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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張茂林(即被選定人)
張鴻文
張百欽
張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參 加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代 表 人 王金全
送達代收人 陳傑莉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上訴人張鴻文、張百欽、張秀如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鴻文、張百欽、張秀如與張茂林等4人,因農保事件,共同對被上訴人起訴,於訴訟繫屬原審法院後,業已選定張茂林為訴訟當事人,依首揭法條上訴人張鴻文、張百欽、張秀如顯已脫離訴訟,而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茲上訴人張鴻文、張百欽、張秀如仍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張茂林(即被選定人)部分: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85年1月31日申報張趙雪(102年8月19日死亡,上訴人張茂林及選定人張鴻文、張百欽、張秀如為其繼承人)以農會會員佃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於張趙雪死亡後申報退保並經被上訴人受理在案。
又張趙雪前因非代償性肝硬化、肝癌併轉移等症狀,生前於102年7月2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參加人檢送之戶籍謄本,知悉張趙雪於86年8月12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花蓮市,86年9月12日再遷回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稱淡水區),乃以102年8月13日保受承字第10260057740號函(下稱102年8月13日函)請參加人查告張趙雪於86年9月12日戶籍遷回淡水區後之農保加保資格審查文件。
因參加人迄未提供張趙雪資格審查文件供核,被上訴人遂認定張趙雪農保資格與規定不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以103年1月3日保受承字第102600900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並副知張趙雪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略以,自86年8月13日(其戶籍遷徙日之翌日)起取消張趙雪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102年8月19日退保部分併予刪除。
張趙雪既自86年8月13日0時起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102年7月21日經診斷身心障礙部分,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
若張趙雪86年9月12日戶籍遷回淡水區後之農保資格經參加人重新審查通過,請檢送審查文件至被上訴人,再憑辦理等項。
張趙雪之繼承人張茂林、張鴻文、張百欽、張秀如等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選定上訴人張茂林為被選定當事人進行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乃續行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張茂林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趙雪自85年1月加入農保以來,一直從事農業工作,從未間斷,並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直至申請身心障礙農保給付時,始遭告知依農會法第18條規定已經出會,進而取消農保資格,此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又依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77年11月16日至90年12月31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2條第2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參加人主張土地在花蓮縣不能入會,此與前揭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相矛盾。
被上訴人取消被繼承人張趙雪農保資格,實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並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給付張趙雪身心障礙農保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參加人所送戶籍謄本記載,張趙雪戶籍於86年8月12日遷至花蓮縣花蓮市,即屬法定出會,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已非屬參加人會員,自不得以參加人為投保單位參加農保,另其戶籍雖於86年9月12日遷回淡水區,惟被上訴人前以102年8月13日函請參加人於文到15日內查告張趙雪於戶籍遷回淡水區後,如經參加人審查通過其農保資格,請檢送資格審查文件至被上訴人憑辦,然參加人未提供張趙雪投保資格符合規定之審查文件供核。
又參加人102年8月22日是函轉上訴人之陳情書,並非認定資格之審查文件。
是張趙雪之投保資格有前述不合規定情事,且其戶籍遷回後亦未有經審查符合規定投保資格之證明資料可稽,被上訴人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核定自86年8月13日(其戶籍遷出之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其所請身心障礙農保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13日函通知張趙雪資格不符,同年月20日上訴人又寄了1份(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參加人遂於同年月22日又將上訴人申請書轉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重新入會之申請資料。
又參加人於102年9月30日亦有針對此個案請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最後內政部作成102年11月26日台內團字第1020350728號函釋。
又依據農會法規定,若張趙雪本人現尚生存,重新入會並沒問題。
但張趙雪承租的土地在花蓮,且其本人已死亡,自無法重新辦理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農保條例第5條、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足知農會會員資格須經審查合格後始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而具備農會會
員資格,並據以加入農保;但已參加農保者,因其戶籍遷
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即發生「出會」法定原因,致生農會
會員資格之喪失,而不具農保投保資格。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趙雪係於84年11月1日加入前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即參加人)為會員,有其經參加人核准84年11月1日入會之蓋用日期戳章在張趙雪之會員入會申請/變更書之文件資料足稽,是張趙雪係於84年11月1日起具農會會員資格,並無疑義。
惟張趙雪嗣於86年8月12日將戶籍遷出淡水區,同年9月12日雖又遷回,但未再申請入會,有其戶籍謄本及參加人102年7月26日張趙雪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單足佐,足知張趙雪於102年7月26日(收文日期為102年7月29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時,仍未重新申請加入參加人之會員,而未具農會會員資格之事實即洵堪認
定。
(三)由張趙雪為本件申請時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張趙雪出會後,若欲重新申請入會須
依該第3條規定重新辦理入會手續。
惟查張趙雪於102年7月26日(收文日期為102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農保給付後,未幾即於102年8月19日死亡,則張趙雪已無可能再依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親自辦理重新入會手續,而
無法符合會員資格之審查要件,自未能取得會員資格。故
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係自願填寫登記申請書辦妥
戶籍遷徒登記,足證其有將「住址」遷離原農會區域之意
思,且此遷離住址之行為,完全係基於張趙雪之自由意思
所為,自無違反憲法第10條之可言。
換言之,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上
訴人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上訴人始能受理其加
保。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趙雪農會會員之資格因法定
事由出會而喪失,被上訴人因而以其未具農會會員資格取
消其投保資格,即無違誤。
(四)至於85年3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固釋明「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
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
例所提供之保障」之意旨,但此解釋亦揭明關於會員資格
之認定,仍係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
業」為要件。亦即,該解釋係針對農會會員資格為揭示,
至於具備農會會員資格後,加入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
,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加保
,如申報資料齊全,被上訴人即應受理其加保。然張趙雪
農會會員之資格,已經法定原因出會而喪失參加人農會會
員資格,迄本件張趙雪農保身心障礙保險給付申請時,尚
未完成重新入會程序,而未符加入農保之要件,因張趙雪
於102年8月19日死亡,以致未能親自重新申請加入參加人之農會會員,而無法補正上訴人配偶張趙雪農會會員之資
格即堪予認定,原處分因而否准張趙雪農保身心障礙保險
給付之申請,自無不法。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所應據以為裁判判斷之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應以張趙雪戶籍遷出之翌日即86年8月13日當時有效規定為憑,然原審不查,竟錯誤援引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農保條例之規定,做為本案論斷依據,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
(二)原判決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將農會法第18條第4款之「住址遷離」竟自創設限縮定義為「戶籍遷徙登記」,核與民
法上有關「住所變更」法理不合外,且與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有違。又原判決並未詳予說明其限縮定義之
裁判理由,所為裁判即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
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4項)農會會員已參
