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05,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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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李富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有關藥害救濟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一)聲請人本來不願上訴,因上訴費及律師出庭等費用要好幾萬元以上,目前一家只倖存聲請人一人,其餘全死亡,親友更是拒絕協助。

(二)聲請人之母親之所以死亡,係因服用新藥反應不良所致,應得申請藥害救濟;

而聲請人為收集相關證據資料,致無法於3年期限內提出藥害救濟申請等語。

經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11月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714號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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