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3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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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王俊曜
廖文生
孫文禮
黃淑琼
吳至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王俊曜、廖文生、孫文禮、黃淑琼及吳至中以其等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58號2樓、658號3樓、658號4樓、658號5樓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就各別房屋則僅簡稱其門牌號碼),係民國81年間改建而成,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新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江陵新村」違建戶為由,於100年6月13日請求輔導遷購新北市中和區「莒光一村」改建基地,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0年6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854號令(下稱原處分),認系爭房屋係80年間配合環河快速道路馬路拓寬工程,於原眷戶吳定德(已歿)所核配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為原眷戶之眷屬,且系爭房屋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所繳回之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原始應認定為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部分,縱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符合補件規定,惟係原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將房舍分別讓售他人者,尚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件,應予否准。

嗣由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100年6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3122號函通知上訴人原處分之意旨。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駁回;

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之訴部分,則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之一吳至中於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經翻箱倒櫃始於原眷戶吳定德(已歿)遺留之置物箱內發現,系爭房屋於80年起造時各相關當事人所共同簽立之「房屋委建契約書」,契約內約定工程範圍係自各房屋現舍全數拆除,由萬水秀、向禮順、吳定德、劉麗娟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註:其餘超出款項約450萬元則由吳至正出資300萬元及黃淑琼出資150萬元),委託訴外人吳至正新建房屋,故系爭公寓大廈房屋,按出資比例各自原始取得該戶所有權;

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係「原眷戶(吳定德)子女藉由將單一戶數之原眷舍,擴建為五戶形式上為區分所有之房屋。」

故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均非承受原眷戶權益而來,反而均係原始自費出資興建房屋而依法享有;

原確定判決因未見系爭房屋原始委建契約,而誤為作出上訴人等不利結論。

㈡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中業已提出「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與系爭房屋建物移轉相關紀錄,據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吳至正等人出資興建(均非屬公產或撥地自建者),未辦理保存登記,未領有權狀,且未經被上訴人權責列管或認具原眷戶身分撥地自建;

復興建於眷改條例施行前,自不屬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所謂合法建築物、原眷戶住用之建築物、新增違章建築等各款,自應認系爭房屋為未經被上訴人或所屬權責列管單位核准,而擅自占用公產或建造使用之建築物,屬違占建戶住用之建築物。

然未見原確定判決中就前開兩項證物如何取捨,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上開兩證據為不必要,仍逕認上訴人等俱為原眷戶之親屬,否認上訴人等違占建戶應得之權益;

倘原確定判決若經斟酌,實足影響原裁判內容,而得審認上訴人具違占建戶之資格,得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⑴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均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命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作成准予上訴人辦理違占建戶補件作業且核定其違建戶資格之處分;

並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作成准予核付上訴人拆遷補償、提供成本價格價售之住宅暨優惠貸款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照吳定德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知,系爭房屋乃原眷戶吳定德原配住之眷舍暨其自增建部分,於80年間配合當時臺北縣政府拓寬環河快速道路馬路拓寬工程退縮後,自行拆除興建而成,原為1樓建物加蓋為5層樓。

吳定德過世後於其配偶劉麗娟依法承受其權益,並參與健華營區改建且完成遷購程序。

由於上訴人主張之各自所有系爭房舍與前述劉麗娟依法應繳回之眷舍合為一體,自應認定為原眷戶自增建部分,屬於與劉麗娟繳回之系爭房舍之一部分,無再切割認定為違建戶之餘地。

㈡上訴人王俊曜係於87年9月14日始遷入新店市○○路○○○號,然當時原眷戶之子吳至正仍設籍於系爭房屋,至94年7月6日始遷移地址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是以該中正路654號之房屋,自原眷戶於46年3月27日遷入迄至94年7月6日原眷戶之子吳至正遷出止,均由原眷戶或其家眷使用,當然無可能認定為違建戶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依據之新證物為「房屋委建契約書」。

查該「房屋委建契約書」簽立日期為80年8月2日,立約人分別為萬水秀(新店市○○街○○號)、向禮順(同上52號)、吳定德(同上56號)、劉麗娟(同上)及吳至正(新店市○○街○○號),內容略為萬水秀、向禮順、吳定德及劉麗娟等人委託吳至正承辦興建房屋事宜,並訂定相關條款等語。

而立約人吳至正為上訴人黃淑琼之配偶;

吳定德及劉麗娟為上訴人吳至中之父母、上訴人孫文禮則為其女婿。

是衡諸常情,系爭房屋興建時之相關事實,自應為上訴人所不難明瞭,其等客觀上應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一吳至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經翻箱倒櫃始於原眷戶吳定德遺留之置物箱內發現上開「房屋委建契約書」云云,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不知該證據存在或有何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已難謂合於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況該等委託興建房屋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程序主張並經前判決審酌略以:「…另參以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31日準備期日自承:原眷戶吳定德受核配之眷舍本為1層樓、竹木造之房舍;

