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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4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7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4年7月1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4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其有訴訟救助之事由。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作業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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