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
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
1項或第2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7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2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
合本條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
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
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
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6條及第19條所明文。
又「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
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二、佃農。……」「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農會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
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第3條:「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
具申請書,並攜帶國民身分證依前條第1項各款資格檢附
下列之有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第9條:「農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可知,農會會員資格須經其戶
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合格始具備並據以加入農保;其
後若有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情形,即構成「出會」喪
失會員資格之法定事由,並因而不具農保投保資格;若欲
重新申請入會,仍應依上開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
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辦理。至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因戶籍
遷出農會組織區域之農保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固闡示:「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
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
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
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雖稱遷離
原農會組織區域並不因而影響其被保險人地位,但仍須符
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始具加保資格。且因農保係
採申報制度,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之農會會員被保險人
,仍應經投保單位依「當次戶籍遷入時」之法令審查並通
過其保險資格,其保險效力始得自當次戶籍遷入之日開始
。
(二)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趙雪係於84年11月1日以佃農資格加入參加人農會為會員,並經參加人於85年1月31日為其申報加入農保;
然張趙雪嗣於86年8月12日因戶籍遷出淡水區(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而出會,雖同年9月12日又遷回,但迄至其102年8月19日死亡前,並未再向參加人申請入會,且經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13日函請參加人查告張趙雪於戶籍遷回淡水區後,有無再經參加人審查通過其農保
資格等事宜,參加人迄原處分作成前,亦未提供張趙雪投
保資格符合規定之審查文件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
則原判決據之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身心障礙農保給付時,因尚未重新申請加
入為參加人之會員,而未具農會會員資格,因而維持被上
訴人以其未具農會會員資格取消其投保資格並否准其身心
障礙農保給付申請之原處分,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按農保條例第5條於78年6月6日制定時原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
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
保單位。(第3項)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並無因資格變更致喪失農保加保資格後,於符合一
定條件下,仍得重新申請加保並追溯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
會員資格之日開始之規定;
97年11月7日第1次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為保障農會會員因戶籍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
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之權益,增訂第3項,
以如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具加保資格者,其保險
效力追溯至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起
算。且為顧及未及完成加保及審查手續前即死亡之被保險
人權益,得由其親屬補行申請審查。另該條例修正公布施
行前,被保險人如有將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情事
,基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係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
並且因同一傷病致殘,為照顧此等弱勢農民,增訂第4項
規定得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後2年內重新提出申請殘廢給付
,不受第36條規定之限制。
99年1月5日第2次修正,其立法理由則載稱,「為使97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之第3項能追溯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案例,即於97年11月27日以前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者,亦得於本次修正條
文公布後2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提出申請審查,其
保險效力得溯自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以維護該等農民
之權益,並符衡平性原則,爰修正第3項為農會會員已參
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
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
1項或前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
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7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2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
合本條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
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
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嗣102年1月11日第3次修正時將上開第3項移列為第4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如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張趙雪原具參加人農會會員
資格並參加農保,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而出會,復
行遷回原址,惟未於申請本件身心障礙農保給付(102年7月26日)前辦理重新入會,其農保加保資格之有無,關係本件農保給付申請應否准許,且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因此,張趙雪農保加保資格之有無
,自應適用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資為判斷,且現行規
定顯優於97年11月27日修正前之同條規定。
原判決雖引據102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99年1月5日修正公布)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條文以為判斷,然如上說明,原判決援用之上開條項內容與修正後現行第4項規定除文字略有修正,
並無不同,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況
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之張趙雪戶籍遷出之翌日即86年8月13日當時有效規定(即97年11月26日修正前),揆諸前述說明,對上訴人而言,更為不利。
是上訴人主張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條並無農會會員戶籍遷離原農會組
織區域即喪失會員資格之規定,亦無需再經戶籍所在地投
保單位重新審查仍符合加保資格,其保險效力始溯及自戶
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開始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而不可
採。
(四)又上揭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已明定「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取得農會會員資格之要件,從而
同法第18條第4款所稱「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之出會事由,自應解為設籍住址之遷離。且按住址之變更、遷
徒登記,係屬戶籍管理之事項,與民法第20條所定生活之本據之住所意義未盡相同,上開農會法第18條第4款所定農會會員出會之原因,為住址之遷離,並不以有廢除住所
之意思為要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法律所無之限制,
將農會法第18條第4款之「住址遷離」限縮定義為「戶籍遷徙登記」,核與民法上有關「住所變更」法理不合,且
與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
核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不足憑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取。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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