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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檢送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由,請准予訴訟救助。
然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之效力,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9年9月15日,距聲請人於104年5月6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4年多,尚不能僅憑該裁定而認足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以104年11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11號函覆,聲請人未曾就本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則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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