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746,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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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一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委由宏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出口保稅貨物WAFER乙批計8PALLET(B9保稅廠加工品出口報單號碼:第BG/02/P397/Z512號),該報單於102年3月17日放行,原應由買受人輾轉委託之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所屬「上和輪」(船隻掛號:P397)自金門料羅港運往大陸廈門,該航次於同年3月18日銷艙結關出港;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金門料羅安檢所人員,於金門料羅港碼頭查獲該批已放行出口保稅貨物中之5PALLET(下稱系爭貨物),未實際裝船出口,亦未向被上訴人申報退運,卻逕裝載於一只將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內(櫃號:FLZU0000000),經審認上訴人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運送已放行出口之園區事業保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涉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爰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2年9月17日102年第10200565號處分書,處原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774,36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本件SOLAR WAFER貨物已於102年3月16日報運出口,且分別於同年月17日完成通關放行、同年月18日銷艙結關。

因貨物SOLAR WAFER出口運輸之交涉過程中,該貨物於大陸地區(廈門)報關相關文件中之載貨物品記載為「矽晶圓片」,而大陸地區對於該物品通稱為「硅膠片」,廈門海關據此認該載運品項不同而拒收已運抵廈門之3件貨物,船運公司加達海空貨運(臺灣)有限公司即積極交涉廈門通關事宜,於交涉過程中,系爭5件貨物即被暫存於金門料羅港之大川輪上(此暫存行為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於當時並不知系爭5件貨物存放於何處),以待後續辦理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在金門料羅港查獲系爭貨物5件,即為該批滯留於金門料羅港之貨物。

本件貨品既未出口而離開國境,則不可能會有「進口」之行為,即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可言,不得僅因系爭貨物係於國內線之貨櫃內所查獲,即認本件有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

另系爭貨物之運輸業者上和公司之理貨員洪嘉聖於受被上訴人詢問時亦表示:「(問:請問102年03月17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你是否依規定將全部8 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沒有,因為船隻裝不下,當天只裝運了3板,尚有5板未裝。

(問:請問102年03月17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為何不依規定將全部8 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因為船隻裝不下,由公司小姐告知貨主『順達』有5板貨物裝不上,請貨主處理後續事宜。」

因此,系爭5板貨物根本沒有裝載於上和輪,遑論開航,故該貨物並無裝船開航之情形,不符合被上訴人所謂「貨物放行裝船結關開航」之定義,系爭貨物確實並未出口,即無進口或私運貨物進口之可能,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縱使本件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上訴人就該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輸出人,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予買受人Yuen New Energy Limited(下稱YN公司),係以EXW(Ex Works,賣方工廠交貨)為貿易條件,系爭貨物於上訴人交付予買受人所指派之運送人時,該貨物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買受人,從而由買受人YN公司所指定之運送人即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自上訴人工廠所在地受領貨物(即102年3月11日)後,該買受人即承擔其一切責任、費用及風險,並享有對該貨物管理及控制之一切權利,上訴人對該貨物之運送過程則無從指揮監督,亦難以預見該貨物之流向及被裝載於何處;

故上訴人僅係貨物出售人,而非貨物輸出人,自不負擔系爭貨物輸出人之相關責任。

本件係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單方面決定將系爭貨物退回臺北港,並非由上訴人所決定或指示,實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即使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僅負行政機關為管制貨物「出口」而規定之申報義務,其與系爭貨物於運輸程序所生之相關責任、貨物輸出人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

且本件之爭議係發生於已「銷艙結關」(即報關程序已完結)後,由負責運送(而非報關)之船務公司悅暘公司(而非報關行)將系爭貨物裝載上大川輪,其與上訴人委託宏泰報關公司處理之報關行政程序無涉。

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出口之通關程序均已施予相當之注意,並依102年4月17日至財政部關務署「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之結果,系爭貨物已「銷艙結關」、「審核結案」,而確信系爭貨物已完成通關出口,故上訴人並無過失。

