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9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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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3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91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事由,雖係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為據,然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9年9月15日,距今將近5年,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查無聲請人曾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由,而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審判長於104年7月1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104年7月28日(本院收文日)復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非仍係重述本院上舉104年度裁聲字第291號裁定所認難以採信之事由,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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