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7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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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呂景雄(即呂松林繼承人)
呂明周(即呂松林繼承人)
呂榮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弈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1149及115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位於被上訴人辦理「八德(八德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本件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奉內政部民國97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692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12日函)核准徵收,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703789861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7年11月12日公告)。

經被上訴人向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下同)查得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萬春於98年7月13日申請由被上訴人代扣地價補償費3分之1計新臺幣352萬8,98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予承租人領取;

然承租人未會同辦理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存入未受領補償費301專戶。

上訴人主張渠等有按承租人實際耕作繳租比例領取補償費之權利,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疏未查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獨立之租賃關係及其實際耕作繳租比例,即率謂上訴人無權請求領取補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費領取辦法)第8條規定,僅為確認領受系爭補償費者乃全體承租人,及避免多數承租人間對領取事宜發生爭執,然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領取辦法、系爭補償費領取辦法均未規定承租人有2人以上,如承租人未能會同領取時,各個承租人即因此喪失領取補償費之權利。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與其他承租人會同領取補償費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顯屬無據。

(二)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實際耕作繳租比例,且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說明其係據何項法令規定,得以拒絕上訴人依比例領取補償費,逕謂上訴人未與其他承租人會同領取,即否准發給補償費,並無違誤等詞,尚嫌速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補償費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將徵收地價補償費存入系爭補償費專戶,並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檢送耕地租約所載內容,通知承租人呂松林等8人辦理領取。

依系爭補償費領取辦法第8條規定,耕地承租人有2人以上者,應由所有承租人會同領取,惟本件申請領取系爭補償費事件,僅由承租人呂松林之繼承人呂景雄、呂明周及承租人呂榮琪3人出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自與系爭補償費領取辦法第8條規定有違,其請求自無理由。

又衡酌系爭補償費領取辦法第8條規定承租人有2人以上須會同領取之目的,在於避免多數承租人間對於領取事宜發生爭執,固縱令上訴人主張多數承租人有各自耕作、各自繳租之情形,亦須多數承租人間並無爭議,被上訴人始能審認核發。

惟本件僅由部分承租人即呂松林之繼承人呂景雄、呂明周及承租人呂榮琪3人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而承租人呂松林等8人原書立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分配協議書,就八德市○○段1148、1149、1151等3筆土地達成協議,惟嗣將其中1149、115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刪除,可見立約人就部分承租人即上訴人得否領取系爭補償金未經協議合致,核與前揭系爭補償費領取辦法之規定未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自無理由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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