又系爭行為係發生於銷艙結關後之裝卸貨物問題,已非保稅貨物之管理範圍,逾越前開注意義務之範圍,上訴人就該行為並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

㈢本件為系爭貨物辦理退關手續之問題,並非上訴人所為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縱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其處罰對象亦應為運輸業者,而非上訴人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為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並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對保稅貨品依法負有管理責任,應盡審慎注意防止其流入課稅區之義務。

本案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外銷出口之保稅貨物,對其運送過程自應負責防止違法私運情事發生之義務;

查系爭貨物原應裝載於上和公司所屬之「上和輪」自金門運往大陸,詎上訴人未依法完成辦理系爭貨物之裝船出口手續,致系爭貨物於海關放行後未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即逕裝載於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國內線「大川輪」之將運回臺灣本島之貨櫃內,嗣為被上訴人及海巡署金門料羅安檢所人員查獲,有規避檢查或查驗之情事,已構成私運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事實,上訴人即有未善盡監督責任之過失。

㈡上訴人為系爭貨物出口報單(第BG/02/P397/Z512號)之輸出人,其報單之出口目的國家為中國,且上訴人出區放行單載明「送達地點」為「Shanghai Ruiyan Solar Technology CO.,LTD PRC#702,No.3 Building;Lanes 655,Zhenjin Rd,Putuo District,Shanghai PRC」,則上訴人自應對於系爭貨物出口至中國負責。

此與上訴人為保稅工廠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對於保稅貨物出口通關後,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出口至國外之行政法上之責任及義務,並不生扞格,尚不得以系爭貨物係以EX Works方式之交貨條件,而免除上訴人公法上應注意之義務及責任。

且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本件協助系爭貨物之運送、通關、金門現場關務及貨物處理之順達公司、悅暘公司、宏泰報關或理貨人員,渠均係協助上訴人踐行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自屬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論究係上訴人,抑或上訴人所主張買受人YN公司所委任,尚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輸出人之法律地位,上訴人對渠等應負管理監督之責;

又上訴人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為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事業,於102年3月16日委由宏泰公司報運出口保稅貨物WAFER一批計8 PALLET,循小三通模式,先將貨物於上訴人工廠交給買方指定之運送人順達公司,再由順達公司轉交給悅暘公司,從臺北港運送至金門料羅港,並由泉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泉航公司)負責金門料羅港之現場理貨人員洪嘉聖負責於領貨後裝載於上和輪運往大陸廈門。

報運出口之保稅貨物8 PALLET於金門經C2(文件審核)查驗放行後,本應運往大陸廈門,然本案系爭5 PALLET貨物卻裝載於將運往臺灣本島之「大川輪」貨櫃內(櫃號:FLZU0000000),經被上訴人查獲並扣押系爭貨物等情,有第BG/02/P397/Z512號出口報單、高雄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和公司說明書、順達公司說明書、緝私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次查系爭貨物於102年3月17日完成通關放行、同年月18日銷艙結關,並由金門料羅港泉航公司之現場理貨人員領貨裝載,是系爭貨物業已完成通關手續並脫離海關對保稅貨物之監管;

而報關放行之貨物如欲再進入課稅區,仍應依法辦理退關手續或申報復運進口,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存棧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須辦理退關者,應隔離堆置且明顯標示,與貨物是否實際離開國境無涉;

然系爭貨物並未經標示並隔離堆置,其暫存於課稅區亦未經核准,卻逕裝載於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國內線「大川輪」將運回臺灣本島之貨櫃內,顯非屬辦理退運或申請復運進口而暫存於貨棧之貨物。

況依證人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於原審法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將貨物由金門運回臺灣是由我們公司處理,所以我們公司請金門的大川船運公司,將貨物領出來要退回臺北港,貨物是有領出來,但放在何處我並不清楚」可知,系爭貨物確實將由大川輪運回臺灣,卻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亦未申報進口,即擅自裝載於國內線大川輪之貨櫃內,顯已構成私運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事實,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上訴人稱系爭貨物未離國境出口,不可能有進口行為,僅暫存於原出口港云云,核不足採。

