「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視覺意象,及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半圓造型弧面。

證據3整體前面板既不具系爭專利「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視覺意象,且證據3被截取之弧線與系爭專利之弧線有明顯差異,是證據3之弧線組合於證據10之前面板顯難呈現上開系爭專利之視覺意象,況證據3、10均未揭露該置物箱前側面形成半圓造型弧面,其證據組合非為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雖證據7後車體後方設置物箱,而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置物箱,惟系爭專利之置物箱前側面形成半圓造形弧面,有別於證據7置物箱前側面形成拱狀造形,且該證據亦無飾板兩側繪有相對應弧線而呈現上開系爭專利之視覺意象,故證據3、7、10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㈦、證據12之前護蓋上側設有略呈倒梯形前燈,前護蓋下側係呈V字形弧線,於底緣左、右兩側設有鷹眼型方向燈,相對系爭專利飾板兩側之弧線,該V字形弧線緊密連接於方向燈區塊,且弧線下方係一體連結,有別於系爭專利該弧線和圓錐狀飾板呈現由下方連結處往上方漸分開之分叉狀,且兩弧線下方並置於圓錐狀飾板左、右兩側,是證據12整體前護蓋並不具上開系爭專利之視覺意象,由於系爭專利最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整體前面板設計特徵未為證據12揭露,證據12之弧線組合於證據10之前面板難以呈現上開系爭專利之視覺意象,且證據12之置物箱前側面形成拱狀造型,顯異於系爭專利置物箱前側面形成半圓造型弧面,是證據10、12組合非為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又證據12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既有明顯差異,自不能僅以該證據之創作說明主觀描述而逕認與系爭專利相同,從而,縱然組合證據2、3、7與組合證據2、3、12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物品名稱既為電動自行車,且說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置物箱,顯然系爭專利權人及審查委員均未將置物箱納入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利範圍,況置物箱與電動自行車之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號不同且用途有別,於使用或販賣上亦無必然性而分屬獨立物品,詎原審卻將非必要配備之置物箱混合解釋為系爭專利權利範圍,顯然悖於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一式樣一申請原則。

㈡、揆諸專利審查基準第3-1-5頁,是創作說明僅可補充說明圖面之新穎特徵,然原審卻將馬匹之眉毛、眼睛及鼻子……等僅能作為設計單元間之相對位置提示,率以創作說明所稱「馬的意象」而納入圖面新穎特徵中,將些微變化自證據10或證據2之二弧線,逕認系爭專利「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為具創作性差異之見解,即有違誤。

㈢、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6月29日,顯然晚於上訴人所有之證據2公告日98年9月21日,又參加人係同為製造電動自行車之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該公司參考證據2並申請電動自行車新式樣專利,顯係以熟習技藝人士之地位模仿證據2,增添兩條弧線及置物箱以混淆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專利,實屬同業間意圖模仿而攀附證據2;

此外,證據10亦係具後置物箱之電動自行車,此為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模仿證據2之侵權產品(業經原審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和解在案),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為前方向燈兩旁弧線,亦為熟習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得知之視覺意象。

㈣、參諸專利審查基準第3-1-7頁,新式樣欲主張顏色需檢附色卡或工業色票編號,系爭專利之兩條弧線雖為灰色或黑色,卻未於說明書檢附色卡或工業色票編號,自應視同未主張色彩,況此弧線係呈連續平面,與證據2或證據10相較即無從呈現不同視覺效果,且於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上所佔比例極小,若為同色則消費者或熟習技藝者亦無從分辨,原審顯然未按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規範之步驟判斷創作性,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6月29日,公告日則為100年9月1日,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新式樣專利(現行法稱為設計專利)。

次按該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另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核准時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

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應以平面圖及單元圖呈現(第1項)。

前項新式樣之圖面,並得繪製其他輔助之圖面(第2項)。

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

新式樣包含色彩者,應另檢附該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並應敘明所有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第3項)。

圖面揭露之內容包含非新式樣申請標的者,應標示為參考圖。

有參考圖者,必要時應於新式樣創作說明內說明之(第4項),上開意旨亦為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明定。

另使用狀態參考圖之表現,則應將申請標的物與非申請標的物以實線和虛線區隔之,此有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3篇第3章第1節第4點可供參照。

是原則上新式樣專利之權利範圍以圖說所示為判斷依據,並得參酌創作說明。

而在圖說部分,以實線繪製部分為申請範圍,而虛線部分則不在申請權利之列。

㈢、經查,本件參加人前於99年6月29日以「電動自行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專利,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之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及第111條規定為由,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後認為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因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按本件系爭專利屬新式樣專利,其創作內容如附圖一所示,為一種「電動自行車」之外觀,係由一車體與一置物箱所組成;

該車體包含前車體及後車體,該前車體上端中央具有一圓形的頭燈,頭燈往外側延伸有多角面錐狀造形之握把蓋,再向外延伸形成一組對稱方向握把,該方向握把上兩側對稱設有圓形後照鏡;

