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8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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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85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前因行政執行命令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行政訴訟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又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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