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4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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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因與上訴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2年3月22日101年勞裁字第54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決定如下:㈠確認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拒絕代扣會費行為及上訴人以101年8月6日大同人字第101077號函(下稱101年8月6日函)拒絕代扣會費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份起,依參加人提供100年4月30日前入會、但被上訴人停止代扣會費而仍在職之會員名冊,按月恢復代扣參加人每月經常會費新臺幣(下同)94元,並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參加人。
㈢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對參加人為停止代扣會員會費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
上訴人不服,就原裁決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均無可請求擴張裁決事項之相關規定,故參加人於裁決程序始擴張請求裁決事項,不應准許。
又參加人主張上訴人101年8月6日函表示,已從100年元月份起停止代扣會費,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並於101年8月13日申請裁決,故至遲已於該日知悉該不當勞動行為事由;
另參加人於100年3月向上訴人領取代扣之100年2月工會會費時,亦可知悉代扣會費之會員人數減少,且係因上訴人所屬桃園一廠(家電廠)、大園廠(重電廠)及桃園電線電纜廠(下合稱桃園三廠)分別於100年1月18日、1月14日及1月12日成立產業工會所致,故參加人於101年12月18日擴張請求裁決事項,已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9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
㈡、雇主須遵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據此應承認雇主有審查或要求工會需證明其提供要求雇主代扣會費之名單確屬工會會員之權利。
故參加人須先舉證證明要求上訴人需再代扣桃園三廠員工之會費及加入工會等事證,否則上訴人即無從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代扣會費。
㈢、參加人於工會法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同年11月16日始改制並更為現名,依修正前工會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改制前之參加人組織區域,應不包含桃園三廠,且亦不允許關係企業工會之設立,故參加人自居關係企業工會之地位,已違反修正前工會法之規定,不因參加人領有政府立案證書而有不同。
此外,依修正前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勞工有加入及選擇工會之自由,並無從得出當然入會或當然成為會員之結論。
工會法第4條第1項現已修正為勞工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足證立法者認為舊法規定加入工會為「義務」二字顯有違誤。
㈣、上訴人所屬勞工未曾向參加人繳納會費,亦無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按月自薪資代扣會費,純立於被扣會費之地位,自無法解釋為有明示或默示「加入」為參加人會員之行為,勞工未異議實屬單純之沈默。
參加人自上訴人所屬桃園三廠分別成立廠場工會後,便通知所屬員工可選擇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或參加新成立之工會,足證有無填寫意願書係作為是否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之申請證明,參加人若要求上訴人需再代扣所屬桃園三廠員工之會費,須先提出意願書為證,是原裁決意旨無視個別勞工自主退會意願,顯有害個別勞工權益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裁決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拒絕代扣會費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拒絕代扣會費意思而不斷發生,因連續行為並未中斷,故未逾90日申請期間,亦無不得擴張請求裁決事項之問題。
㈡、於100年4月30日前,上訴人已知悉桃園三廠人員屬參加人會員並長期執行代扣會費行為,詎100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命其續履行代扣會費義務後,竟稱因參加人未提供會員名單及不知渠等是否加入會員,謊稱依法成為工會會員須以「入會申請書為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之要式行為而拒絕代扣會費,妨礙參加人組織與工會活動之舉。
況參加人組織區域向係包括上訴人各廠區,且其所舉上開本院判決僅係表示其他廠員工仍得籌組其他工會,並未因加入其他工會而當然喪失原有會員身分。
㈢、參加人多次以雙方間有關代扣會費爭議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難認對上訴人代扣會費之會員人數從無爭議;
又桃園三廠中有參加人之會員身分者,不因桃園三廠嗣後成立產業工會而喪失原有會員身分,故該等會員是否填寫「意願書」實與身分之得喪無涉,該意願書旨在調查繳費方式之意願,僅具宣示性作用而非入會申請書,更未有「申請退出大同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之記載,顯難作為是否為參加人會員之認定依據。
㈣、修正前工會法第12條關於加入工會為會員之義務,係衡酌現行工會實力之規定,非如上訴人所謂完全放任之自由入會規定,且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原則,雇主無審查工會會員名單之權利,就工會所提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亦不負查證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其所提出100年4月30日前入會之會員名冊均為桃園三廠工會成立前即已加入參加人之會員,均由上訴人長年主動代扣會費,並定期將名單交參加人核對,足認勞資雙方均認為修正前工會法採強制入會,原具有參加人會員資格者,不因桃園三廠遷往桃園而受影響。
況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桃園三廠勞工本得同時加入參加人與桃園三廠產業工會,如認桃園三廠產業工會成立,桃園三廠原參加人會員即當然喪失會員身分,自非妥當,是上訴人拒絕代扣會費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等語。