該前車體中端有一弧曲面造型之前面板,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飾板上部中間呈現一弧形變形蟲形態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弧形變形蟲形態概呈一封閉長滴水狀之輪廓,該飾板之下部中間具有一圓形的位置燈設計,該前面板對稱繪有由外側上方向中央飾板下方彎弧之弧線,於該二彎弧之弧線外側各設有略呈弧邊三角形之方向燈;

前車體下端設有前擋泥板及前輪,後端則設有連接後車體之腳踏板;

該後車體上端之坐墊為平躺式設計,後車體下端具有鰭狀造型之中央蓋板,與腳踏板橫向延伸接合,後車體下端之左右側蓋為橄欖形並略呈下垂狀,分別由其兩側蓋底緣處向上並向車體尾端橫向延伸一L形弧稜脊狀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後車體後下端設有後擋泥板及後輪;

後車體後方設置一置物箱,該置物籃(箱)前側面形成一半圓造型之弧面。

依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所述,系爭創作係欲以外形呈現輕巧活潑,造形與配色融合現代與懷舊的風格,散發出時尚摩登中帶有古典風情的電動自行車印象,因此車身整體設計以馬匹為依屬,車頭視為馬匹頭部,車身視為馬匹驅幹,車尾則視為馬匹尾部,於該車頭之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且於該圓錐狀飾板兩側之該前面板分別繪有相對應之弧線,該弧線視覺上呈現如馬匹之眉毛,且位於該前面板之該弧線下方的車燈將呈現如馬匹之眼睛,並且前擋泥板與前輪係將視為馬匹之鼻子及嘴巴,另該車身設置之座墊則如同馬背上之馬鞍,且該車尾將呈現如馬匹渾厚圓潤之臀部(參舉發卷第41頁背面)。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主要係援引下列證據為證,分別為:⒈證據2之98年9月21日公告之第D130968號「機車(九十五)」新式樣專利案(參附件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之98年8月1日公告之第D130062號「速克達機車」新式樣專利案(參附件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7之93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D100737號「電動車(三)」新式樣專利案(參附件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8之必祥公司及富邦公司之Meizi電動自行車銷售網頁;

⒌證據9之Meizi電動自行車之立體圖;

⒍證據10即證據9電動自行車之六面視圖作成視覺性整體設計比對表;

⒎證據12之91年4月21日公告之第484886號「機車」新式樣專利案(參附件附圖六所示)。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要係認為:⒈系爭專利為電動自行車,說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置物箱,顯然置物箱並非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權利範圍,況置物箱與電動自行車之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號不同且用途有別,詎原審卻將置物箱解釋為系爭專利權利範圍,顯然悖於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一式樣一申請原則;

⒉創作說明僅可補充說明圖面之新穎特徵,然原審卻將有關「馬的意象」納入圖面新穎特徵中,逕認系爭專利具有「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創作性,顯有違誤;

⒊系爭專利申請日晚於證據2公告日,參加人參考模仿證據2並申請系爭專利,實屬同業間之模仿、攀附行為,系爭專利前方向燈兩旁弧線,為熟習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得知之視覺意象;

⒋系爭專利並未檢附色卡或工業色票,自應視同未主張色彩,而系爭專利前方向燈弧線係呈連續平面,與證據2或證據10相較並無不同之視覺效果,且所佔比例極小,若為同色則消費者或熟習技藝者亦無從分辨,原審未依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範之步驟判斷創作性,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⒈按新式樣專利係以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為其訴求之重點,並不考量其創作在物品之功能上是否具有提升之效果,亦不考慮其結合之各元件究竟在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號為何,是縱使將不同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號之物品,依其外觀形狀或花紋、色彩之不同加以結合,以成就另一具有不同形狀之物品,且該物品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即符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

蓋新式樣專利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商品之造形提昇其品質感受,吸引一般消費者之視覺注意,進而產生購買之興趣,是以新式樣之形狀、花紋或色彩,著重於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

新式樣專利與著作權最主要之差別在於著作僅係個人陶冶性情,藉由賞心悅目之效果獲取精神上之滿足,而新式樣專利則進一步考量該創作在工業技術以及產業競爭上之效果為何,例如,在平淡無奇之馬克杯上加上造型、色彩或花紋之變化,以增加或刺激消費者購買之慾望等。

本件係「電動自行車」之新式樣專利,而在自行車上或類似之機車產品上裝設置物籃(箱)並非罕見,是縱使電動自行車與置物箱之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號不同,非謂此二類商品即絕無結合之可能性或容許性。