系爭654號房屋及656號房屋之一部分包括原有眷舍,原來眷舍後來拆掉重建,新的建物是忠義街50、52、54、56、58、60號及60號2樓建物之所有人,聯合委託吳至正規劃設計,包工包料,將舊房舍拆除後改建等語,及…。」

,嗣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5戶房屋雖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之形式,但係由原受配戶吳定德獲配原眷舍及其坐落土地為基礎修建、增建而成,應屬原眷戶之增、加、修建,應計入原眷戶之自增建坪,吳定德之原眷戶權益,於其死亡後,已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並行使,依一原眷戶僅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之原則,其子女尚無從藉由將原為單一戶數之原眷舍,擴建為5戶形式上為區分所有之房屋,主張該5戶房屋均符合違建戶要件,而得享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違建戶權益,並讓與上訴人等人,況系爭5戶房屋非屬被上訴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亦與該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認定上訴人具有違占建戶資格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是縱再予斟酌該「房屋委建契約書」,上訴人亦無從獲較有利之裁判,仍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符合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指「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並非本款所謂之證物;

另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房屋建物移轉相關紀錄,經查上訴人於對原審法院前判決提起上訴時,業於行政撤銷訴訟上訴理由追加書狀內提出該等資料,並據以主張前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等語。

嗣經本院以前判決並無違法等情,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猶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難謂合於本款之規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前判決審理時未盡闡明義務,「認眷改條例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稱違建戶,應限於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有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

,係採突襲性之裁判,故其違背法令。

而原判決於審理時未盡查明義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誤將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存證有案」當做判決基礎,而原判決針對本件訴訟最主要之事實爭議點「存證有案之有無,應否當作判決基礎?」應調查未調查,繼續誤將「存證有案」當作判決基礎,造成與確定終局判決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已經動搖,致影響判決之正確性;

且原判決復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房屋建物移轉相關紀錄,斷章取義,切割駁回,實難令人心服。

㈢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上訴追加理由書2狀中曾提出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與系爭房屋建物移轉相關紀錄,系爭房屋顯屬未經國防部列管而擅自建造使用之違占建戶住用建築物,上訴人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規定辦理補償及拆遷,要屬無疑;

原判決切割逃避且對於案情真相及事證認知有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萬水秀、向禮順、吳定德、劉麗娟、吳至正所簽立之房屋委建契約書、81年至84年合意分屋稅籍登錄及各該原始房屋稅單、系爭房屋654號、658號2樓、658樓3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足資證明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各自獨立,且原始出資人、後手承接人,均與原眷戶吳定德無涉,且其出售來源亦均與原眷戶吳定德無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原判決雖舉出上訴人原先即已陳述委託興建房屋之事實,卻刻意忽略上訴人之所以努力繼續提出系爭房屋出資起造之原始委建契約書,即是因為原先陳述當時並未舉證提示系爭房屋之各別出資者及各別出資金額之事證,原判決亦未詳察系爭房屋之各別出資者得按出資比例各自原始取得各該房屋所有權,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為違背法令。

㈣系爭房屋均坐落於國軍眷區,即均坐落於依眷改條例列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內之土地,自係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之應適用範圍;

則上訴人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取得眷改條例第23條請求辦理補償之權利,實乃當然之理;

被上訴人機關於審認時將該新建6戶房屋均認定為原眷戶住用之建築物,均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顯與該處理作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原眷戶住用之建築物」之定義完全不符。

前判決及原判決均未將法律優位性較高且對外適用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當作判決基礎;

反而採用被上訴人機關所訂定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僅係對內適用之一般性行政規則)當作判決基礎,顯有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情形,自係判決違背法令。

㈤本件訴訟相類案件(鄒麗丹、萬黛君、李中平及周淑芬等4人違占建戶資格遭註銷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已於104年4月23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鑒於本件訴訟與相類案件之間,不論訴訟標的、適用法規、坐落區域、興建狀態及時間,均完全類似,上訴人自得依據平等原則,而主張原處分機關國防部應類推適用,並獲審認符合違占建戶資格,始符法理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作成准予上訴人辦理違占建戶補件作業且核定其違建戶資格之處分,及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作成准予核付上訴人拆遷補償、提供成本價格價售之住宅暨優惠貸款之處分。

六、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當事人提出,且其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故原判決縱使有漏未審酌證物之情形,如該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惟同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

(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因此,縱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要件,然如非屬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仍欠缺請求拆遷補償之資格,不能主張該項權利。

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謂違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

參照國防部頒行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第叁點等相關規定,所稱違占戶意指列管眷舍未經奉准而在眷改條例施行(即85年2月6日)以前占住或私自頂讓者;

