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78,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學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籽公園計畫第二期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其工地副總經理朱良昌為確保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另商請訴外人劉清儀藉持有元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執照影本及印章之機會而偽造文件,冒名元大公司虛增投標廠商,惟因相關證件未齊備,仍經被上訴人宣告廢標。

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報告而偵辦上開冒名投標情事,該署檢察官以朱良昌認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而作成100年11月23日100年度偵字第538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

被上訴人經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下稱雲林審計室)於103年3月12日審雲縣三字第1030000693號函檢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旋以103年6月6日府採發一字第103780096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並同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3年6月30日府採發二字第1037801181號函(下稱異議決定)予以維持。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9月1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但駁回關於追繳系爭押標金之申訴,並載明上訴人冒用元大公司名義投標,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所規定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要件,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雖誤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但其結論無誤,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維持原處分及異議決定。

上訴人遂就追繳系爭押標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採購案開標日為97年10月28日,迄原處分作成,已罹請求權時效。

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並未規定未遂犯亦為沒收或追繳標金,上訴人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情節非屬重大,原處分遽為押標金之追繳,有失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等關於追繳系爭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冒名元大公司虛增投標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節,業經上訴人工地副總經理朱良昌等人於偵查中坦承,可認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追繳押標金規定,被上訴人追繳其押標金,並無違誤。

㈡本案前經雲林調查站以100年1月6日雲廉字第10063000340號通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單位(城鄉發展處)提供系爭採購案各相關資料,被上訴人雖以100年4月27日府城工字第1002700498號檢送相關資料予雲林調查站,然迄雲林審計室檢送雲林地檢署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期間,被上訴人並無相關人員遭檢調單位傳喚調查,遲至於雲林審計室檢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並要求查填處理過程,始知悉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情事,旋即作成原處分追繳押標金,而非如上訴人所言於97年10月28日開標、廢標日,即知悉上開3家投標廠商有圍標事宜並立即移付檢調單位調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工地副總經理朱良昌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原審調閱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385號偵查卷查核在案,依同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受罰。

則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追繳系爭押標金,其依據之法條雖有不當,但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業已說明其錯誤,以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所規定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要件為由,維持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核無不合。

㈡雲林調查站雖以100年1月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本案各相關資料,並以100年3月29日函再次函催,然被上訴人100年4月27日函檢送相關資料予雲林調查站,迄雲林審計室以前揭103年3月12日函檢送系爭緩起訴書期間,被上訴人並無相關人員遭檢調單位傳喚調查等情,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於雲林審計室103年3月12日函檢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並要求查填處理過程,始知悉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核與事實相符。

是以,原處分於103年6月19日前經上訴人收受,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以自己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無冒用之情事,原判決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為追繳押標金依據,自有所誤﹔㈡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被上訴人直至103年3月12日始知悉上訴人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情事,乃為不備理由。

且原判決僅憑偵查中之證據及偵查結果即認定上訴人有冒名投標情事,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云云。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㈢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所明定。

是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有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名義投標者,其經發還之押標金,被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追繳之,至於該廠商是否另有以自己名義投標,原不在考量之列,此無失於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又,押標金係投標廠商所繳納,擔保其得標後依投標條件與機關簽訂契約之金額,可能發生追繳之原因,如前揭法文所示,非只一端。

機關就押標金追繳之處分,如未能正確記載事實及法律規定,基於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觀點,機關於訴訟中追補理由,如未妨礙對造之攻擊防禦,應予許可。

本件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引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而認上訴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追繳系爭押標金;

其關於事實及法律之誤用,業經申訴審議判斷指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為上訴人冒用元大公司名義投標,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追繳押標金要件,茲據為原審所採用。

從而,原處分及異議決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乃替代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法院無再探討上訴人是否另該當同條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必要。

上訴意旨既不否認其工地副總經理朱良昌為執行業務,未經元大公司同意而以其名義投標,但執上訴人亦以自己公司名義投標,或其行為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詞,質疑原判決關於本案大前提(法律)之援引是否得當,揆諸前揭說明,實無足採。

㈡第按,法官審查特定事實是否已經證明的程序,謂之「證據評價」,就此,我國與其他大陸法律國家相同,各種訴訟程序均採自由心證主義為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不同者,不外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代替「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文字用語不同,意義完全一致,僅為避免一般人將自由心證誤解為恣意判斷之故。

蓋所謂自由心證即係事實審法院對證據力之判斷,雖不受一成不變之各種法則的拘束,惟仍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

由於自由心證係將事實之真偽委由事實審法院判斷,為免具有主觀性,或是流於個人恣意的危險,是有合議制及判決應記載得心證理由之要求(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參照),前者藉由多人之多數意見共同形成事實認定,具有較高的客觀性;

後者則藉由判決之說理義務協助法官的自我控制,避免出於主觀恣意,而且為上級審可得事後審查,公眾並得評斷,達到理性化的目標,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責及權限。

從而,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除非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得心證之理由未載明於判決者,容非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雲林地檢署偵查所得證據,即作成「上訴人是否冒元大公司之名投標」及「何時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本件押標金追繳」之認定,有違職權調查主義,且判決不備理由。

然則:1.上訴人工地副總經理朱良昌為確保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另商請訴外人劉清儀藉持有元大公司執照影本及印章之機會而偽造文件,冒名元大公司虛增投標廠商,惟因相關證件未齊備,仍經被上訴人宣告廢標等節,經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385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

相關跡證,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查核,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示卷內證據供兩造辯論及表示意見,上訴人僅表示「偽造標單」與其無涉,並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也未請求調查其他證據。

職是,可認原審已就卷內可得探知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前揭上訴人冒名元大公司投標之認定,此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亦無不同。

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云云,自無可採。

2.追繳押標金此等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5年),惟何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乃事實問題,應個案具體審認(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原判決就本件押標金追繳時效之起算點,採取被上訴人收受雲林審計室檢送系爭103年3月12日函之時點為準據,而認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其主要論據在於:上訴人是否有上開應予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其證據資料皆由上訴人方所掌握,非有明確徵象,難以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能得發現。

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雲林調查站前雖以100年1月6日、同年3月2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本案各相關資料,但經被上訴人檢送相關資料迄至雲林審計室以上開103年3月12日函檢送系爭緩起訴書,被上訴人並無相關人員遭檢調單位傳喚調查等情。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至收受雲林審計室103年3月12日函檢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始確認上訴人有冒名投標等語,可認與事實相符。

以上論證,核與犯罪偵查不公開,而公務機關未經檢調偵查確認前,持保守態度,以免侵害人民權利之行政模式,尚無齟齬。

上訴人既未明確指出上開論證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泛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即廢標,顯然當時即已知悉圍標事宜並與舉發,否則雲林縣調查站何以偵辦此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無非係因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其所希冀者不同,所為關於事實認定爭執,無從採用。

㈣綜上,原判決對事實認定,以就其證據取捨即心證之形成,詳為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所應適用者無悖,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