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9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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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至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星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紙,其上記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96萬1,440元,營業稅額29萬8,072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除發單補徵稅額29萬8,07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9萬8,072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74萬5,18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3139615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復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依另案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3號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認定上訴人未有購入系爭貨物及銷售予ASTROM TECH CORP.之事實,然該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審逕以他案判決內容推論本件事實,已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且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判決未詳查星照公司98年度尚有106萬1,795元存貨可能出售予上訴人,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訂購日與出貨日不同,然上訴人所購買之貨物並非於購貨網站上可以購得,因此原審以訂貨日與出貨日非同一天而認上訴人不可能向星照公司進貨乙事有違經驗法則;
又法律未明文規定出貨單應記載事項,原判決認定出貨單上須有簽收人員與驗收人員,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且買賣契約成立要件為當事人對於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即生效,星照公司為具有法人格,可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因此上訴人確實將買賣價金交付,並訂購電腦周邊產品,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判決未憑證據即認定全部交易為不實,係違反民法第345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對於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意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就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星照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理由,予以論明,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亦予指駁。
上訴人復執系爭期間,星照公司仍有存貨可供銷售上訴人等由,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核此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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