五、原判決以:㈠、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並無限制申請人(即參加人)不得擴張請求裁決事項之規定,且參加人擴張請求裁決之事項,經原裁決審酌並無礙上訴人之答辯,則准許參加人之擴張請求並為裁決即無不合;
又工會會員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係按月發生,上訴人代扣會費之義務係按月持續發生,查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拒絕代扣桃園三廠之會費行為,既係基於同一概括拒絕代扣會費之意思持續進行而未中斷,故參加人於10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裁決之申請,原裁決認參加人並無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90日期間之規定等情亦無違誤。
㈡、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工會法(下稱新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例外;
倘雇主據此代扣工會會員會費,即不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問題,此雇主代扣義務之規定係工會法所創設,自新工會法施行後,雇主始生代扣會費義務,於施行日前或施行後,勞資雙方本已存在或新成立之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不因新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而影響其效力。
查參加人於48年5月1日成立,於100年5月1日新工會法施行前名為「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嗣新工會法施行後,參加人依被上訴人100年10月31日函釋據以更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另上訴人桃園三廠於100年1月12日、14日及18日分別成立廠場工會;
長期以來包括桃園三廠之參加人會員均由上訴人依往例,按月自員工之當月工資中代扣參加人會費,再將代收之會費轉交參加人,員工並無異議,是無論基於明示或默示,應認已加入成為參加人之會員。
㈢、桃園三廠工會於100年1月間陸續成立,與參加人成為複數併存之工會,此後新進之員工縱有選擇加入何工會之權利,惟此前員工已依長期慣例由上訴人代扣會費予參加人之會員身分,不因桃園三廠新成立工會而受影響,自無須再以入會申請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加入參加人工會之事實;
縱參加人以書面請會員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而有簽具意願書之舉,至多僅是參加人為向雇主說明已填寫意願書者,確具有參加人會員身分之宣示作用,難認係會員身分之變動證明。
至於參加人對於上訴人自100年2月至101年6月30日所代扣屬於參加人所屬會員之會費金額及人數,不論是否即時表示異議,均難謂因此即代表參加人同意上訴人無需再代扣桃園三廠員工會費。
㈣、上訴人援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主張參加人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規定,及雇主有形式上審查是否為會員之權利等,惟核該判決係對於複數工會併存後,新進員工是否當然具備參加人會員身分之論述,而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對於上訴人桃園三廠工會成立前原有已入參加人工會之員工,其具參加人會員之身分並不受影響,自無強制入會違反兩公約等情事。
上訴人無視桃園三廠員工長期慣由上訴人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該等員工均屬參加人會員之事實,於參加人函請上訴人恢復代扣桃園三廠會員會費後,再覆函藉詞參加人未舉證桃園三廠會員名單而拒絕繼續代扣會費,是原裁決認上訴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情,於法並無違誤;
復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核無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本院查:
(一)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
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
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二、請
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第1項)基於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
(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0條、第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係於101年9月12日提出裁決申請,所請求事項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份起,依據申請人(即參加人)提供100年4月30日前入會,但被相對人停止代扣會費仍在職之會員名冊,按月恢復代扣申請人每
月經常會費94元,及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申請人。
(二)相對人不得對申請人工會組織、活動有其他不當影響、妨礙
或限制之行為」,嗣於同年12月18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一次調查會議時,參加人擴張請求:「確認相對人
拒絕申請人101年6月29日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認相對人依相證14其他工會之簽呈等文件,即停止代扣申請人會員會費,並轉代扣至其他工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復於同年12月27日第二次調查會議時經裁決委員闡明上開「確認相對人拒絕申請人101年6月29日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真意係「確認相對人拒絕申請人101年6月29日迄至提出裁決申請日要求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查:本件依參加人申請書所載不當勞動行為原因事實,參加人係因上訴
人經其以101年6月29日同工總字第2012072號函(下稱101年6月29日函)請求恢復代扣會費,上訴人仍予拒絕,因認上訴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故其除以回復原代扣慣例為目的而聲明上訴人應恢復代
扣會費外,另請求確認上訴人停止代扣會費行為乃屬不當
勞動行為,乃係出於避免未來相同之不當勞動行為重覆發
生,是本件勞資爭議實係緣於上訴人停止代扣會費之基礎
事實,參加人既主張上訴人停止代扣會費係屬不當勞動行
為,顯係對於上訴人停止代扣桃園三廠會員會費之整體行
為有所異議,因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裁決前即連續未依前
例代扣會費,則原判決以工會會員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乃
