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011,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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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3月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路郵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0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路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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