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753,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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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素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至4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買受人:上訴人,發票日期:98年3月20日,品名:煤炭,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2,624,500元,營業稅:1,131,225元,總計:23,755,725元,發票號碼:EU00000000,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申報該筆交易之進貨退出或折讓324,069元,就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15,022元部分,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181,337元後,核定所漏稅額933,685元,除發單補徵外,並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按所漏稅額933,685元處1倍之罰鍰計933,685元。
上訴人對本稅與漏稅罰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於上訴人代表人紀素麗與亞太公司總經理張景清間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20號偽證案(下稱臺中地檢署偽證案)部分,張景清於該案101年10月24日偵查時證稱「…我同意將煤碳賣給新承,…亞太既然賣煤炭給新承,自然就要開統一發票。」
等語;
該案證人林聰海、證人王凌泉分別於102年1月11日及102年1月24日於臺中地檢署偽證案偵查時之證稱可知,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簽發之系爭統一發票,確係經張景清認可所為,足證紀素麗並未偽造系爭統一發票。
雖本件上訴人進貨所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究屬真正或偽造乙節,經發票開立人亞太公司對紀素麗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系爭統一發票係紀素麗所偽造,惟基上說明可知,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係有違誤。
(二)又據張景清於臺中地檢署偽證案101年10月24日、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4月11日偵查時之證稱、及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上訴人誤載為臺中地檢署)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案(下稱臺中地院民事事件)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稱可知,張景清歷次作證均稱上訴人與亞太公司間確有系爭統一發票之買賣事實,亦與該案證人李志雄證詞相符,是以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三)另關於紀素麗偽造系爭統一發票侵占亞太公司煤炭後,自行以上訴人名義銷售,致生亞太公司對上訴人、紀素麗及紀福建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部分,經臺中地院民事事件起訴,遞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訴字第128號民事事件(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目前重為審理中(即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事件【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更一事件】)。
然而亞太公司於97年12月3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向國外購買系爭煤炭時,亞太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於其法人格尚未存在時,何能謂亞太公司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國外購買煤炭,是張景清於該案證述有關亞太公司成立前係先以上訴人名義向國外購買煤炭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
(四)本件有關上訴人進貨所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是否真正或偽造乙節,雖經該發票開立人亞太公司對紀素麗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紀素麗有罪確定在案。
然有關上開煤炭買賣之事實,則經臺中地院民事判決認定確有上開煤炭買賣之事實,該案判決中之原告即亞太公司起訴提出之先位聲明,經判決駁回其訴後(即認亞太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經亞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惟備位聲明中就判決該案被告(其一即為上訴人)應依買賣關係給付部分,則因兩造均未對該部分提起上訴,故系爭煤炭買賣事實存在業已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有拘束兩造及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從而系爭統一發票即難認為偽造之不實憑證,足認上訴人與亞太公司間確有煤炭買賣存在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有關補徵稅額部分:
1、上訴人進貨所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究屬真正或偽造乙節,經該發票開立人亞太公司對紀素麗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紀素麗犯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是張景清係於98年5月份,始事後簽立「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張景清」等字樣,可證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當天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係未經授權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足堪認定。
2、至亞太公司與上訴人、紀素麗及紀福建三人間民事訴訟部分,係因渠等間合資成立亞太公司,協議共同經營煤炭批發、零售業,嗣紀素麗因進口煤炭銷售情形不佳,欲退出合夥關係,惟與陳秋美等人協調不成,遂偽造系爭統一發票侵占亞太公司之煤炭後,自行以上訴人名義銷售,致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雖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民事更一事件重為審理中,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本件決定云云。
惟本件係基於系爭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不實憑證,乃予剔除該虛報之進項稅額,並補徵營業稅額,實與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尚有不同。
3、上訴人一方面引述張景清證詞,主張本件系爭煤炭確有買賣行為;
另方面又否認張景清證述亞太公司成立前,先以上訴人名義向國外購買系爭煤炭乙事,而主張張景清證詞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顯見上訴人亦僅引用有利於己之證詞,故被上訴人職權調查後認定系爭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不實憑證,剔除該虛報之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額933,685元,則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以非基於確實買賣關係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申報該筆交易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虛報進項稅額1,115,022元,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181,337元後,漏稅額933,685元,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且未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處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補徵稅額部分:
1、本件紀素麗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依其所述之煤炭買賣未見任何確認書、報價書;
又證人張景清究係以何單價將本案煤炭出賣予上訴人,亦從未見何確切事證可憑,是以證人張景清所述亞太公司有將進口後賣出剩餘煤炭賣予上訴人,顯屬虛偽不實,無從據為有利紀素麗之認定。
是以系爭統一發票並非植基於確實之買賣關係,紀素麗僅係將其約略之投資金額填載於發票上,已至可認定。
又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之時,非亞太公司員工,亦未經亞太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授權,製作系爭統一發票,且系爭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情形無實際發生,內容虛構;
而證人張景清對於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並不知悉,亦未授權;