係按月發生,上訴人代扣會費之義務隨之按月持續發生,
是其自100年2月起拒絕代扣桃園三廠之會費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拒絕代扣會費之意思持續進行並未中斷,因認參
加人申請裁決,無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90日期間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又參加人於101年12月18日及101年12月27日所為裁決請求之擴張,核其請求與原申請裁決之原因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且審酌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委員會就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應認其就如
何作成適切裁決救濟命令之方式,有廣泛裁量權,故其據
此闡明申請人為適當請求裁決事項之調整或變更,尚非法
所不許。故原判決認原裁決以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辦法並無限制不得擴張請求裁決事項,且未妨害
上訴人之答辯為由,而准參加人擴張請求,並無不合,洵
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就上訴人主
張參加人對於100年2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由上訴人代扣並交付之會費並無異議之主張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三)次按,工會法第35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其目的在於避免雇主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蓋工會成立之目的在於與雇
主進行集體協商,然協商權之基礎乃在於團結權,如工會
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受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則
集體協商勢為奢談。又勞資爭議處理法關於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制度之立法目的,亦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
,對勞工於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
爭議權時,採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及
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期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
相關權益。
經查,本件參加人於48年5月1日成立,於新工會法施行前名為「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嗣至新工會法施行後,更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
業工會」,上訴人桃園三廠之參加人會員長期均由上訴人
依慣例按月自員工之當月工資中代扣參加人會費,再由上
訴人將所代收之會費轉交參加人,上訴人及其桃園三廠參
加人會員均無爭執。
惟上訴人桃園三廠於100年1月分別成立各廠產業工會後,上訴人自100年2月即拒絕代扣參加人桃園三廠會員之會費,經參加人以101年6月29日函函請上訴人回復代扣,上訴人以101年8月6日函函復參加人須重新取得會員同意書始進行代扣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
,堪以採取。查工會會費為工會組織和活動之主要經費來
源,乃工會存續之基礎,雇主自勞工薪資中代扣工會會費
,乃係對工會提供之便利措施,具有促進團結權之機能,
於新工會法施行前,雇主雖無代扣工會會費之義務規定,
然此經勞資雙方長期形成之勞動慣例所為之會費代扣行為
,本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長期代扣參加人桃園三廠會
員會費並交予參加人,上訴人員工並無異議,基於此項長
期反覆持續且勞資雙方均無爭議之勞動慣例,其存在之事
實已可佐證參加人會員對其等會員身分之確認,及有由上
訴人以代扣其薪資方式繳納參加人會費之合意,並不因上
訴人桃園三廠另行成立產業工會之事實,而使原已存在於
上訴人、參加人及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發生變動
或消滅,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桃園三廠員工無須再以入會申
請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其有加入參加人工會之事實,應
屬可採,據此已難認上訴人片面認定參加人須重新提出桃
園三廠會員入會申請書,始得續行代扣會費,為停止代扣
會費慣例之正當事由。且審酌本件長期形成之代扣會費慣
例,一旦變更,影響參加人經常性經費之取得,上訴人對
此將造成參加人財政混亂且對參加人之運作甚有妨害等情
,應有預見,是上訴人在無正當事由之情形下,未與參加
人充分協商繼續代扣會費之可行性,且在無緊急必要性之
情形下,單方停止代扣會費之慣例,難認無壓抑或弱化參
加人工會運作而侵害團結權,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擅自決定
參加人桃園三廠會員資格喪失並停止代扣會費之行為,已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核無不合。
(四)上訴人主張依參加人章程規定,勞工一經報到任職即當然成為其會員,無須加入行為,與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工會法(下稱舊工會法)強制入會制不同,亦與新工會法
28條勞工應有「加入」工會行為之規定牴觸,已剝奪勞工選擇是否加入及加入何一工會之自由,核牴觸兩公約關於
結社自由之規定而當然無效,是以上訴人停扣參加人之會
費,自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云云,惟查,參加人為依法成
立之工會,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參加人之章程是否牴觸
兩公約而當然無效,非得由上訴人片面認定,上訴人此舉
亦與其所申勞工應本於自由意志行使結社權有違。況參加
人章程有關入會之規定,於上訴人桃園三廠各成立產業工
會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前均無異議代扣參加人會費,竟反
於桃園三廠另成立產業工會後,即藉審查參加人章程合法
性為由,而否認長期代扣會費之勞動慣例,難認屬適當之
勞動行為。且本件所涉桃園三廠之參加人會員,均係在桃
園三廠各產業工會成立前即已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此
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定其等依長期慣例由上
訴人代扣會費而無爭議,無論基於明示或默示,應認已「
加入」參加人之會員,故參加人以書面請其會員同意由雇
主代扣會費之意願書,難認係會員身分之變動證明等情,
核係依證據調查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之認定,並已
