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68,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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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歐庭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27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欲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於第二試著作發明審查時,未依我國專利法及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予以查證,且相對人所錄取之人具明顯舞弊行為,聲請人定有勝訴之望;

然聲請人對其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該基金會以104年12月7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79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27號)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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