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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 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距今已5年餘,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4年1月23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128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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