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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OOOOOO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證為憑,符合法律扶助法關於資力部分之救助理由,且聲請人目前為學生,無收入,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應准予訴訟救助;
另聲請人一家事案件獲新北地方法院訴訟救助過,及104年刑案告訴部分,亦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通過扶助指派告訴代理人等語。
然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證明該戶籍地址之住戶為低收入戶,且聲請人除提供該低收入戶卡及學生證影本外,並未就其獲救助通過及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通過指派告訴代理人之資料,以供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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