㈡參照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通關作業規定第1點、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園區事業本負有使保稅貨物不進入課稅區之行政法上義務。

又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因故退關時,亦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足見申報出口人應為貨物輸出人,原非以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必要。

倘園區事業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保稅貨物報關出口者,應同時負有依申報通關本旨完成出口,及防免未經核准之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如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者,即構成過失責任。

上訴人雖已將系爭保稅貨物依其與買受人YN公司約定之工廠交貨條件交付予YN公司,但上訴人既為系爭保稅貨物出口報關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出口行為之義務主體,應依法令按申報本旨履行出口相關之報關、訂艙、報單更正、退關、稽查、應訊等行政法上義務,亦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

再者,上訴人就系爭保稅貨物應負之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係源於其為園區事業及貨物輸出人之地位所發生,核與系爭保稅貨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此由上訴人係在交付系爭保稅貨物後,仍具名為貨物輸出人辦理報關出口可明。

況查上訴人與買受人約定之貿易、交貨條件及貨物風險之分配,均屬私法上之範疇,當事人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並不因私法契約之訂定而發生移轉或承擔之效果。

從而,本件上訴人兼具園區事業及貨物輸出人之雙重地位,本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依申報本旨出口,不得運送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卻未自行委託熟悉法令之業者實施運送事務,復疏於與買受人YN公司就系爭保稅貨物周詳約定,如遇有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先行申報核准,致使系爭保稅貨物於報關放行後,未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而任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及悅暘公司於未經核准下準備運送回入臺北港課稅區內,衡情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防免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情事,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

而上訴人履行保稅貨物出口通關事宜時能注意而未注意,任由他人代為履行其應盡行政法上之義務,未將保稅貨物輸出國外,而進入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之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等語。

五、上訴意旨除重述原審起訴意旨外,略謂:㈠本件貨物因故未依法運送出境,且運離原申報之存放地點,而裝載於金門料羅港之貨櫃中,係屬「原應出口之貨物未實際出口」之退關問題,並非私運貨物;

且上訴人並無運回臺灣另行使用或銷售之情形,非屬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行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私運貨物的進口行為,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1條及第47條規定不當及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本件係發生於銷艙結關後之裝卸貨物問題,已非上訴人對於保稅貨物之管理範圍,且系爭貨物之運輸業者均非上訴人所委託,並非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

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法同時負有依申報通關本旨完成出口,及防免未經核准之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義務,然上訴人任由系爭貨物買受人所委託之運輸公司於未經核准之情況下,準備運送回臺北港之課稅區內,自應負違反其義務之過失責任等語,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不當及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又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報關出口人,即推論上訴人為系爭貨物私運進口之行為人,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

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5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56條:「保稅工廠有搬移、私運或偽報保稅物品進、出口或進、出廠或未經核准擅自將保稅產品或原料出廠者等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者,依該有關規定處分。」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第2項)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1項)本法第5條所稱保稅貨物及第7條第8款、第9款所稱貨物,指經保稅區營業人登列於經海關驗印之有關帳冊或以電腦處理之帳冊,以備監管海關查核之貨物。

(第2項)本法第7條第4款所稱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指供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之貨物或勞務。

(第3項)本法第7條第8款所稱課稅區,指中華民國境內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34條第1項:「保稅工廠出口保稅產品應繕具報單,並報明向監管海關備查之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文號及頁次或申請出口後再造送該清表之報備文號,出口地海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保稅工廠提供已備查之用料清表影本或向監管海關申請報備文號,未經備查者,依照一般貨物出口之規定向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40條第1項:「保稅工廠內銷之保稅產品,應由保稅工廠或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報經監管海關依出廠時之形態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廠。」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第20條第2至4項:「(第2項)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第3項)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