縱張景清於98年5月份,始事後簽立「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張景清」等字樣,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認定,係以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已成立罪名並無影響,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
又參本件相關之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均認定張景清證述其有於98年3月底將本件系爭煤炭出售給上訴人,並授權紀素麗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乙節,顯屬虛偽不實,據以駁回紀素麗確定在案。
據此,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未經授權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統一發票,已堪認定,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偽造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
2、上訴人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判決認定確有系爭煤炭買賣事實存在,亞太公司先位聲明(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雖經判決駁回,惟備位聲明(買賣之法律關係)則經判決勝訴,亞太公司雖對敗訴部分(先位聲明)提起上訴,因兩造均未就備位聲明提起上訴,故系爭煤炭買賣事實存在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已生拘束效力;
且系爭統一發票嗣經亞太公司授權紀素麗開立,亦難認紀素麗有偽造不實憑證,足證上訴人與亞太公司間確有系爭煤炭買賣之事實存在云云。
然而,上開民事事件現發回臺中高分院民事更一事件審理中,則紀素麗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之行為,致上訴人對亞太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先位聲明)或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備位聲明),均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顯有誤解。
3、上訴人主張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統一發票係紀素麗所偽造,惟參酌證人張景清、林聰海及王凌泉之證詞綜合認定,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確有違誤云云。
然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當時,並非亞太公司員工,亦未經亞太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授權製作系爭統一發票,且系爭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情形無實際發生,內容虛構,且證人張景清已證述係事後始簽立「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張景清」等字樣,均足見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當時,未經授權即偽造系爭統一發票,上訴人自不能將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合法憑證。
(二)罰鍰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98年3至4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亞太公司之系爭統一發票金額22,624,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申報該筆交易之進貨退出或折讓324,069元,就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15,022元部分,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181,337元後,漏稅額933,685元,違反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明確,又上訴人身為營業人,自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有能力注意,主觀上當有故意。
又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額933,685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933,685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行政訴訟乃以上訴人與亞太公司間有關98年3月20日系爭統一發票所示煤炭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部分業經亞太公司向民事法院請求上訴人給付,經臺中地院民事事件、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發回臺中高民事更一事件審理中,故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另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庭之陳述意旨應為「倘鈞院認為就上開民事判決中所認定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則我們撤回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故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並未當場撤回該聲請;
又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24日閱卷後始發現上開準備程序庭筆錄就上開部分之記載似有疏漏,旋於104年4月27日再具狀聲請更正筆錄,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撤回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
況原審法院對本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停止訴訟程序,應依職權調查。
然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聲請未予斟酌又未說明未停止訴訟之理由,又認定該民事事件因發回臺中高分院民事更一事件審理中,則先、備位聲明均尚未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原審主張不可採等語,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條第177條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補徵稅額部分:
1、本件有關上訴人進項稅額核實認定之依據,即上訴人與亞太公司間系爭煤炭買賣是否成立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民刑事案件之主張、證人張景清及李志雄之證詞,均可知確有系爭煤炭買賣之事實,系爭統一票並非紀素麗所偽造,是以本件上訴人已能提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進項稅額」之事實證明,當仍應依所提之證據核實計算該營業人之「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惟原判決卻未審酌上開上訴人已提出之有利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理由,逕以上訴人進貨取得憑證係屬偽造,煤炭買賣事實不存在,自有漏未審酌與不備理由之違誤。
況系爭煤炭買賣事實與所開立之發票是否係偽造本屬二事,難以發票屬偽造論斷買賣事實不存在。
2、原判決無非係以系爭統一發票是否偽造而判斷上訴人與亞太公司間煤炭買賣事實是否存在。
惟原判決一方面以上訴人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係屬偽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為由補徵營業稅處分並無不法;
一方面卻又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發回為由,稱尚無從認定系爭煤炭買賣之事實是否確定存在。
是以關於上訴人有無買賣之事實,即虛報進項稅額一事,原判決前後論理顯有矛盾,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罰鍰部分:
1、原判決謂上訴人具虛報進項稅額之故意,無非係以其營業人之身分難諉為不知(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能注意),卻仍執系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注意),謂本件罰鍰處分於法有據云云。
然而原判決上開論述充其量僅具過失之主觀要件,並未進一步論述故意,故原判決空言上訴人故意虛報進項稅額,卻未敘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況上訴人與亞太公司確有系爭煤炭買賣事實,並無漏稅故意與過失。
2、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可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虛報進項稅額」,係指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行政罰無非係以上訴人取得亞太公司系爭統一發票係屬偽造為證,說明上訴人申報之進項稅額虛偽不實。
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充分說明其與亞太公司系爭煤炭買賣確實存在,系爭統一發票並非偽造,上訴人核實申報進項稅額並無不法。
惟原判決捨上訴人主張不論又未敘明不採理由,即謂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據以裁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既認系爭煤炭買賣事實,因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發回而陷於未確定,從而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張景清、證人李志雄以證明系爭煤炭買賣事實存在,當有其必要性。
