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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邱麗芬(即李慶餘等8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東漢間有關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6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林東漢與宜蘭縣政府間有關指定建築線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該案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之參加人,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上訴審委任劉欣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定核給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雖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之結果,但未包括參加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情形,自難擴張解釋參加人得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本件聲請人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之酬金,殊不能認為係訴訟費用之一部。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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