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第4項)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

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31條第1項:「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

㈢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2,774,360元,並沒入系爭貨物,主要係以上訴人雖已將所製造之系爭保稅貨物依工廠交貨(TRADE TERM:EXW)之貿易條件交付予YN公司(於上訴人工廠交給買方指定之運送人順達公司),但上訴人兼具園區事業及貨物輸出人之雙重地位,本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依申報本旨出口,不得運送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卻未自行委託熟悉法令之業者實施運送事務,復疏於與買受人YN公司就系爭保稅貨物周詳約定,如遇有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先行申報核准,致使系爭保稅貨物於報關放行後,未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而任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及悅暘公司於未經核准下準備運送回入臺北港課稅區內,衡情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防免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情事,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等語為其論據。

足見原判決係認定系爭貨物於報關放行後,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及悅暘公司於未經核准下準備運送回入臺北港課稅區內,上訴人雖無積極參與本件未經核准將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行為,但負有防止其發生的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故對於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範的私運貨物進口行為,難辭過失責任。

亦即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之適用,合先敘明。

㈣原判決理由雖謂參照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通關作業規定第1點、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園區事業本負有使保稅貨物不進入課稅區之行政法上義務。

又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因故退關時,亦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足見申報出口人應為貨物輸出人,原非以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必要。

倘園區事業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保稅貨物報關出口者,應同時負有依申報通關本旨完成出口,及防免未經核准之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如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者,即構成過失責任等語,惟按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僅係規定:「(第1項)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2項)前項在園區通關之出口貨品,應由海關在指定倉庫或地點查驗,經放行後監視裝入保稅卡車或貨櫃加封交運,並簽發出口貨載運單、貨櫃(物)運送單或貨櫃清單,隨貨封送出口地海關,經出口地海關核明後,以出口貨載運單或出口貨櫃清單第二聯送回海關銷案。

(第3項)園區事業進、出口貨品得選擇在進、出口地海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可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對於在園區通關之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核銷艙單)結關後之運輸程序,尚難認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依此規定有防止已經銷艙結關的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

而同辦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

(第2項)前項保稅貨品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須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

屬售予課稅區廠商再加工外銷者,應另行向海關申請沖退稅用報單副本,供加工外銷出口後辦理退稅。

(第3項)前二項內銷課稅區之貨品,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須由園區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之出區貨品,免繳關稅。

(第4項)前項免繳關稅貨品應於原貨品放行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並檢附有關證件,經海關查明屬實者為限。

其機器、設備內銷課稅區後,運回園區修理、裝配者,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5項)內銷課稅區之產品依下列方式之一課徵關稅:一、國內有產製者,按出廠時形態完稅價格減除百分之三十後之餘額課徵進口關稅。

二、其產品為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者,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關稅。」

,則與貨物輸出人是否負有依申報通關本旨完成出口無涉,亦難據以認定科學工業園區事業有防止已經銷艙結關的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

又依「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通關作業規定」第1點、第3點及第4點依序規定:「為便利科學工業園區及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以下簡稱園區事業)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以下簡稱區內事業)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園區事業及經海關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區內事業得出口之保稅貨物,除可於園區內(區內)海關辦理通關外,其於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者,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園區(區內)事業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者,其貨物出區時應填具『出區放行單』或『出區證明單』(農業科技園區適用)貨品出區原因欄註明『出口地海關通關』,一聯隨運輸工具附送至出口地,以備海關稽核。

如出口貨物係分裝多車運送,或分次多批運送者,其『出區放行單』或『出區證明單』上應註記所有裝運之車號或櫃號及每車或每櫃件數,或各批之件數。」

,亦無法推衍出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對於在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之保稅貨物之管理,及於銷艙(核銷艙單)結關後之運輸程序,自難認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依此規定有防止已經銷艙結關的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

㈤至於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

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及依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101年9月4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20條及第23條依序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