而違建戶則謂在該期日以前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

復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則所謂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自當解為其屬於違占建戶之事實,已據國防部清查存立可資憑證之檔案資料而言。

又「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

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

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為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所規定。

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因此,前揭注意事項界定原眷戶僅得享有1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

且眷改條例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稱之違建戶,應限於在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用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如係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寓大廈者,不問係利用原眷舍之建築結構所為,或係將原眷舍全部拆除後重建,因均係以原眷舍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增、修、加建,僅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不得就增、修、加建部分另認屬違建戶,否則與眷改條例係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之立法意旨,及前述單一原眷戶僅得享有單一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等原則即有違反等語。

此為本事件確定判決適用的法律見解。

㈢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訴人之一吳至中於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經翻箱倒櫃始於原眷戶吳定德(已歿)遺留之置物箱內發現,系爭房屋於80年起造時各相關當事人所共同簽立之「房屋委建契約書」,契約內約定工程範圍係自各房屋現舍全數拆除,由萬水秀、向禮順、吳定德、劉麗娟各出資14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註:其餘超出款項約450萬元則由吳至正出資300萬元及黃淑琼出資150萬元),委託訴外人吳至正新建房屋,故系爭公寓大廈房屋,按出資比例各自原始取得該戶所有權;

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係「原眷戶(吳定德)子女藉由將單一戶數之原眷舍,擴建為五戶形式上為區分所有之房屋。」

等語。

惟觀諸該房屋委建契約書第3條(委建工程費)約定意旨固表示萬水秀、向禮順、吳定德、劉麗娟各出資14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參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4號卷附再原證3),惟並無所謂「其餘超出款項約450萬元則由吳至正出資300萬元及黃淑琼出資150萬元」之記載,且吳定德、劉麗娟係夫妻(吳定德死亡後,其原眷戶權益已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並行使),渠等共同委託訴外人吳至正(吳定德之子)在原眷舍基地上建築房屋,其中吳定德所配原眷舍拆除後,在其原眷舍坐落基地上新建的系爭房屋(五樓建物),無論吳至正有無出資,建築基地面積有無擴大,依前揭原確定判決適用的法律見解,均非屬「在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用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又非屬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自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要件。

故原判決認定縱再予斟酌該「房屋委建契約書」,上訴人亦無從獲較有利之裁判,仍難謂上訴人上開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於原確定判決中業已提出「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與系爭房屋建物移轉相關紀錄,據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吳至正等人出資興建(均非屬公產或撥地自建者),未辦理保存登記,未領有權狀,且未經被上訴人權責列管或認具原眷戶身分撥地自建;

復興建於眷改條例施行前,自不屬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所謂合法建築物、原眷戶住用之建築物、新增違章建築等各款,自應認系爭房屋為未經被上訴人或所屬權責列管單位核准,而擅自占用公產或建造使用之建築物,屬違占建戶住用之建築物。

然未見原確定判決中就前開兩項證物如何取捨,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上開兩證據為不必要,仍逕認上訴人等俱為原眷戶之親屬,否認上訴人等違占建戶應得之權益云云。

經查上訴人於前判決之上訴程序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移轉相關紀錄(包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其作用僅能係證明系爭房屋之移轉經過,而前判決依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31日準備期日之陳述、陸軍總司令部(現陸軍司令部)政戰部80年8月16日炘樸21457號簡便行文表及新店市公所80年8月24日函等證據資料,已經認定「系爭5戶房屋,乃吳至正將其父即原眷戶吳定德原本獲配之忠義街56號眷舍,及其他同為江陵新村原眷舍之忠義街50、52、54、58、60及60之2號等房屋拆除後,重新興建而成,吳至正並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將其中之系爭658號4樓房屋,留作自己與配偶即原告黃淑琼共組家庭居住使用,另分別將系爭658號3樓及5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吳定德之其他子女吳至貞及原告吳至中,供吳至貞與其配偶(即原告孫文禮)及原告吳至中居住使用,復將系爭654號及658號2樓房屋,出售予原告王俊曜及廖文生」等情在卷(參見前判決第9、10頁),符合系爭房屋建物移轉相關紀錄所能證明之事實,故有無斟酌該移轉紀錄,其認定事實均屬相同,自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仍難謂上訴人上開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合此款再審事由,雖持不同的理由,但結論尚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引「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所指證物,原判決認其不符合該款的規定,亦無違誤。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前判決及原判決均未將法律優位性較高且對外適用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當作判決基礎,反而採用被上訴人機關所訂定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僅係對內適用之一般性行政規則)當作判決基礎,顯有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情形,自係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亦係以此為判決對象,則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理由本應針對此訴訟標的為之。

然本件上訴意旨卻指摘原確定判決(包括前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意旨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之結果或見解並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所指「證物」,本難作為適法的再審事由,亦難執此謂原判決針對前述訴訟標的所為判決有何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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