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在案,尚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
有適用新工會法第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不當之違法,殊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所屬桃園三廠於分別成立產業工會後,以簽呈通知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停扣參加人會費,顯見其等勞工已有表示不同意繼續由上訴人代扣參加人會費云云,
惟查,工會法第28條第3項固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
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惟依前開認定,桃園三
廠產業工會成立前參加人之會員,既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代
扣會費多年,新工會法之施行或桃園三廠新工會之成立,
核並無變更其等同意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所稱桃園三廠產
業工會請求停止代扣參加人會費之簽呈,係新成立之桃園
三廠產業工會單方所呈,而依新工會法第9條第1項雖規定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惟據其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為
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
企業內勞工團結」,然因工會法第6條第1款規定,企業工會之組織型態,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
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
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因此
,雖然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集團
為組織區域的工會各僅有一個,但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
一企業內仍可見有兩個以上工會併存。是以,在同一企業
內有複數工會併存時,雇主對各工會均應保持中立態度,
平等承認及尊重其團結權。本件上訴人公司中同時存在參
加人及桃園三廠產業工會等複數工會,桃園三廠產業工會
依其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依新工會法28條第3項簽請上訴人代扣會費,固屬有據,然其會員是否退出參加人工會
,或是否終止上訴人代扣會費,均屬應由參加人會員本於
個人自由意志與上訴人直接接洽處理,尚無得由桃園三廠
產業工會以單方簽呈陳報上訴人之方式,間接代其會員處
理其等與參加人工會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是本件上訴人逕
依桃園三廠產業工會簽呈申請取消代扣及轉為桃園三廠產
業工會代扣,已介入工會間之競爭,故原判決維持原裁決
認有構成新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桃園三廠產業工
會簽呈未繼續代扣參加人會費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有不應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予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即非可採。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所屬桃園三廠員工依舊工會法第7條關於工會區域限制之規定,不得加入更名前之參加人一節,經
查,參加人於48年5月1日成立,於100年5月1日新工會法實施之前名為「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嗣
至新工會法實施後,依被上訴人100年10月31日函釋,即:「在100年5月1日前,已以事業單位名稱登記之產業工會,並已將該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
司員工納為會員,且已實際參與工會會務之運作者,得依
其組織型態直接變更名稱為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
股公司與子公司之企業工會。」據以更名為「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而桃園三廠原成立時均位在臺北
市之總公司,其後始陸續遷往桃園及大園,亦經原裁決認
定,上訴人爭執桃園三廠員工依舊工會法第7條規定不得
跨越行政區域加入更名前之參加人,惟依上訴人長期代扣
桃園三廠會費,足認上訴人從未否認桃園三廠員工得加入
參加人工會及其會員資格,而不予代扣,且新工會法第6
條之規定,乃係考量工會組織多元化及自由化之立法趨勢
,故參加人依新工會法第6條之規定更名後,屬關係企業
之企業工會,其所屬會員已無行政區域之限制,是桃園三
廠前已加入參加人之會員,其會員地位於新工會法施行後
已無適法性之疑義,詎上訴人反執先前桃園三廠勞資雙方
及工會均無爭議之會籍事項,於新工會法施行後,作為全
面停扣參加人會費之事由,自不足取,原判決已敘明上訴
人桃園三廠工會成立前原已加入參加人工會之員工,其具
有參加人會員之身分不受影響,上訴人藉詞參加人未舉證
桃園三廠會員名單,認應重新提出入會申請書而拒絕代扣
參加人會費,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等得心證理由,則上訴人
主張依舊工會法,桃園三廠員工依法不得加入參加人;及
新舊工會法均不承認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人取得會員身分
(事實上工會會員存在)等主張,即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
論據,是原判決未詳予指駁,固未臻妥適,惟因與其駁回
之結論並無影響,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而應予廢棄云云,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將原裁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拒絕代扣會費行為及上訴人以101年8月6日函拒絕代扣會費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份起,依參加人提供100年4月30日前入會、但被上訴人停止代扣會費而仍在職之會員名冊,按月恢復代扣參加人每月經常會費94元,並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參加人;
㈢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對參加人為停止代扣會員會費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等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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