其期限由各地海關定之。」

、「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

」、「出口貨物因故退關,貨物輸出人於申請提回時,應先經海關核准。」

,固明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惟對於出口貨物因故退關之情形,僅規定「貨物輸出人於申請提回時,應先經海關核准」,並未明定一律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

而依關稅法第2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90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第47條規定:「船舶裝運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有退關者,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填具退關貨物清單,經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更正出口貨物艙單。」

(對照10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第47條規定:「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

,及104年3月25日修正發布第47條規定:「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由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

,均揭示相同意旨),可知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者,如須辦理退關手續,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辦理退關手續,並非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

且依同上辦法第51條規定:「出口之船舶於結關開航前,對於所裝載之出口貨物,應由船長或大副按裝貨單或訂艙資料與出口貨物艙單所載逐項核對無訛,並在出口貨物艙單上簽證。

如有短裝或退關等情事,應依第47條之規定辦理。」

,及參照同上辦法第43條(101年3月5日修正發布)規定:「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一、結關申請書。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

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

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五、檢疫准單。

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

七、退關貨物清單。

無退關貨物時,仍應填『無』。

八、註銷貨物清單。

無註銷貨物時,仍應填『無』。

九、出口貨櫃清單。

結關申請書及結關證明書之格式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文件以連線方式傳輸者,應於船舶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並免向海關遞送書面艙單及清單。

第一項出口貨櫃清單以連線方式傳輸者,應於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海關並得視實際傳輸情形核准免送書面貨櫃清單。」

,益見通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因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其結關或退關手續,係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辦理。

原審未經詳察,遽認出口貨物因故退關時,亦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云云,容嫌速斷。

㈥系爭貨物於102年3月17日完成通關放行、同年月18日銷艙結關,並由金門料羅港泉航公司之現場理貨人員領貨裝載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有系爭貨物出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原證二序號8、10及11)。

然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貨物於大陸地區(廈門)報關相關文件中之載貨物品記載為「矽晶圓片」,而大陸地區對於該物品通稱為「硅膠片」,廈門海關據此認該載運品項不同而拒收已運抵廈門之3件貨物,船運公司加達海空貨運(臺灣)有限公司即積極交涉廈門通關事宜,並溝通說明「矽晶圓片」即為「硅膠片」,於交涉過程中,系爭5件貨物即被暫存於金門料羅港之大川輪上(此暫存行為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於當時並不知系爭5件貨物存放於何處),以待後續辦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在金門料羅港查獲系爭貨物5件,即為該批滯留於金門料羅港之貨物等情;

另據系爭貨物之運輸業者泉航公司之理貨員洪嘉聖於受被上訴人詢問時答稱:「(問:請問102年03月17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你是否依規定將全部8 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沒有,因為船隻裝不下,當天只裝運了3板,尚有5板未裝。」

、「(問:請問102年03月17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為何不依規定將全部8 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因為船隻裝不下,由公司小姐告知貨主『順達』有5板貨物裝不上,請貨主處理後續事宜。」

(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6行以下);

又順達公司所出具致金門海關之說明書表示:「我司於102年3月11日經由大陸收件人委託運送八木貨物出口至大陸……」、「五木貨物運回臺北港後將會由空運方式再申報貨物出口。」

(見原審卷第269頁原證十九第1頁第1行以下、第2頁末行)、順達公司於致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說明書亦表示:「我司經由大陸收件人委託於102年3月11日前往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八木貨物運送出口至大陸上海地區……」、「……我司請悅暘直接退運回臺北港,以利我司至臺北港領取貨物退回給客人,因悅暘跟臺北港的大山航運無配合關係,所以由我司跟大山航運索取大山航運在金門的聯繫方式提供給悅暘安排將退運的五木貨物交由大山船運運回至臺北港。」

(見原審卷第26頁原證四第1頁第1行以下、第2頁第11行以下);

