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2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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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02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聲請人為本案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

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案聲請再審的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然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於聲請訴訟救助狀內載有「詳卷證」等語,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釋明其無資力之情事,聲請人未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會是否曾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7號案件予以法律扶助,經該會以民國104年11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740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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