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7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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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至6樓、7樓至11樓、12樓、地下1樓至地下4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民國103年房屋稅計新臺幣48,290,91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系爭房屋1.地下室4層(即B3)部分空間係利用原有空間作為機器房、電信房使用;
2.地下室3層(即B2)及4層(B3)部分空間作為不收取費用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汽機車停放區。
上述地下室第3、4層之空間皆符合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所列免徵房屋稅之條件,被上訴人以一般營業稅率對上訴人課徵房屋稅,顯有不當。
上訴人於原審即執此主張應予免徵房屋稅,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應免徵房屋稅之地下3、4層部分空間何以未予免徵房屋稅竟漏未審酌,逕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明白揭示稅捐稽徵機關在核課房屋稅時,實際使用情形之考量應重於程序上之瑕疵,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
前開函釋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精神,乃於程序瑕疵外,強調稅捐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應加重注意,原判決忽略事實逕採信被上訴人說詞而以上訴人有程序瑕疵為由,即拒絕當事人之所有復查解釋,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系爭房屋B2層無償供員工停車場使用部分面積,已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函釋規定免徵房屋稅;
而地下5層係屬停車空間部分面積,原已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並非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至於上訴人關於地下4層符合免徵房屋稅之主張,係屬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應由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始有能否適用各該函釋之實體認定。
次以,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12日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9樓變更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11樓及地下3層變更使用情形恢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松山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業以被上訴人103年5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7923800號函復上訴人,9樓、11樓及地下4樓(現場為地下3樓)部分面積自103年5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並依此課徵系爭房屋103年房屋稅。
至系爭房屋之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103年度房屋稅課徵期間提出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亦未提出足以表徵使用情形已告變更之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難謂已踐行其協力義務。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參據財政部88年8月20日函釋意旨為認定,惟核該函釋所涉係國有土地供公辦民營醫院設置之停車場,本件情形與之不同,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
本件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向松山分處申報系爭房屋4樓部分面積供員工更衣室使用,經該分處於94年9月15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號函復上訴人,系爭房屋4樓之員工更衣室因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則參諸本院57年判字第43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仍按營業用稅率就系爭房屋員工更衣室部分課徵房屋稅,自於法有據。
(三)系爭房屋之殘值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於法有據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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