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6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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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許玉娟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於民國99年8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

案經上訴人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酷樂公司)及其他利用人認MUST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99年9月1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

嗣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月17日及100年8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該局網站,並於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30日及100年12月27日邀集MUST、台灣酷樂公司及其他申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6月19日、101年11月7日及101年11月29日召開101年第6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另考量MUST之100年7月20日修訂版本架構較前揭99年8月12日原版本,雙方爭議較小,爰以該修訂版本作為審議討論之架構。

案經被上訴人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作成決議,以101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MUST及各申請人(包括台灣酷樂公司)。

台灣酷樂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因原審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MUST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爰依職權命MUST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台灣酷樂公司及MUST均不服,乃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台灣酷樂公司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未審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幾近於「0」、日本JASRAC與國際藝創家聯會建議之比例不同之調整原因為何、我國是否有與日本JASRAC相同調整原因、為何串流型式之使用報酬率較下載型式為高等節,顯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並有怠於裁量之裁量瑕疵。

㈡被上訴人忽視MUST費率未就實際利用型態詳為區分費率之瑕疵於不顧,猶執日本JASRAC費率之單一費率為基準,並予以套用,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原審另案判決(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2號)認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96條第1項、第114條第1、2項所指之違反事務管轄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之審議及決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5項所規定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上訴人未探究MUST有無調整費率之必要、未考量我國與日本之國民平均所得存在顯著差異、兩國間物價差距、就商業傳輸使用報酬率之收費內涵不同、亦未調查其他國外費率架構是否可加以參酌等違法瑕疵,進而撤銷原處分關於「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且其所指原處分之違法瑕疵均非基於該案利用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因素,而係共通普遍存在之違法瑕疵,益證原處分係屬違法,自應依法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中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審議決定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台灣酷樂公司所提供之授權資料顯示,其於98年至100年給付予MUST的授權情形,下載之情形約為相關營業收入2%,串流之情形則高達4%,經比較可知,系爭處分審定之費率與目前市場授權情形相符,甚至在串流之部分,部分利用人實際給付之費率會有大幅下調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已充分兼顧台灣酷樂公司之利益。

㈡原處分已充分考量利用人付費對象之多元性、台日兩國之經濟因素差異、MUST所管理音樂之市占率及目前市場授權實務,審議決定系爭公開傳輸年金制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費率,已兼顧權利人與利用人之權益,並無任何裁量瑕疵之處。

㈢各國集管團體針對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中,重製權授權費用之比例均有所差異,台灣酷樂公司不思其自行協商之重製授權金額(不區分下載或串流,均以6%計算)是否高於國際行情,反而將其自行協商之重製權費用與原處分費率加總後,將有串流型式費率高於下載型式費率之情形,指摘原處分裁量不當與違法,顯有誤導事實之嫌。

㈣被上訴人辦理所有費率審議案件(包括本案)時,提請著審會進行諮詢,係屬通案性之作法,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已有明文,並無疑義;

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已明確表明係進行「諮詢」,並非由著審會為「審議」。

㈤著審會決議之效力,僅為「諮詢」性質,並非最後決定,非屬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著審會即非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委員自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之適用對象;

至鍾瑞昌與楊碧村二位委員乃分別代表衛星廣播電視、傳統廣播等產業,非但與台灣酷樂公司網路音樂產業無涉,亦與MUST就系爭費率之適用無直接衝突,故該二位委員雖有參與系爭費率之諮詢程序,惟並無損及台灣酷樂公司、MUST等權益之虞,自無所謂利益迴避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台灣酷樂公司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MUST則以:㈠著審會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並無審議之權限,被上訴人竟由該委員會審議系爭費率,業已違反集管條例關於著作權使用報酬率審議權限之劃分規定;

且著審會之委員對本件之審議有依法應自行迴避者,竟未迴避,而參與原處分之審議,致原處分顯有違法;

又原處分刪除系爭使用報酬率有關以下載模式公開傳輸MUST管理之著作時,MUST得向利用人收取依二種計費模式計算後較高額費用之收費方式、最低使用報酬等部分,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之規定及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㈡雖MUST制訂系爭費率曾參考日本集管團體之費率,但並非意味台灣酷樂公司必須將日本費率架構完全移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且MUST亦曾參考其他國家之費率,並非限於日本之費率。

㈢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算公式於原處分中付之闕如,實使處分之相對人無法知悉原處分關於費率決定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又被上訴人未與MUST覆核利用人提出之資料真實與否,即採為作成原處分之基礎,自未盡其調查之能事,亦未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中,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台灣酷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依原處分說明二所敘,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已明確表明係向著審會進行諮詢,並非由著審會為審議;

被上訴人縱使採用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決議之意見而作成原處分,亦為其職權之行使,不得遽以推論本件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案即係由著審會進行審議。

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三已敘明以MUST100年7月20日修訂版本之架構作成審議結果之理由;