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式樣專利之車體部分與置物箱應依一式樣一申請原則割裂觀察云云,惟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之「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規定,係指申請人有多項新式樣之專利申請案時,應逐項申請,以本例而言,倘參加人就「電動自行車」車體及置物箱各別均有形狀、花紋、色彩上之創作,則可分別就車體及置物箱分別申請不同之新式樣專利,惟本件參加人並未單獨就置物箱申請新式樣專利,依其圖面所示,系爭專利所申請之範圍係將車體及置物箱之組合以一件專利案提出申請,上訴人僅以上開物品之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號不同,主張兩者不應合併審酌云云,不惟不符專利申請實務,亦誤解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創作說明僅可補充說明圖面之新穎特徵,然原審卻將有關「馬的意象」納入圖面新穎特徵中,逕認系爭專利具有「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創作性,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有關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此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

而新式樣專利之權利範圍既係以圖面為準,為避免對於圖面之解釋有仁智之見,乃允許專利權人另以創作說明闡述圖面之內容,是以,創作說明乃明確理解新式樣專利圖面之依據,兩者相輔,不宜偏廢,此所以上開規定明揭「並得審酌創作說明」之意。

本件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欄係以馬匹外觀形容系爭專利圖面意象(參舉發卷第41頁背面),原審判決引用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描述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僅係陳述參加人創作系爭專利之主觀認知,非謂原審亦認同系爭新式樣專利創作內容係以馬匹外觀為藍圖,此由原審在創作說明之外,另以文字描述系爭專利之外觀形狀一節即明(參原審判決第15頁㈡⒉欄)。

而原審援引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描述系爭專利創作內容,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所為解釋亦未逾越系爭專利圖面所呈現之創作內容,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就系爭專利創作內容及範圍之解釋有誤云云,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指稱系爭專利申請日晚於證據2公告日,參加人顯然係參考模仿證據2並申請系爭專利,而系爭專利前方向燈兩旁弧線,為熟習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得知之視覺意象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日雖較證據2之公告日晚(此所以證據2為適格之先前技藝引證案),然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系爭專利之前面板對稱繪有由外側上方向中央飾板下方彎弧之弧線,證據2之前面板則僅有弧形變形蟲型態呈一封閉長滴水狀之飾板,與系爭專利之弧線仍有不同;

另系爭專利後車體後方設置一置物箱,該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半圓造型之弧面,而證據2則未設置物箱,此部分差異固然不大,惟因設計線條不同,兩者所產生之視覺意象亦有差異,原審就此部分差異亦已詳予說明(參原審判決第22頁第4行以下),是縱使系爭專利申請日晚於證據2公告日,惟因兩者尚有上開差異,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至上訴人所指參加人係模仿參考證據2而為創作一節,僅係上訴人單方推測之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審未予採認,尚無違誤。

⒋上訴人另稱系爭專利並未檢附色卡或工業色票,自應視同未主張色彩,而系爭專利前方向燈弧線係呈連續平面,與證據2或證據10相較並無不同之視覺效果,且所佔比例極小,若為同色則消費者或熟習技藝者亦無從分辨,原審未依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範之步驟判斷創作性,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如同上訴人所述,不論係系爭專利抑或證據2、證據10之方向燈弧線所佔比例均屬極小,是此部分尚非系爭創作之主要識別部分。

而前方向燈一般均設置於握把中央大燈兩側,或設置於前面板兩側,其位置變化性不大,加以其弧線之變化或設計常與面板之傾斜或彎曲弧度呈正相關,是相同產品之不同新式樣專利其近似程度通常不低。

惟本件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最大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前面板對稱繪有由外側上方向中央飾板下方彎弧之弧線,而證據2之前面板則僅有弧形變形蟲型態呈一封閉長滴水狀之飾板,欠缺系爭專利之對稱弧線飾板,以及車尾之置物箱;

至證據10雖設有置物箱,惟系爭專利之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半圓造型之弧面,而證據10之置物箱前側面則係呈拱狀,兩者造型不同,且證據10亦欠缺系爭專利前面板對稱弧線飾板,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參原審判決第25頁、第26頁)。

是上訴人僅擷取系爭專利前面板之方向燈與證據2、證據10互為比較,忽視整體創作外觀之比對,自有未恰。

㈤、按系爭專利為電動自行車之新式樣專利,而不論電動自行車抑或機車,囿於功能性考量因素,其外觀變化差異不大,是以就不同之電動自行車或機車之新式樣專利相互比對,其彼此間差異亦因此往往非常細微,惟倘其間確有實質上之不同,且具有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同時上開變化可提昇產品品質感受,吸引一般消費者之視覺注意,進而產生購買之興趣,則其創作即具有產業利用性,就其創作部分可據以申請新式樣專利以為保護。

又類似商品間之新式樣創作因產品之愈趨成熟致其變化差異越難彰顯,其所得申請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即相對地益趨狹窄,此種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以及權利保護範圍之限縮,並不會使權利人嗣後藉由解釋任意取得或擴張其權利保護之範圍,是以對新式樣專利申請採取從寬認定之態度,尚無違比例原則之適用。

從而,原審以證據2、證據3、證據7、證據8、證據9、證據10、證據12等各別或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有違核准時即修正前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及第111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舉發案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指摘未為敘明,並再為主張,並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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