然原判決竟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而言,如無此先決問題,即非屬行政訴訟法該條項所定應裁定停止之事由。
至於彼此間不具本案與先決關係,僅互有牽涉者,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乃以「亞太公司於98年3月間,已因人員編制減縮,無會計人員可開立發票,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非亞太公司之員工,亦未經亞太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授權,是其對於上開發票並無製作權,且上開發票所記載之交易情形無實際發生,內容既屬虛構,再參以證人張景清對於紀素麗於上開時、地開立系爭統一發票,於98年3月20日當天並不知悉,亦未授權,且係於98年5月份,始在新承公司,事後簽立『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張景清』等字樣。
從而,紀素麗於上開時地,未經授權,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上開發票,亦堪認定」為據。
而上訴人代表人紀素麗既偽造系爭統一發票,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可知,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持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申報該筆交易之進貨退出或折讓之行為,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之要件,從而,亞太公司向臺中地院起訴之臺中地院民事事件,其先位聲明係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至於備位聲明部分雖主張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但上訴人與亞太公司之間有無買賣煤炭之事實,與紀素麗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被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部分,係屬二事,此亦為上訴人於上訴意旨所自承。
足見,本件訴訟係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持系爭偽造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違反營業稅法前揭規定,為之處分,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統一發票是否上訴人代表人紀素麗所偽造,且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非以亞太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就煤炭成立買賣關係為其先決問題,自無須先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等待普通法院對於前揭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未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其聲請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二)次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
營業稅課徵對象為銷項與進項金額之正差,依稅捐法定主義,稽徵機關固應就稅捐債務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然有關銷、進貨之證據均掌握於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手中,且進項稅額係稅捐債務之減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故如有進項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判決確認紀素麗未經授權,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統一發票之事實,已如上述。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已提出之有利證據,逕以上訴人進貨取得憑證係屬偽造,煤炭買賣事實不存在,自有漏未審酌與不備理由之矛盾云云,核係上訴人執其歧異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得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原判決引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之主文、理由,認定「上開民事事件現發回臺中高分院民事更一事件審理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上開民事判決,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尚未判決確定」,係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煤炭買賣事實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該備位聲明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云云,敘述其不採之理由,此項買賣關係有無成立要非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是否合法,以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違反營業稅法案件是否成立之要件。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一方面以上訴人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係屬偽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為由補徵營業稅處分並無不法;
一方面卻又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發回為由,稱尚無從認定系爭煤炭買賣之事實是否確定存在。
是以關於上訴人有無買賣之事實,即虛報進項稅額一事,指摘原判決前後論理顯有矛盾,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不足取。
(三)再按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倍數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其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修正規定:「違章情形: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
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二、無進貨事實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
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
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此後財政部依序以100年11月3日00000000000號令、102年9月12日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惟前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違章情形「有進貨事實者:(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無進貨事實」部分之「罰鍰金額或倍數」均維持如上開規定,並未變更。
又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可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虛報進項稅額」,係指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查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行政罰,無非係以上訴人取得亞太公司系爭統一發票係屬偽造為證,說明上訴人申報之進項稅額虛偽不實等情,亦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自承。
而上訴人代表人紀素麗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之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統一發票係紀素麗所偽造,竟執為進項憑證,申報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乃故意為之,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至於原判決在論述原處分罰鍰部分之理由時,雖述及「上訴人身為營業人,就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仍執系爭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有故意虛報進項稅額之主觀責任要件。」
等語,雖其用語似在論述過失行為之成立要件;
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上開論述充其量僅具過失之主觀要件,並未進一步論述故意,指摘原判決空言上訴人故意虛報進項稅額,卻未敘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委屬誤解,亦不足採。
(四)末按其他上訴意旨(如前揭上訴意旨關於罰鍰部分之第2點及第3點)均屬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得依職權指揮裁判進行之事項,且上開上訴意旨之主張,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不採之理由,原判決亦已對其上開主張或請求何以不採,分別指駁甚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要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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