嗣於訴願階段,亦提出答辯書,就原處分之具體內容包含為何參考日本JASRAC費率之理由及相關計算依據,詳予補充說明在案,縱使原處分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補正完成。

㈡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被上訴人始有審議權責,著審會僅係提供諮詢意見,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著審會所為之決議,並非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著審會之委員應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所稱之公務員;

依MUST提出之101年11月29日著審會委員名單,著審會委員共29人,除楊碧村、鍾瑞昌二位委員為利用人方面推派之代表外,其餘尚包含被上訴人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等27位委員,楊碧村、鍾瑞昌委員僅占二席,對於著審會之決議已不具決定性影響,遑論著審會決議僅為諮詢性質,被上訴人不受著審會決議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經被上訴人舉辦100年6月16日、6月30日與12月27日意見交流會、著審會101年第6次及101年第12次會議,確定與會申請審議者對100年7月20日系爭使用報酬率修訂版已有相當之認識及瞭解,遂於著審會101年第12次會議決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以100年7月20日修訂版為審查標的,另召開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予MUST及申請審議人表達意見機會,並經被上訴人參酌前揭會議決議及相關因素,為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依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審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由著審會101年第12次會議附件2及附件3等資料以觀,本件除考量日本集管團體JASRAC所定相關費率適用情形外,一併審酌香港CASH、新加坡COMPASS、韓國KOMCA及大陸地區MCSC等集管團體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相關規定及利用情形;

另MUST僅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不及於重製權部分,日本JASRAC同時管理二者,也區分二者之收費費率,分別收費,並無重複收費之虞,則MUST援引日本JASRAC公開傳輸費率為其調整費率之數據已經調降;

被上訴人亦考量日本與我國匯率及國內生產毛額(GDP)之差異,已斟酌申請審議者所提出之建議或數據、著作市場授權現況(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之全部利用行為中,串流型式利用者占85﹪,下載型式利用者占15﹪)、MUST所管理音樂著作在我國音樂市場之市佔率為70%及被重製比例等因素,再予調整,將日本集管團體JASRAC之相關費率換算成新臺幣後再乘以0.85及0.7,始核算出建議費率。

是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原處分決定,其程序合法,而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具高度專業性,屬被上訴人之判斷餘地,復無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㈠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使其參加訴訟,給與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

至於判決結果第三人是否確實受到損害,則非所問,蓋第三人果否受到損害,須於本案終局判決時,始能得知。

是第三人如就行政法院之裁判,具有值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即得獨立參加訴訟,非必其與原告或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或一致,始得為之,且得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

查本件所爭執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其權利人係上訴人MUST(原審參加人),利用人係上訴人台灣酷樂公司(原審原告),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對該系爭使用報酬率具有審議及變更之權(詳如後述),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經審議後所為原處分,受處分者雖有權利人(MUST)與利用人,且MUST與台灣酷樂公司、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似均相反。

但對此一審議處分,權利人與利用人均不服,而權利人與利用人任何一方所提撤銷訴訟,只要受敗訴結果,其權利人與利用人之任一方,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MUST就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所為系爭使用報酬率將受損害,即得獨立參加訴訟,故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尚無不合。

嗣原審行政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MUST於原審所主張者(撤銷原處分部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同,MUST對該不利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無不合,而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第1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及第8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再按集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2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24條第1項至第2項、第4項至第6項規定:「(第1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

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利用之質及量。

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第2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定金額或比率。

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

...(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第5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

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第6項)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及第25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9項、第12項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第2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6項)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

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第7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

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8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

(第9項)第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第12項)第1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4個月內為之。」

又按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復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㈠現行市場費率。

㈡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

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

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

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

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利用之性質及數量。

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

㈡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

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其他㈠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

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㈢又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抑是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

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公務員有第32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是以,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

準此,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但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該法律規定意旨,而排除上開行政程序法迴避一般規定之適用。

第按著作權法第83條規定:「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13項規定:「第四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

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局局長兼任;

委員21人至29人,任期2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

依上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局長得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為著審會委員。

另查,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4款係82年修正,其修正條文為:「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使用報酬率訂定時之審議、著作權等有關爭議之調解及各該事項之諮詢等,藉委員之專業知識及公正立場,疏減訟源並改善前述有關事項。」

蓋因著作權使用報酬率原係應由權利人及利用人協議事項,事涉私權,但法律規定設置申請審議制度,由行政機關介入,其成員參與審議委員會,行使公權力,應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判決認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參與審議會非屬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見解尚有可議。

惟著審會成員中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若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係逐案派聘,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審議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則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從適用迴避規定。

但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則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觀諸著審會委員名冊(資料時間:101年11月29日,參見原審卷一第332頁)記載:「...28.利用人代表鍾瑞昌,男,現職中華民國衛星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

29.利用人代表楊碧村,男,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

備註:...3.本會利用人代表共2人,由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電視學會共同推派1人;