復據證人(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於原審結稱:「系爭貨物是從臺北港出口,經過金門的小三通,出口到廈門」、「系爭貨物一共8木,悅暘公司陳稱已經將3木從金門運到廈門,但還有5木沒有過去,所以直接辦理退運。」

、「我們接到消息時,才知道5木貨物沒有運到廈門,悅暘公司通知我們公司,要將5木貨物退運回臺北港。

將貨物由金門運回臺灣是由我們公司處理,所以我們公司請金門的大山(川之誤寫)船運公司,將貨物領出來要退回臺北港,貨物是有領出來,但放在何處我並不清楚,後來被通知貨物被查扣。」

、「(問:是否知道系爭5木貨物沒有辦法送至廈門通關的原因?)悅暘公司告訴我們5木貨物當時的狀況不適合再過去,因為當時廈門的政策改變。」

、「(問:系爭8木貨物有無運送到廈門?)經悅暘公司告知,3木有過去廈門,而5木沒有過去廈門。」

、「(問:可否詳述5木貨物因為大陸政策的改變才沒有運送到廈門的原因?)悅暘公司通知我們,因為廈門針對電子器產品在做嚴打,所以不適合過去。」

、「(問:系爭貨物是否為非法貨物?)不是。」

、「(問:為何廈門方面要做嚴打?)小三通分類別中較敏感的貨物,大陸方面會不定期做嚴打。」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證人於104年3月30日出具給金門海關之說明書第2頁,問:順達公司陳稱『5木貨物運回臺北港後將會由空運方式再申報貨物出口』,對此證人有何意見?)我有這樣寫。」

、「(問:系爭貨物以空運方式出口是要給誰?)給加達公司指定的收貨方。」

、「(問:前開說明書的大陸收件人為何?)我們是聯絡大陸朱小姐,最後的收件人是一位雷先生。

」、「(問:系爭貨物運輸過程中,原告有無和貴公司聯繫?)沒有。」

、「(問:系爭貨物的處理過程,原告有無指示貴公司?)沒有。」

(見原審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以下);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因為大陸海關的執法有模糊地帶,有時會依法律規定辦理,有時會放寬通關程序。」

(見原審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倒數第6行以下)等語各在卷,如果以上情節屬實,系爭貨物乃於報關放行並銷艙結關後,始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及悅暘公司於未經核准下準備運送回入臺北港課稅區內,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徒憑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通關作業規定第1點、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或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遽認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保稅貨物報關出口者,於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手續(通關放行)後,對於已經銷艙結關的保稅貨物,仍負有防止其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

且系爭貨物之採購單、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既已載明貿易條件(TRADE TERM)為「EXW(Ex Works)」(原處分卷第1、6、20頁),依國際商會所制定國際商業用語(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通常簡寫為Incoterms)的定義,係指「賣方在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工廠、倉庫)將貨物交付買方處置,即為履行交貨義務,買方須負擔自賣方營業處所受領貨物至目的地的一切費用及風險」,又上訴人與買受人YN公司的交易程序約定,除載明貿易條件為「EXW」外,並明定「買方必須承當在賣方工廠所在地受領貨物後包括但不限於裝載、運輸及保管的全部責任、費用和風險」(原處分卷第16頁),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難期待上訴人自行委託業者實施運送事務;

再者,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並銷艙結關後,已脫離上訴人所委託報關行的職責注意範圍,貨物又在買受人所委託之運輸業者的實力掌控中,何況系爭貨物運至金門港務處管理之碼頭露儲場,即在海關及金門港務處監管之下,外人不能任意靠近,而連海關人員都未能防止系爭貨物變更應裝載之輪船,如何期待上訴人能防上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原判決未加釐清,遽予論斷上訴人未自行委託熟悉法令之業者實施運送事務,復疏於與買受人YN公司就系爭保稅貨物周詳約定,如遇有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先行申報核准,致使系爭保稅貨物於報關放行後,未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而任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及悅暘公司於未經核准下準備運送回入臺北港課稅區內,衡情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防免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情事,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云云,容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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