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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郭上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新北市私立淡江高級中學專任教師(下稱淡江高中),於民國94年8月間遭淡江高中以教學不力、教育行為失當、有損師道為由,自94年度起不予續聘。
抗告人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4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以該不續聘措施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予維持。
淡江高中復提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淡江高中教評會)95年12月29日會議,以抗告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決議解聘,報經相對人以96年2月27日教中(二)字第0960503079號書函還請依規定補足程序擇期再議。
淡江高中96年3月1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調查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960315號調查報告),96年5月31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及提出懲處建議,移淡江高中校教評會96年6月26日會議審查決議抗告人構成性騷擾,屬行為不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於報經相對人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准辦理後,淡江高中以96年8月6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號函知抗告人,自96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為專任教師。
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處分提起申訴、訴願被駁回,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抗告人於101年12月14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向相對人申請調查學校違法事項,相對人受理後組成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申請案無理由,相對人遂於102年4月18日以臺教學(三)字第1020050907A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4月18日函)告「該申請調查案無理由」,抗告人提起申復,經相對人102年7月24日臺教學(三)字第1020104275號函告申復無理由,抗告人再提申訴,經相對人104年1月30日臺教(三)字第1030171138A號函告申訴不受理,其間,抗告人於103年2月25日復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查,新北市政府以該申請案與前揭0000000號案件為同一事件,已經相對人調查完畢,乃以103年3月13日北府教特字第1030425241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3日函)復不受理,抗告人提起申復,新北市政府以103年4月10日北府教特字第1030519755號函告申復無理由,抗告人不服960315號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3日函,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0月24日北府教申字第1032023388號函告申訴不受理,抗告人提起再申訴,經相對人104年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71138號函告知再申訴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2、確認960315號調查報告不成立。
3、相對人0000000號調查報告應撤銷。
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訴之聲明關於「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為不合法:抗告人前於99年3月11日曾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主張系爭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業據原審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再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其訴訟標的為前案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不合法。
(二)訴之聲明有關「確認960315號調查報告不成立」部分,為不合法: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調查報告「不續聘抗告人」之建議,僅供淡江高中參酌,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並非屬行政處分。
嗣淡江高中依該調查報告以及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將抗告人予以解聘,經相對人核准淡江高中不予續聘抗告人之處分,始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故960315號調查報告,既非行政處分,亦未成立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成為確認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對象。
(三)訴之聲明有關「撤銷相對人0000000號調查報告」部分,為不合法:相對人0000000號調查報告乃相對人性平會委託專家所作成,性平會據以作成之決議僅有建議效果,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嗣相對人依性平會之建議,以相對人102年4月18日函告抗告人「申請調查案無理由」,方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故相對人0000000號調查報告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就之提起撤銷訴訟等語,為其論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引用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50號裁定意旨,認為本案應受前撤銷訴訟結果之拘束,惟該裁定並非判例,因此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上開裁定意旨係指在沒有新事實新證據發現之情況下,方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然依據新發現之證據證實「調查小組專業建議並非不續聘」,非前撤銷訴訟案主張之「調查小組專業建議為不續聘」,原審於本件裁判時未曾就該部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原審自然不能在當事人發現有利新事證之後仍以一事不再理作藉口,剝奪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之權利。
即當事人在撤銷訴訟敗訴後,發現行政處分無效或不成立的新事證,此新事證既未經前撤銷訴訟案加以審查,則在事實基礎不同之情形下,自然不能認為前撤銷訴訟案仍有拘束後確認訴訟案之效力。
(二)960315號調查結果係性平會就公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直接對外發生效果,其結果既然損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
因此,自然不能謂960315號調查報告非行政處分。
原審引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主張960315號調查報告須再經權責機關議處方能對外生效,故非行政處分,而忽視該法第35條及歷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明確性原則,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關於撤銷相對人0000000號調查報告部分,此與教評會決議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之情況不同。
教師法明訂教評會決議必須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不續聘才會生效,然法律卻無規定申訴評議書、調查報告須經過何機關核准或檢送才會生效?因此,原審主張相對人0000000號調查報告非行政處分,相對人102年4月18日函才是行政處分,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且抗告人以被害人身分申請調查學校之違法事項,該調查報告之主文為「申請調查案無理由」,直接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案,而非僅「建議駁回」再移送其他權責機關另為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
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所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經核,抗告人前於99年3月11日曾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主張系爭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業據原審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再次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訴訟標的為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原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又主張依據新發現之證據證實「調查小組專業建議並非不續聘」,非前撤銷訴訟案主張之「調查小組專業建議為不續聘」,原審於本件裁判時未曾就該部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即當事人在撤銷訴訟敗訴後,發現行政處分無效或不成立的新事證,此新事證既未經前撤銷訴訟案加以審查,則在事實基礎不同之情形下,自然不能認為前撤銷訴訟案仍有拘束後確認訴訟案之效力云云。
惟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僅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及是否核准不續聘為專任教師之參考,且上開調查報告作成之建議,並未變更抗告人之身分,即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內詳為論述,抗告人上開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抗告人所稱發現行政處分無效或不成立的新事證之情形。
至於抗告人其餘訴稱各節,乃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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