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推派1人。」

等語,則鍾瑞昌及楊碧村究係通案推派而聘派?或是逐案(案關利用音樂等著作權)推派而聘派?因事涉渠等2人應否迴避,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是台灣酷樂公司及MUST上訴意旨均稱: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為原處分之當事人,而該同業公會前任理事長、現任常務理事楊碧村則擔任本次著審會之委員,其未迴避而參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亦未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5項規定,且由100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可知,楊碧村委員之發言具決定性影響,是該委員顯係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衝突,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決定之可信賴度,原處分違反迴避規定已有違誤,原判決未察,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尚非無據。

本件自應探究立法規定就著審會成員有權利人、利用人之意旨為何,方能決定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

退一步言,本案若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然則權利人代表及利用人代表既均得為著審會委員,倘兼具利用人代表身分之委員應迴避,則兼具權利人代表身分之委員是否亦應迴避?亦應予以調查。

㈤再者,本件係有關著作權審議之諮詢,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會辦理諮詢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著審會委員有29位,而觀諸101年11月29日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簽到表(參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及其反面),有15位委員簽到,固符合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惟該日會議紀錄決議欄(參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84頁)記載:「...依據委員建議,考量市場實務收費狀況,將101年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本案中『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項下決議之使用報酬率及其文字,再進行調整,內容如下...」等語,卻未見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載或提出相關資料憑參,則其決議是否符合上揭規定?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㈥台灣酷樂公司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雖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書,對於原處分之理由不備瑕疵,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予以補充,然就「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等因素仍未具體論述,難謂被上訴人就事實上或法律上已作較慎重之考慮,且就「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而言,尚應參酌消費者之購買力、物價指數、國內消費者對於音樂商品之使用型態及消費意願等因素,惟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均未審酌,當有未附理由之瑕疵,原判決未察上情,逕認原處分就此二者之理由論述已臻完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等語。

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

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

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等要件,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

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以102年3月11日訴願答辯書及102年5月6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參見訴願卷第85至94頁、第181至200頁),就上訴人台灣酷樂公司指稱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監督之責、審議徒具形式、未考量利用人所獲致經濟利益不公平之情形、原處分僅以日本JASRAC費率之單一費率作為基準、顯有裁量怠惰等節,予以答辯說明,並提出計算式,答辯說明我國與日本之匯率、國民GDP比例、目前國內外授權市場情形、未採上訴人台灣酷樂公司建議費率之理由等情,暨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歷次答辯狀答辯說明(如前所述),則各該答辯說明及計算式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原審可否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各該理由之追補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被上訴人於行政爭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原判決並未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復查,原處分說明三固記載「...故本案嗣後討論則以MUST100年7月20日修訂版本之架構為主...」等語,暨原處分附件2使用報酬率審議對照表雖併列100年7月20日使用報酬率與系爭使用報酬率,惟觀諸101年6月19日著審會101年第6次會議紀錄決議欄(參見原審卷一第379頁)記載:「本案經MUST代表於會議中表示,該會經檢討後,認為99年8月12日原公告使用報酬率與100年7月間修訂使用報酬率之內容,仍有調整之必要。

經各委員分別提出相關意見,請MUST於一定期限內將調整後之使用報酬率及各項目收費之案例與實際收費情況等相關資料,函送智慧局,俾利本案後續審議」,暨101年11月7日著審會101年第12次會議紀錄說明欄(參見原審卷一第380至381頁)記載:「...案經MUST今(101) 8月9日來函表示,利用人對其於99年8月12日公告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向本局提出審議後,經本局於100年6月16日與6月30日分別針對不同的利用對象召開過本案意見交流會,該會於交流會之後,再調整修正其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版本於100年7月20日函送本局供審議參考。

...」等語,則MUST依著審會決議,參酌意見交流會中利用人之意見,提出100年7月20日使用報酬率於歷次著審會審議,是否為調整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參考資料,受諮詢之著審會仍係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或是取代系爭使用報酬率,而為著審會審議之對象?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有就上開未予調查釐清之處,而上開情事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㈨末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與其他相關案件,原告雖不相同,但全部5件係以利用人即申請人為原告者(除此之外尚有1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係權利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為原告者,另當別論),而原處分均為101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號函,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各該訴訟原告均主張原處分全部違法應全部撤銷,主要爭點不外乎:原處分作成是否違反行政程序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之審議及決議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5項所規定?原處分是否有裁量不足或裁量怠惰之瑕疵?等等。

只要申請人之一所提之行政訴訟勝訴而撤銷原處分者,其他訴訟即無繼續審理之必要,應為行政訴訟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既經發回,為免如本件原審相關案件判決結論迥異之裁判歧異現象,全部相關案件是否無合併辯論之必要,亦應斟酌(至於有無合併裁判之必要,則視裁判書記載是否因合併裁判而致過於繁雜而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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